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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告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論堂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代理人
石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田公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遲未清償,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5號判決泰禾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萬951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固有受部分清償,然泰禾田公司尚積欠原告231萬7336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2萬4255元,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5年6月22日桃院豪韶104年度司執字第55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嗣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泰禾田公司之財產,並就其中執行標的即泰禾田公司對被告建築執照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675號之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7525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泰禾田公司清償,惟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其與泰禾田公司無合作關係,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經原告查調被告確實為上開工程之起造人,且泰禾田公司為承造人,故被告稱與泰禾田公司無合作關係、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顯有不實,泰禾田公司對被告應尚存有工程債權款,被告恐為協助泰禾田公司躲避債務,始為此不實之聲明異議。

㈢依被告所提出105 年3 月2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及102 林建字第519 號建築執照,可知泰禾田公司與被告自105 年3 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有承攬關係存在,雖訴外人即證人曾家傳證稱係伊向泰禾田公司借牌云云,縱然屬實,此一借牌關係亦僅存在於曾家傳與泰禾田公司間,該工程合約上既未經曾家傳簽名,亦未敘明曾家傳與泰禾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故該工程合約仍係存在於泰禾田公司與被告之間。

㈣再者,泰禾田公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乙事,早於104 年間已判決確定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5 年7 月6 日原告聲請繼續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8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守字第7525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泰禾田公司清償。倘曾家傳證稱簽訂工程合約後曾經辦過請款,且係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交付曾家傳,泰禾田公司並未收到工程款等語屬實,則被告究係於收受民事執行處命令前或後給付工程款,容有疑問,又該筆工程款既未經泰禾田公司收受,則依工程合約泰禾田公司對被告即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況證人曾家傳及李文龍未參與該工程合約之簽訂,渠等證述難認屬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請求:確認泰禾田公司對被告聖基建設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債權金額231 萬7336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泰禾田公司實際上並未承造被告之新建工程,故被告並未積欠泰禾田公司任何工程款。

㈡被告係就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2林建字第519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103年委由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興建地下1樓及地上9層樓之集合住宅,後於105年間因志勝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興建,被告改委由訴外人曾家傳完成剩餘工程,惟因曾家傳並未設立公司,遂向泰禾田公司借牌於105年3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並於同年月30日向主管機關報備變更承造人。

㈢嗣發現泰禾田公司在外積欠債務,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工程款後,曾家傳另改向禾昌營造有限公司借牌,再由被告與泰禾田公司、禾昌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三方合約移轉同意書,並於105年10月15日報備變更承造人在案。

㈣因系爭新建工程實際承造人先後為志勝公司與曾家傳,故工程款均由渠等依施作進度領得。又泰禾田公司自105年3月2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起,至同年10月間簽訂上開合約移轉同意書止,既未實際施作,自無工程款債權。借牌固於程序上有瑕疵,然在台灣工程界上屢見不鮮,原告亦應知之甚詳。另被告於合約移轉同意書移轉前,無應給付泰禾田公司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泰禾田公司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231萬7336元本息等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泰禾田公司之財產,前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7525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泰禾田公司清償,惟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7525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提出105年3月2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及102林建字第519號建築執照,可知泰禾田公司與被告自105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有系爭新建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被告為上開工程之起造人,泰禾田公司為承造人,泰禾田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債權款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泰禾田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泰禾田公司與被告自105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有系爭新建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被告為上開工程之起造人,泰禾田公司為承造人之情,無非以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8頁)及102林建字第519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72頁)文書證物為其依據。然查,被告所辯系爭新建工程103年由志勝公司興建,105年間因志勝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興建,被告改委由訴外人曾家傳完成剩餘工程,因曾家傳並未設立公司,遂向泰禾田公司借牌於105年3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嗣發現泰禾田公司在外積欠債務,曾家傳另改向禾昌營造有限公司借牌,再由被告與泰禾田公司、禾昌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三方合約移轉同意書,報備變更承造人等情,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一)證人曾家傳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為實際承攬被告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人,因為要報稅,所以向泰禾田借牌,被告公司是開票支付工程款,沒有禁止背書轉讓,其拿去泰禾田公司蓋章之後再去領款,泰禾田公司並不是實際承包這個工程的施作人等語。

(二)證人李文龍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辦理此建案變更承造人事宜,所以了解曾家傳與泰禾田公司間借牌關係,實際承造人是曾家傳,原先承造人是志勝公司,因志勝公司有欠稅的問題,後來變更成泰禾田公司,根據建築法規定一定要有營造廠承攬才可以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曾家傳是個人所以向泰禾田借牌來承攬後續工程等語。是被告辯稱泰禾田公司實際上並未承造被告之新建工程,被告未積欠泰禾田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洵堪採信。原告徒以坊間常見之借牌工程合約書、建築執照,主張泰禾田公司實際承造被告之新建工程,尚難遽信。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聲明異議之被告訴請確認泰禾田公司對被告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工程款債權於231萬7336元之範圍內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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