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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告
詹陳愛珠
被告
詹宏文
被告
詹宏輝
被告
詹家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上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9,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依前項返還之日止,每月1 萬7,484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民國106 年8月21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最後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58萬8,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9,804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詹仁坤之兄,被告辛○○○為詹仁坤之配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000分之540 )。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人隨意占用或傾倒垃圾,於系爭土地周圍架設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屋),其後因年久失修,原告委請詹仁坤幫忙修繕並設置鐵門以便利使用。詎料,詹仁坤將系爭鐵皮屋修繕完畢並裝設鐵門後,未把鐵門鑰匙交給原告,竟將鑰匙給予被告己○○等人,讓渠等可以隨意進出並將貨車等雜物隨意置放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探知上情後,便開始與詹仁坤、被告辛○○○商談系爭土地歸還一事,惟詹仁坤、被告辛○○○始終藉詞推託不願與原告進行協調,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本不欲就系爭土地返還事宜與被告對簿公堂,詹仁坤於105年3 月19日死亡後,遂寄送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渠等返還系爭土地,未料被告不顧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竟委由律師發函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依法得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云云。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請求被告清除系爭鐵皮屋內之雜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縱兩造如被告所稱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兩造之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發函時,即已表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原證4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369 巷36弄上,位處華江市場區域,步行約3 分鐘即可抵達捷運江子翠站,鄰近有公車站牌可搭乘多條公車路線,加上銀行、商號、餐廳林立,且有板橋農村公園、江翠國中、新北市社教中心等文教機構,生活機能與交通均十分便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受坐落位置帶來之方便,未曾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土地位置貢獻度、附近繁榮程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土地租金。

2、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該土地105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440 元,則被告應給付年租金之計算如下:【申報地價×10%×土地面積×27/50 (土地持分)=土地年租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58萬8,211 元(計算式:29,440元×10%×74平方公尺×27/50 ×5 年=588,21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4 元(計算式:29,440元×10%×74平方公尺×27/50 ÷12月=9,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系爭土地係原告於39年間以自身資金購買,距離原告及詹仁坤之父詹鍊於94年3 月29日死亡之日,足有55年之久,何以見得為曾鍊遺產之一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8 ),可知詹鍊死亡後,原告與詹仁坤各自分配到詹鍊之遺產,且依上開協議書所示,系爭土地未在詹鍊之遺產分配範圍內,與詹鍊之遺產分配無涉,被告誣指原告侵占詹鍊遺產,顯臨訟杜撰,意圖拖延訴訟之詞。

2、證人庚○○證稱聽說是大伯所買云云,以其當時之時空、背景也僅是聽說而已,並無親自在場見聞,其證言無法認定確有借名登記情事。退步言之,依庚○○所述是詹鍊出資購得(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系爭土地既登記在原告名下,表示是被告受贈所有,何以見得是借名登記情事?而證人庚○○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乙情,況且詹鍊於39年時正值青壯年,沒有借用原告名義之必要,顯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更非詹鍊遺產甚明。至其餘攤販所述有繳租金給詹仁坤等人云云,蓋攤商使用之地方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是系爭土地前方之馬路,攤商要冒著被開單之風險是攤商的選擇,且原告也並非馬路之所有權人,原告認為攤商既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不會有太多理會,本件也未將攤商列為被告,若以攤商有繳交租金給詹仁坤等人,推斷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率斷,更不能因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便認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五)為此,爰擇一依民法821 條第1 項、767 條第1 項,或民法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雜物清除或返還借用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58萬8,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依前項返還之日止,每月9,804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1、系爭土地係詹鍊於39年9 月26日購入,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名下。此由原告於當時尚未滿14歲,絕無財力能購買系爭土地,即可證明系爭土地係詹鍊暫登記予原告名下。約莫20多年前,詹鍊見詹仁坤已與被告辛○○○成家立業,基於父親對於子女關愛之情,遂決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交由渠等無償使用,並得向系爭土地前方之多位攤商收取攤位租金(被證2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租金之收取權,由詹仁坤及被告行使達20多年,此20多年間亦未曾見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即原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人)為詹鍊,否則前述之攤位租金為何不是由原告所收取。

3、詹鍊於94年3 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即屬詹鍊之遺產,理當由原告與詹仁坤共同繼承。嗣後詹仁坤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遂由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共同繼承。是被告既屬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非無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共有物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顯於法未合。

