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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世貴王唯怡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上訴人
薛嘉淑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屢經追索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君健於104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上訴人、月利率3分(即3%,每月利息22萬5千元),上訴人同意支付手續費7萬5000元及預先支付第1個月的利息,並於105年2月29日歸還750萬元借款,上訴人因而開立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4年9月2日委託配偶鄭為志以大眾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電匯300萬元及270萬元至上訴人分別位於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另匯款150萬元予吳君健指定之收款人江沛蓉,由吳君健出具領款收據,以茲證明收到180萬元借貸款項(即扣除手續費7萬5千元、支付第1個月利息22萬5000元),以上上訴人合計收取款項750萬元。嗣後上訴人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每月利息,詎105年2月29日借款期限屆至,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央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支票,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上訴人一些時間籌款,籌款期間上訴人續付每月利息,直到能夠還款為止。惟上訴人於105年7月起,亦無法給付利息,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欠款卻未獲置理,之後系爭支票亦遭退票,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抗辯係本身借款600萬元,江沛蓉借款150萬元,各自借款,各自還款云云,惟上訴人與江沛蓉間如何分配750萬元借貸款項,係其內部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復另稱上訴人所借600萬元中之300萬元轉由江沛蓉承擔債務,由被上訴人向江沛蓉收取105年7月及8月以450萬元計算之利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江沛蓉承擔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7月起無法給付利息,其公司代表人吳君健之配偶趙玲玉出面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為志及江沛蓉商談債務處理問題,雖然江沛蓉於105年7月及8月以450萬元計算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但迄至105年11月間三方仍無法達成協議,即對於江沛蓉承擔債務,最終並沒有達成協議。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配偶鄭為志就系爭750萬元借款與趙鈴玉及江沛蓉達成由上訴人負擔300萬元,訴外人江沛蓉負擔450萬元之合意,因而收受江沛蓉支付450萬元之利息票並已提示兌現云云,均非事實。實際上被上訴人配偶鄭為志透過江沛蓉向趙鈴玉收取系爭750萬元借款之利息,惟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無法支付利息,至105年8月2日已積欠2期利息,趙鈴玉於105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鄭為志,要將系爭750萬元借款分為趙鈴玉300萬元、江沛蓉450萬元,叫鄭為志向江沛蓉催討,鄭為志不同意並強調系爭750萬元借款還是針對趙鈴玉。嗣後鄭為志因擔心趙鈴玉的支付能力,而系爭750萬元借款中江沛蓉欠趙鈴玉450萬元,遂依其二人內部債務關係,計算出江沛蓉應負擔13萬5000元利息、趙鈴玉應負擔9萬元利息,並告知趙鈴玉支付7、8月的利息會有困難嗎等語,趙鈴玉則回稱要等三重增貸。鄭為志即說可考慮降低利息等語。鄭為志唯恐江沛蓉將利息付給趙鈴玉,趙鈴玉可能沒有辦法轉付給鄭為志,鄭為志遂向江沛蓉收取利息並降低利息為2.5%,江沛蓉遂將系爭750萬元借款其中450萬元計算之105年7、8月利息,以麗澤有限公司分別簽發面額11萬2500元、發票日105年9月2日之支票1紙及面額11萬2500元、105年9月9日之支票1紙,於105年8月24日交付予鄭為志。嗣後鄭為志於105年9月1日向趙鈴玉催討3期利息,趙鈴玉再度要求系爭750萬元借款分開為趙鈴玉300萬元、江沛蓉450萬元等語,對此鄭為志不同意並告知趙鈴玉,當初是750萬元整筆借趙鈴玉,趙鈴玉與江沛蓉間的借款不應牽扯進來。嗣鄭為志於105年9月3日告知趙鈴玉,如果付清3期利息前提下,可以同意將系爭750萬元借款分開為趙鈴玉600萬元、江沛蓉150萬元等語,但趙鈴玉不但未支付利息又將其與江沛蓉間之債務扯進來,鄭為志故而於105年9月7日告知趙鈴玉:「這300之前妳說過要先還我們後來妳先借江現在要我們對江這股東不同意也不合理如果妳認為江現在有能力還要我們找她那這樣妳找她不是也一樣嗎」、「目前妳都先處理銀行的債務我們也沒有要收妳資金而且妳連利息都不付了還要我們幫妳江都已經付450萬元的利息了等於先幫妳還300的利息」。對此趙鈴玉只會說對不起,會盡力找錢還等語,且未付3期利息竟還要求先將系爭750萬元借款分開為趙鈴玉600萬元、江沛蓉150萬元。嗣趙鈴玉於105年9月27日竟自稱「你(鄭為志)對我(趙鈴玉)還是以600計」等語,並於105年9月28日自行傳訊息提出債務移轉協議書之檔案給鄭為志,依該協議書前言部分略以:「雙方就104年9月2日借款600萬元,匯款當日扣除第一個月利息18萬元及手續費餘匯入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泰山分行300萬元及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270萬元。今為其中300萬債務轉由江沛蓉承受」等語,對此鄭為志詢問江沛蓉的意見,江沛蓉說只要鄭為志與趙鈴玉協議談妥就可以,其願意配合等語;惟趙鈴玉與鄭為志雖有多次討論及修改,鄭為志僅修改協議條款內容,前言部分均依趙鈴玉寫的內容,迄至105年11月間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趙鈴玉不願意簽訂協議書終致破局。是以,由上述趙鈴玉與鄭為志間於105年8月至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相關傳訊對話,以及趙鈴玉對被上訴人先前對吳君健、趙鈴玉及吳聿加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2號)所為抗告,依抗告狀內容自稱借款金額為600萬元及其附件之聲證2,均足以證明債務移轉沒有成立。上訴人擷取部分對話內容斷章取義,故意隱匿前後相關對話,又利用雙方未簽訂協議書之前言內容主張借款金額為600萬元及手續費(趙鈴玉佯稱手續費12萬元),顯扭曲事實,並不足採。

