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
- 異議人
- 陳文瑞
- 相對人
-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64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3 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64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貴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裁定,提出異議之訴,並於106 年1 月份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續行訴訟狀(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又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對相對人積欠之工資,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互相抵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著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第四項命被告陳文瑞(即異議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陳文瑞(即異議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陳文瑞上訴部分,由陳文瑞負擔,有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不爭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訴訟費用額3,17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於法無違。至異議人主張以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異議人4 萬5,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並確定為由,兩者互為債務抵銷云云,惟以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僅係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確定本案訴訟費用之範圍,不就另案之賠償金額一併與「本案」之訴訟費用予以交互計算及抵銷,是異議人與相對人是否符合抵銷要件,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亦不得據此為其免納訴訟費用之抗辯,異議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6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