4、何況原告於書狀中一再強調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未曾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倘若原告非貸與人,其如何能依民法第470 條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足證原告所稱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顯無足採。

5、倘若系爭土地係以原告自有資金購買,為何系爭土地使用係由詹鍊決定?為何其自己購買之系爭土地要交給詹仁坤及被告使用長達數10年?為何家族每個人都知道系爭土地係詹鍊所購買?足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則表示原告受贈所有,何以見得是借名登記、詹鍊於39年時正值青壯年,沒有借用原告名義之必要云云,然若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即表示贈與,豈不架空借名登記此一法律關係?且借名登記並無借名人需年老體衰之要件,原告顯係對借名登記之涵義有所誤解。

6、準此,系爭土地係實質所有權人詹鍊生前交由詹仁坤及被告辛○○○使用、管理,詹鍊死亡後,詹仁坤自得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繼續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被告基於詹仁坤繼承人之地位,亦得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係詹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係詹鍊,且詹鍊生前將該土地交由詹仁坤及被告使用,已達數十年,原告從未有反對之表示,有下列證據可證:1、證人庚○○為詹鍊之堂兄弟,對詹鍊、詹仁坤及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其於貴院審理中證稱:「(問:系爭板橋區江寧路68號鐵皮屋,那邊土地是否知道何人所有?)土地是詹鍊的,鐵皮屋是我蓋的,整個都是我蓋的。」、「(問:是否知道鐵皮這塊地登記在戊○○名下?)不知道,我們小時候是聽說是大伯去買的,應該有60年。」、「(問:是否知道實際上所有權人是詹鍊還是戊○○?)我知道土地是詹鍊買的,但是登記誰的名字我不清楚。」、「(問:證人稱小時候有聽大伯買這塊地,是聽誰說的?)我們家族每個人都說,就是比較清楚的老一輩的人。」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詹鍊於39年9 月1 日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詹鍊。又證人庚○○另證稱:「(問:詹鍊生前是誰幫他處理財產問題?)是我阿伯在處理,後來是他大兒子戊○○管理。」、「(問:就證人所知,詹仁坤跟他太太跟小孩有在使用這塊空地?)一開始就使用,時間至少4 、50年。」等語,足證詹鍊生前基於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交由詹仁坤及被告使用甚明,絕無如原告所稱詹仁坤侵吞系爭鐵皮屋鑰匙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2、又詹鍊生前將系爭土地交由詹仁坤及被告使用已長達數十年一節,亦據證人庚○○證稱:「(問:就證人所知,詹仁坤跟他太太跟小孩有在使用這塊空地?)一開始就使用,時間至少40、50年。」等語;證人黃秀勤證稱:「(問:是否知道鐵皮蓋之前,詹仁坤跟他太太小孩有無使用這塊空地?)那時候有,因為常常看到他們在那邊用東西,當時只有用小圍籬。」等語;證人顏幼華證稱:「(問:你們自己本身為何知道是他的家?)因為我看到他們在那邊進出。」等語;證人丙○○證稱:「(問:鐵皮蓋之前是空地,還沒蓋之前是誰在使用?)是辛○○○他們在使用,使用期間不知道,我租的時候是空地,後面有老房子,鐵皮屋後來才蓋。」等語自明。

3、詹鍊於94年3 月29日死亡後,證人庚○○為辦理詹鍊之後事,而增建系爭鐵皮屋於系爭土地上,詹鍊後事辦妥後,詹仁坤及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詹仁坤死亡後,由被告繼續使用至今,觀此證人庚○○證稱:「(問:系爭板橋區江寧路68號鐵皮屋,那邊土地是否知道何人所有?)土地是詹鍊的,鐵皮屋是我蓋的,整個都是我蓋的。」、「(問:為何會蓋鐵皮屋?)是因為詹鍊過世他們要當告別式的場所,是因為出殯的時候要用的。」、「(問:是否知道棚子搭起來後,詹鍊的子孫有無針對棚子搭起來後要如何使用作協議?)應該沒有,他們有沒有商量我不知道,只是知道延續到現在都還在用。」等語自明。