㈢、本件爰基於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答辯:

㈠、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可知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因急需資金,乃經由江沛蓉介紹,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為志借款600萬元,同時江沛蓉亦借款150萬元;約定好係各自借款,各自還款,當日被上訴人經由其配偶鄭為志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大眾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分別電匯300萬元及270萬元,共570萬元款項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以及台灣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作為上訴人6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另江沛蓉所借150萬元則直接交付款項給江沛蓉,江沛蓉並未簽發與兌現15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票給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提出吳君健出具之領款收據一紙,據以主張上訴人確實收到180萬元借貸款項云云,並無該等事實,此乃被上訴人為充分保障其高利貸放金錢,乘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強脅所為。另上訴人因於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曾經幫江沛蓉過票300萬元,上訴人乃於經江沛蓉同意後與被上訴人協商,表示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中之300萬元轉由江沛蓉承擔債務,此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後被上訴人即向江沛蓉收取105年7月及8月以450萬元計算之利息。次查,上訴人本身前以被上訴人及配偶鄭為志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刑事自訴,依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君健之配偶趙鈴玉於該案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借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其他150萬元為江沛蓉所借,只因「設定是拿基隆路房產,江沛蓉是投資人之一,他沒有記名,所以要寫在一起(750萬元),這樣跟設定才會吻合」,然而還款同樣由上訴人還款600萬元,江沛蓉還款150萬元;另就104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給江沛蓉一事,上訴人並不知情,104年9月1日晚上趙鈴玉、鄭為志、江沛蓉及代書古定玉四人聚會時亦未提及,是以並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50萬元再由江沛蓉使用150萬元,嗣還150萬元給上訴人之約定。且由上訴人簽發之750萬元與22萬5千元本金與利息票之兌現方式係上訴人於票期屆至時提供600萬元與18萬元,而江沛蓉提供150萬元與4萬5000元分別過本金與利息票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匯款給上訴人時所扣30萬元確係扣除上訴人之手續費12萬元與應付利息18萬元,而被上訴人在104年8月28日匯款給江沛蓉時因係同行,並未扣手續費及利息。因此,由趙鈴玉所為證述內容可確認對上訴人借款及還款均為600萬元、江沛蓉借款還款為150萬元。此外,依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為志於105年5月23日與趙鈴玉間以Line的訊息對話內容,明確見及趙鈴玉直接表明原借款為600萬元,江沛蓉借用(承擔)300萬元只剩300萬元借款,而鄭為志對此並無異議,並未更正而僅回覆「了解」二字,已印證原先所約定上訴人借款係600萬元,而非750萬元之實情。

㈡、承上,本件兩造確已有由江沛蓉承擔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合意,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數額為300萬元,而江沛蓉應返還被上訴人數額為450萬元。蓋依趙鈴玉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因上訴人積欠之600萬元已經鄭為志、趙鈴玉、江沛蓉談妥合意其中300萬元由江沛蓉承擔,而鄭為志亦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以及合夥人談好取得共識,所以傳來訊息表示:「趙小姐利息的部分我老婆及合夥人一直在問我,目前妳跟江分算後江要繳135000妳的部分是90000先支付7、8月的利息……。」等語。嗣後江沛蓉乃依約定先支付7、8月的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及鄭為志「以債權人的身分對債務人江沛蓉降息到二點五」,所以趙鈴玉感嘆稱「還是他。有辦法」。至鄭為志於105年11月11日以及105年11月18日傳給趙鈴玉之協議書稿內容為鄭為志本人之意思而書寫,之所以未簽成係因增添要趙鈴玉對江沛蓉應負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非承擔債務之事未談成。依104年9月1日兩造及江沛蓉三方之約定,確為上訴人借款600萬元、江沛蓉借款150萬元。且江沛蓉承擔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中300萬元之事在105年8月18日、8月24日時已經確認。故上開協議書稿係嗣後為期以文字使各人關係更加清楚之作業,惟鄭為志以己意增加非約定範圍,欲使趙鈴玉對江沛蓉承擔債務450萬元後,應負擔該450萬元之連帶責任,此因趙鈴玉無意願而作罷。