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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高文淵徐玉玲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
林詩芳
被上訴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僅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及警局紀錄,認定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之舉,並為判決之唯一理由,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行政裁罰機關板橋分局並未實際到場了解情況逕為裁罰,嗣後裁罰機關又因裁罰不當而自行吸收罰鍰,而警局報案紀錄與勸導紀錄,皆未經員警到場實際調查,只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形式上開出勸導單。原審以未經實際調查之警局紀錄,遽認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舉,作為判決唯一理由,將造成證據裁判法則淪為空談。為確保裁判一致性,避免判決僅依警局未經調查之形式紀錄作為判決唯一依據,故提起本件上訴。2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提出記載被上訴人自述之精神科診斷紀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且有因果關係,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確保裁判一致性,避免判決僅依自述之精神科診斷紀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提起本件上訴。3上訴人並未有超逾一般正常合理生活起居行動之行為,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公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於室內聽者所聽到的是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聲源傳到不同之位置,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兩造居住之公寓已老舊,隔音效果非佳,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被上訴人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惟上訴人於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於住處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並因而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即不能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矧上訴人之雙胞胎幼女身型瘦小,先天患有心臟疾病,成長較為緩慢,活動能力顯較同齡者低落,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幼女有大力走路等情,亦屬無理。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以未經實際調查之警局報案紀錄與勸導單,及被上訴人自述之精神科診斷紀錄,認定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之結果,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既係以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均有載明「到達查處中」、「警方現場查看」、「到達現場」等(見原審卷第377至423頁),上訴人主張員警未到場實際調查,只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形式上開出勸導單云云,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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