4、詹鍊生前將系爭土地前攤商租賃之相關事宜交由詹仁坤管理,由詹仁坤向攤商收取租金。詹鍊死亡後,詹仁坤基於詹鍊之繼承人及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繼續行使上開權利,嗣詹仁坤死亡後,租金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收取,此觀證人丙○○證稱:「(問:該攤位係向何人承租?租金如何繳交?)跟辛○○○的先生租的,先生過世了,死亡後換他兒子在收…。(問:為何跟辛○○○的先生租攤位?)土地是他們的土地,我們在那邊擺,好像當時是辛○○○的公公說的,錢都繳給辛○○○的先生。」等語;證人乙○○證稱:「(問:為何證人當初會繳租金給辛○○○的先生?)他直接跟我收租金,我就是向他租的,因為他是老闆,我就跟他租,我問他位置是不是他的,他說是,我就向他租,問他一個月多少錢。」等語;證人顏幼華證稱:「(問:證人稱80年是先生擺攤,是否知道當時先生擺攤時會跟詹仁坤承租?)因為擺在他們家前面,當然要給租金。」等語;證人甲○證稱:「(問:把租金交給詹仁坤或是他的小孩,是否因為婆婆就是交給他們?)是因為我婆婆跟他們租,我就順勢下來。」等語;證人壬○○證稱:「(問:該攤位係向何人承租?租金如何繳交?)跟詹仁坤租的,一開始就是跟他租的,他已經過世了,後來是跟他太太辛○○○…。(問:當初為何跟詹仁坤租攤位?)我去問的,去房子那邊問的,我去的時候那邊都是他在收,所以我找他。」等語甚明。

5、基此,上開攤商均證稱自承租攤位時起,原告並未向渠等收取過租金,亦未向渠等表示系爭土地係其所有,顯見原告數十年來亦明知「詹仁坤有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待詹仁坤死亡後,被告本於詹仁坤繼承人之地位自得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今竟全盤否認,實無足採。另原告所稱攤商所使用之地方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是系爭土地前方之馬路,攤商要冒著被開單之風險是攤商們之選擇,且原告也並非馬路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原告於105 年間,即本於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亦開始向系爭土地左方馬路上之攤商收取租金。如租賃雙方非認定出租人對該標的物有所權利,豈有租賃關係成立之理?原告自己亦向「非設置於自己土地上」之攤商收取租金,難道原告亦承認自己對攤位後方之不動產並無所有權?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另案判決)之認定,原告名下雖有眾多不動產,其實係原告居於代為管理之地位,代替詹鍊管理該些資產:1、原告及詹仁坤均為詹鍊之子,詹鍊生前基於對原告之信任以及由其管理財產之心理託付,將名下不動產權狀交由原告持有,或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非出於贈與或其他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在詹鍊之地位下,原告亦遵從詹鍊之意志,允許、承認詹仁坤對於實質為詹鍊所有之不動產,亦有使用權限。

2、觀諸高院另案判決對於原告持有該案之不動產權狀事實之權源認定,原告之所以持有大部分由詹鍊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權狀,實為詹鍊基於信任家族長男之心態託付與其保管而已,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此觀諸另案高院判決理由所載:「…又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與詹仁坤、詹廖麵於94年9 月8 日就詹鍊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詹鍊遺產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門牌號碼板橋市○○路路0 段0000號房屋全部、門牌號碼板橋市○○路0 段0000號房屋全部等三筆不動產所有權分割歸詹仁坤所有,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是該三筆不動產於94年9 月8 日後確定屬於詹仁坤所有,且門牌號碼板橋區江寧路3 段64-1號房屋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另同路段64-2號則為同小段1065建號,此亦有前述二筆建物之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而詹仁坤曾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其名下6 筆土地權狀及12筆建物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18筆不動產權狀之補發,此18筆不動產即包括前述三筆確定為詹仁坤所有之不動產以及系爭房地在內,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53751248號函及其檢附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由此可見詹仁坤並未持有其名下不動產之權狀,因此,上訴人辯稱詹鍊、被上訴人及詹仁坤仍維持臺灣社會早期之傳統大家族財產管理觀念,即由家族之長輩統一管理、保管家族及成員之財產,雖詹鍊頗有積蓄惟因不識字,故家族中無論係詹鍊或詹仁坤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均委由家族長子即被上訴人暫為保管乙情,即屬有據,而可採信。因此,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亦難逕以此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對有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實質所有權存在。…」。因此,原告雖以土地謄本之登記名義,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高院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之正當性及真實性已非無疑。