是以,趙鈴玉固然最後並未代表上訴人簽署上開105年8月11日由鄭為志傳送之協議書稿,主要是因為趙鈴玉一再希望對於江沛蓉承擔上訴人之450萬元債務負相關催促責任,而鄭為志代表被上訴人卻始終要求趙鈴玉負全部連帶責任,以致協議書終究未簽署完成,然僅僅如同趙鈴玉於作證時所說「不影響之前(105)8月18日、24日確認的關係。」即對於兩造先前所達成由上訴人承擔300萬元債務,江沛蓉承擔450萬元債務之合意並不受影響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0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原透過江沛蓉欲向被上訴人商借6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江沛蓉後,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為志與江沛蓉及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君健之配偶趙鈴玉共同於104年9月1日談論兩造借貸事宜及辦理相關文書作業,由上訴人簽立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面額750萬元之本金還款支票1紙,及發票日為1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2日,面額各22萬5000元(即以750萬元計算月息3%)之利息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2日委託鄭為志分別匯款300萬元、27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其中已扣除30萬元之首月利息及手續費款項)。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支票換回上開本金還款支票,另簽立發票日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日、105年2月2日,面額各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3紙交予被上訴人,後續上訴人另簽立發票日為105年3月2日、105年4月2日;以君順有限公司名義簽立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君健名義簽立發票日為105年6月3日之面額各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共4紙交予被上訴人,而前開面額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共9張均已由被上訴人兌現。又被上訴人曾收取江沛蓉所交付105年7月、105年8月兩期以麗澤有限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22萬5000元(即以450萬元計算月息2.5%)之利息支票2紙。迨105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04年12月至105年6月之利息支票、105年7月、8月之利息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卷二第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緣由,均不爭執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者,而僅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實際金額為何、嗣後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已因江沛蓉為債務承擔而部分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回歸適用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合先敘明。

㈡、兩造合意消費借貸款項金額為75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720萬元予上訴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或受領權人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他方所否認,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於104年9月2日就7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本金償還款項,惟據上訴人爭執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其餘150萬元為江沛蓉所借等語,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50萬元款項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⒉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係簽立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面額750萬元之本金還款支票1紙,及發票日為1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2日,面額各22萬5000元(即以750萬元計算月息3%)之利息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原即同意於104年12月2日到期時,由其自身負責償還被上訴人本金750萬元,並按月支付依750萬元計算月息3%之利息。又上訴人如前述復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支票換回上開本金還款支票,另簽立發票日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日、105年2月2日,面額各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3紙交予被上訴人,且前開利息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非僅作為形式上擔保之用途,是倘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當無就750萬元全額均請求換票延期,同時持續對被上訴人履行支付全額利息之理,就此上訴人之代表人吳君健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案件同陳稱:會簽立750萬元之本金支票及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係因當時上訴人急著借款,被上訴人要求這樣子條件才願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已堪認兩造間確係就借款750萬元乙節為意思表示合致。

