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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7號

聲明人
李秀琴
即異議人
相對人
李洋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2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86號發還擔保金裁定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民國106年12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86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催告本人行使權利,致使本人受有105年度重聲字102號判決確定起至106年11月28日訴訟終結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害,認其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該聲請無理由,要求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原本案訴訟(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執執行程序事件),因異議人變更起訴聲明已同意撤回並終結,且異議人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因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經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判決、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3頁)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故異議人所言停止執行之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訴訟終結期間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害一節顯為無理由。又相對人曾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94頁),並無異議人所述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未定20日以上期間與未為催告之情事。且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請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之,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僅依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即認為相對人有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不法之行為,故異議人認為相對人之合法聲請發還擔保金行為有法定利息之損害,並無理由。綜上,異議人之主張,均於法無據,無法准許。另異議人認為本院另案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書)關於異議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判決理由不足一事,與本件無涉,亦不足採。

五、據上所述,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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