(四)詹鍊並無將其名下財產提早分配予原告之意思,否則不會要求原告容任詹仁坤及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行為:

1、證人庚○○證稱:「(問:系爭板橋江寧路68號鐵皮屋,那邊土地是否知道何人所有?)土地是詹鍊的,鐵皮屋是我蓋的,整個都是我蓋的。」、「(問:是否知道鐵皮屋前面的攤商的租金是誰在收?)我知道都是詹仁坤在處理,因為他大哥不處理這些事,我們堂兄弟一天到晚都在一起。」、「(問:詹鍊生前是誰幫他處理財產問題?)是我阿伯在處理,後來是他大兒子戊○○處理。」、「(問:就證人所知,詹仁坤跟他太太跟小孩有在使用這塊空地?)開始就使用,時間至少4 、50年。」、「(問:鐵皮這塊空地,就你所知,是否為兄弟共同使用?)使用都是他們在用。」等語。是以證人庚○○對家族間財產管理利用狀態之客觀體察,詹仁坤及被告與原告之間,均係受有詹鍊同意,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對被告之合法權源有所認知、願意承認,故從來未表示反對意思,更有甚者,自詹仁坤及被告向市場攤商收租以來,長達20年餘年之時間,原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詹仁坤、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取得所有權以來卻從無反對之意,顯見原告對被告占有、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利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利用系爭土地,或被告無權占有、利用系爭土地,皆非可採。又被告權利之安定法律狀態,實係有一合理、合法之事實以支撐。無論原告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出借人身分主觀認知,或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源認知,均已容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長達20餘年,原告不僅已超過民法第125 條之請求權時效,長達20餘年間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更明知系爭土地自始非自己所有,而係詹鍊之遺產,詹仁坤及被告均係繼承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五)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詹鍊為原告、詹仁坤之父。詹鍊、詹仁坤分別於94年3 月29日、105 年3 月19日死亡,被告則為詹仁坤之繼承人。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0分之540)。又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74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並作為推置雜物使用。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現場照片2 張、被告戶籍謄本4 紙、被繼承人詹鍊之繼承系統表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330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83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至94頁),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6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遭被告以雜物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內雜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詹鍊於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詹鍊並同意詹仁坤及被告辛○○○使用,故其就系爭土地有占用權源,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詹鍊於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詹鍊並同意詹仁坤及被告辛○○○使用,故其就系爭土地有占用權源,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詹鍊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詹鍊並同意詹仁坤及被告辛○○○占有使用,被告係基於該項占用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其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其上開辯詞,固據其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 紙、系爭土地前方攤位照片1 張、攤商聲明書影本4 紙(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於系爭土地前方擺攤之攤商柯? 全、癸○○、丁○○、甲○、丙○○、壬○○,及原告堂兄弟庚○○到庭為證。查:

⑴證人柯? 全於審理中證稱:有在板橋區江寧路黃昏市場擺攤賣雞肉,期間大約15、16年。地點在系爭鐵皮屋附近藍色帆布蓋(即本院卷第91頁下方照片)蓋的位置的旁邊。沒有進入裡面,只有在外面而已,我現在有一些工具放在裡面。該攤位是向被告辛○○○的先生承租,沒有簽租約,租金每個月繳,一個月繳一萬元。不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誰。原告沒有向我收過租金。租金繳給被告辛○○○的先生,是因為他直接跟我收租金,因為他是老闆,我就跟他租,我問他位置是不是他的,他說是,我就向他租,問他一個月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⑵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有在板橋區江寧路黃昏市場擺攤賣豆干豆腐,我先生擺的時候是80年,大概95年的時候換我擺,到現在也是。我是擺在車子的右側,系爭鐵皮屋的正門口(本院卷第91頁下方照片),沒有到鐵皮屋裡面,是在外面,車子出口的旁邊,白色箱子前面。是向詹仁坤承租,他往生後是向他老婆即被告辛○○○租,租金是月繳,一個月8,000 元。不知道系爭鐵皮屋是何人所有。原告沒有向我收過租金,或表示擺攤的地點是他的土地。向詹仁坤承租是因為擺在他們家前面,當然要給租金。我們知道攤位後面是他們家,因為我看到他們在那邊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