⒊另證人江沛蓉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案件證稱:104年8月初趙玲玉要我幫他找資金時,她告訴我需要600萬元,當時我自己資金有缺口需要150萬元,我跟鄭為志談借貸,順便就提到趙玲玉要借600萬元,鄭為志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做為保障,我說我跟趙鈴玉有跟朋友共同購買基隆路的房地,只能用該房地做擔保,但因為該房地沒有我的名子,是登記在吳君健名下權利範圍2分之1,但若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債權金額是750萬元,卻只有匯款600萬元到趙鈴玉指定帳戶的話,這樣邏輯是不通的,所以我有跟趙鈴玉溝通,由趙鈴玉整筆對鄭為志750萬元,我對趙鈴玉150萬元,趙鈴玉同意,也沒有就本金支票票面金額記載為750萬元、利息票金額為22萬5000元有所異議。我現在只記得在趙鈴玉要借款的前1、2日,我和趙鈴玉、鄭為志、代書古定玉在上訴人的三重辦公室簽立彼此對應交付的本金支票、本票、借據及利息票,上述借款如何對應,都是當下4個人討論出來的。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匯款150萬元到我帳戶內,這150萬元是750萬元借款裡的,由我對趙玲玉150萬,趙玲玉以750萬來對鄭為志還款,我還款的150萬元本金支票、本票、利息票都是我開給趙鈴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6頁),核與江沛蓉於本件所證:104年9月1日會談時趙鈴玉有表示承認104年8月28日的150萬元作為上訴人借款750萬元的一部分,我利息是開支票付給趙玲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一致,亦與鄭為志於本件證稱:江沛蓉當初來找我的時候,是因為她自己有資金需求,也有提到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是600萬元,她們二個加起來就是750萬元。當時就已經說好上訴人跟我借750萬元,江沛蓉跟趙鈴玉借150萬元,那時候匯給江沛蓉150萬元,是因為要履行先前的約定,只是在104年9月1日約定對保及履行後續款項。當天所寫180萬元領款收據就是交代這150萬元,180萬元金額是趙玲玉親自寫的,所以趙玲玉知道已經匯150萬元給江沛蓉,有同意作為上訴人借款金額750萬元之一部分,當天江沛蓉也有開立150萬元的支票及本票給趙玲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4頁)相合,並有趙玲玉所傳送其收執江沛蓉所簽發之150萬元支票(發票日與上訴人最初所簽發之750萬元本金還款支票同為原約定還款日即104年12月2日)、本票(發票日為共同會談日即104年9月1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9、403頁),據上可知被上訴人雖知悉750萬元乃江沛蓉與上訴人之資金需求總額,並先將150萬元交予江沛蓉,然上訴人前即已委託江沛蓉與被上訴人洽商相關借款條件,復於104年9月1日共同會談時約定直接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借款750萬元之相關本金、利息償還責任,內部再由江沛蓉自行對上訴人負150萬元之相關給付義務,則無論江沛蓉先前如何與鄭為志商議本件借款事宜,至遲於104年9月1日時,上訴人既同意將江沛蓉所收受之150萬元作為自身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部,則江沛蓉即屬系爭借款之受領權人,仍發生交付1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效力。就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收據上即載明給付款項原因為借貸之情(見原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自承係公司代表人吳君健親自在該領款收據上簽章,當時領款收據已書寫記載180萬元整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另趙玲玉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案件亦當庭表示180萬元係伊書寫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倘上訴人僅願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含經預扣30萬元之首月利息及手續費),而未同意將江沛蓉所受領1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借金額之一部,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另行簽立該記明借得金額合計為180萬元之領款收據,由此益徵除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上訴人之570萬元外,兩造確就領款收據上所載之180萬元金額同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猶抗辯兩造僅就借款600萬元金額達成合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趙玲玉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90號刑案案件中證稱:我們有約定我只借600萬元,只要還600萬元,104年9月1日當晚沒有談到104年8月28日已匯款150萬元給江沛蓉之事實,750萬元是為了拿基隆路房產設定,江沛蓉是投資人之一她沒有記名,所以是要寫在一起,說好江沛蓉要在票期前交付150萬元給上訴人一起過票,利息也一樣,並不是上訴人還款750萬元給被上訴人,而江沛蓉再與上訴人結清150萬元本金及利息云云,然趙玲玉所述除無法合理解釋上訴人同意簽立卷附領款收據之原因外,其於該案同時證稱:後續的來收票、利息支票的都是江沛蓉來跟我收,我再跟江沛蓉收他要給我的4萬5千元,再一併支付開給鄭為志的22萬5千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可見江沛蓉確係對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直接支付750萬元之利息,並非江沛蓉、上訴人各別以150萬元、600萬元計算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既重在以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江沛蓉就該基隆路房地並無出名登記權利,倘謂江沛蓉需單獨對被上訴人負擔150萬元之償還責任,則被上訴人顯無從確保江沛蓉將來具有還款資力,足認趙玲玉所稱上訴人僅負600萬元償還責任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另上訴人雖舉105年5月23日Line對話訊息:「趙玲玉:我借的600萬。