⑶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有在板橋區江寧路黃昏市場擺攤賣蔬菜,大概是83年的時候,現在還在擺。擺攤位置在系爭鐵皮屋的鐵捲門前面(本院卷第91頁下方照片),在顏幼華旁邊,是擺在路邊。攤位是向詹仁坤租的,我去擺的時候,詹仁坤不在了,走了之後錢是交給他兒子,租金月繳1 萬2,600 元。當初是我婆婆在那邊賣,我婆婆沒賣後,就換我在那邊賣,那時詹仁坤的爸爸說後面鐵皮是他們家的,後面一開始不是鐵皮,是空地,蓋鐵皮屋之前我就已經租了。原告沒有向我收過租金,或表示土地是他的。蓋鐵皮屋之前,有看到詹仁坤跟他太太小孩使用這塊空地,當時只有圍籬(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

⑷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有在板橋區江寧路黃昏市場擺攤賣蘿蔔糕,有十幾年了。擺攤地點在賣熟雞肉跟生雞肉的中間。我是向被告辛○○○的先生租的,大概十年以上,他們來收租金。被告辛○○○的先生死亡後,是她兒子收的。因為我婆婆做這個生意很久了,我是幫忙,慢慢做上來,我是接續我婆婆的。最初到這個地方的時候,鐵皮屋還沒蓋好,還是空地。我只認識辛○○○及她的先生、兒子,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辛○○○家住那邊,常常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

⑸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有在板橋區江寧路黃昏市場擺攤賣雞肉,期間20多年,到現在還有在擺。擺攤地點在電線桿旁邊(本院卷第91頁下方照片)。向被告辛○○○的先生租的,她先生過世後換他兒子在收,租金1 萬2,000元。因為是他們的土地,我們在那邊擺,當時是被告辛○○○的公公說的,錢都繳給她的先生。除了被告辛○○○的先生及兒子外,沒有其他人說是他的土地。鐵皮屋之前的空地是是被告辛○○○他們在使用,我租的時候是空地,後面有老房子,鐵皮屋後來才蓋。旁邊建物是他們在住,我們只知道他們是兄弟等語(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⑹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有在板橋區江寧路黃昏市場擺攤賣仙草,76年開始,到現在還有在擺。擺攤位置在電線桿的兩旁(本院卷第91頁下方照片),就是藍色帆布過來的地方。是向詹仁坤租的,他過世後是向他太太即被告辛○○○租,租金2 萬多元。向詹仁坤租是我去問的,去房子那邊問的,我去的時候那邊都是他在收,所以我找他。我去的時候,系爭鐵皮屋已經蓋好。原告沒有向我收過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

⑺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詹鍊是我大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的經過,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詹鍊過世前後,他名下的土地怎麼分配給子孫。系爭土地是詹鍊的,系爭鐵皮屋是我蓋的。蓋鐵皮屋是因為詹鍊過世,他們要當告別式的場所,出殯的時候要用的。蓋好後就沒有變動過,上方棚子也是一起做起來的。詹鍊是93年過世。棚子搭起來後,延續到現在都還在用。系爭鐵皮屋前面攤商的租金都是詹仁坤在處理,因為他大哥不處理這些事。我只知道他們以前有共同基金,租金應該沒有給父親,實際上我也不清楚。我小時候知道他們有買這片土地,就是系爭鐵皮屋的空地。詹鍊生前的財產是是我阿伯在處理,後來是他大兒子即原告處理,因為他是大哥。我不知道詹鍊跟詹仁坤的不動產是否由原告代為保管。我不知道系爭鐵皮這塊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們小時候是聽說是大伯去買的,應該有60年。詹仁坤跟他太太、小孩一開始就使用該土地,時間至少4 、50年。系爭土地左邊有幾棟建物,是我阿伯有決定權,是誰的我不清楚,應該是兄弟各半。一開始40年前,是兄弟一個人有一棟,另外那兩層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權狀,使用都是兄弟各半,事實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3、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1 紙(本院卷第53頁),固得證明原告係於39年9 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係25年11月生,故其當時僅有14歲,以一般情理,固無資力自行購置系爭土地,然亦難排除係詹鍊為原告置產之可能(應為贈與行為),尚難執此逕認系爭土地必係詹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證人柯? 全、癸○○、丁○○、甲○、丙○○、壬○○上開證言,及上開攤位照片1 張、攤商聲明書影本4 紙(本院卷第54至58頁),雖得證明系爭鐵皮屋臨馬路前方,有攤商在該擺攤,期間長達10、20餘年之久,且均係詹仁坤或其子向攤商收取租金,然詹仁坤或被告向上開攤商收取租金,或係本於社會上常發生不動產所有權人或管領人向門口擺攤之攤商收取租金之事實,然觀諸上開攤商所擺攤之位置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係位於系爭土地旁之公有道路,且詹仁坤及被告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竟得以向擺攤於公有道路上之攤商收取租金,亦屬不明(本件收取租金行為是否合法,非本件探究範圍),尚難僅以詹仁坤或被告長久以來向上開攤商收取租金之事實,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更難執此認定詹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再以證人庚○○雖證稱系爭土地係詹鍊所購買並為其所有,然證人庚○○既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經過,及詹鍊死亡後,其名下不動產如何分配等節,均不知悉,而系爭土地縱係詹鍊出資購買,然亦難排除係為原告置產,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至於原告縱因其長子身分,有為詹鍊管理財產,亦難憑此即認詹鍊有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詹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又參諸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74頁、第179 至182 頁),足見詹鍊於94年間死亡後,其遺產經詹廖麵、詹仁坤及原告協議分割結果,係由原告、詹仁坤各自取得部分遺產,且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詹鍊之遺產。是系爭土地若係詹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詹仁坤及被告何以未於詹鍊死亡後,對原告主張該項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因詹鍊之死亡而終止,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列為詹鍊之遺產?復以系爭鐵皮屋僅占用系爭土地少部分範圍(附圖編號A 部分參照),其餘較大部分係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之基地使用,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而參諸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紙所載,上開房屋係歸原告所有,益足見原告、詹仁坤顯係協議由原告取得上開房屋,以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同歸屬於一人,益足見系爭土地應屬原告所有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惟以原告辦理詹鍊之遺產分割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詹仁坤於94年4 月27日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有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卷第2411號卷第127 頁、第142 頁),復以被告辛○○○前以詹仁坤涉有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犯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發,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 至198 頁),足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真實,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5、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理由,係原告(即該案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告(即該案上訴人)將渠等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110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本件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詹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前提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所指原告、詹仁坤家族中無論係詹鍊或詹仁坤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均委由家族長子即原告保管一節,縱算實情,然原告非僅止於保管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人,而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援引上開理由推認系爭土地係詹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屬無稽,應無足採。

6、準此,被告所辯詹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其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存在。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姚妤鈞,欲證明原告亦有於105 年間,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系爭土地左方馬路上之攤商收取租金,惟以詹仁坤及被告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向上開攤商收取租金,既有可疑,縱算原告向於系爭土地左方馬路上之攤商姚妤鈞收取租金(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亦難作為認定詹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認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原告本人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53 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鐵皮屋係詹鍊於94年間死亡後,由詹鍊之家族成員委託庚○○所搭建,作為詹鍊之告別式場所,並延續使用至今,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又系爭鐵皮屋雖係詹仁坤及被告長期占有,並作為堆置雜物使用,本院審酌原告、詹仁坤為兄弟關係,且詹仁坤及被告既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原告對此知之甚詳,然迄於105 年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清除系爭鐵皮屋內堆置之雜物,原告與詹仁坤及被告間縱未明示簽定使用借貸契約,亦應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此觀諸被告己○○委託律師所寄送之律師函,陳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同上板司調卷第14至16頁),亦足稽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確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考以其與另名共有人詹廖美玉係屬夫妻,其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得與被告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惟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亦無特定使用目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地,限被告應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10日內搬離系爭土地,其應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05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174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4 紙、景玉鳳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影本1 紙附卷可參(同上板司調卷第10至12頁反面),堪信原告與被告間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5 年7 月12日(加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定之寬限期10日)終止。準此,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前係基於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非屬無權占用,於105 年7月13日後則為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有准許。又原告既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其另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返還借用物部分,爰不再行論述。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作為堆置雜物使用,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44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同上板司調卷第8 頁),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即系爭鐵皮屋範圍),係被告作為堆放鐵籠、廢棄家具等雜物,並供作停放車輛使用,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旁,鄰近江子翠捷運站,交通便利,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照片9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至9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繁榮地段,然被告僅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堆置雜物、停放車輛,所獲得之利益不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及被告供作自己堆放雜物、停放車輛之使用效益等一切情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843 元【計算式:29,440元×8 %×74平方公尺×540/1000(原告權利範圍)÷12月=7,8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上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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