去年12月時原要還300萬。這錢被江代書借用了。我這邊剩的300萬元。我也積極的找款還。你可以把我們的對話給江姊。鄭為志:了解。」(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認鄭為志對於趙玲玉所述僅借600萬元並無異議或更正云云。然查,鄭為志如前述於借款時即知悉江沛蓉、上訴人原先資金需求及內部分擔各為150萬元、600萬元,是趙玲玉解釋自身所分擔600萬元部分如何使用、歸還之情,鄭為志當無須特意為否定之表示,而除鄭為志105年5月23日當日並無積極同意或確認兩造間借款金額僅有600萬元外,鄭為志於105年8月8日即對趙玲玉陳明:「趙小姐,我希望事情一條歸一條,當初幫忙妳借妳750,這我知道有150是江要用的,之後300原本妳說要還我,後來給江用,這是妳跟江的事,而且當時妳也沒有告知我,現在妳說要對江,我覺得不對事情不應該這樣」、「趙小姐,剛江有跟我聯絡她的意思是750當然我是對妳,但如果妳沒有能力還時,這450江是第二求償順位我要找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另依鄭為志於105年11月9日所寄送之協議書稿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73、475頁),同載明趙玲玉於104年9月借款金額應為750萬元,而該筆借款分別由趙玲玉及江沛蓉各使用600萬及150萬元等語明確,是鄭為志既先後明白向趙玲玉表示上訴人所借款項應為750萬元之旨,前開105年5月23日對話內容自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兩造如前述雖可認於104年9月1日就借款金額750萬元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自承實際交付之本金借款僅為720萬元(含104年8月28日交予江沛蓉之150萬元及104年9月2日交予上訴人之570萬元),另30萬元則因計算預扣首月利息及手續費而從未交付,則兩造間自僅就7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亦應僅就該本金債務720萬元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超過720萬元之部分,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負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並未由江沛蓉承擔而消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等。核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已有由江沛蓉為上訴人承擔借款債務之合意,應由江沛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45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負300萬元返還責任等情,惟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前述兩造間實係就7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就該借款債務僅餘300萬元返還責任,其餘金額已因江沛蓉為債務承擔而消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其已無庸就300萬元以外之本金借款負返還責任,當以經被上訴人及江沛蓉同意或承認而成立之免責債務承擔為限。查被上訴人固曾收取江沛蓉所交付105年7月、105年8月兩期以麗澤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22萬5000元(即以450萬元計算月息2.5%)之利息支票2紙,惟證人江沛蓉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案件已證稱:我只知道趙玲玉跟鄭為志有在做750萬元分期攤還的協議,當時我被趙玲玉告知裡面有300萬,包含前面的150萬由我來分期還給鄭為志,之後他們協議破裂的原因,我只知道因為趙玲玉沒有去做契約的更換,也沒有照約定履行。我在105年時有另外又開了4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趙玲玉,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要對趙玲玉還是鄭為志,他們兩人間的協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而江沛蓉於本件復證稱:這2張支票是我跟麗澤公司借的,當時趙鈴玉跟鄭為志在做750萬元債務協商,是趙鈴玉跟我轉述要我先支付,等他們協商結果後再告訴我,我只是在他們協商未確定前先支付。那時候並沒有表明確認應由我負擔450萬元債務,只是被告知配合償還利息,從三分降到2分半,我都只是被告知者。105年7、8月以後,鄭為志或被上訴人沒有向我直接索取借款利息,本件據我所知應該鄭為志、趙玲玉是沒有達成合意,我也沒有簽過任何有關借款債務的協議書等語(見本卷卷二第397至399頁),足見江沛蓉實僅認知需承擔105年7月、105年8月兩期以450萬元計算月息2.5%之利息債務,而就借款本金部分則未存有承擔債務之合意,且除江沛蓉嗣後並未對被上訴人清償450萬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外,被上訴人亦未曾向江沛蓉請求償還相關款項,已難認上訴人所辯債務承擔之情為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105年8月18日、8月24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第377至381頁),認鄭為志已與趙玲玉、江沛蓉談妥由江沛蓉承擔450萬元之本金債務云云,惟觀諸前開各對話內容中,鄭為志實僅提出「7、8月份的利息妳何時要支付」、「利息的部分」、「先支付7、8月的利息」、「利息我有降到2.5」等語,並未敘及本金部分是否亦已同意由江沛蓉承擔,自僅能佐證單純由江沛蓉先行承擔105年7月、105年8月兩期以450萬元計算月息2.5%之利息債務情事。又上訴人雖舉鄭為志於105年11月11日傳給趙玲玉之協議書稿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5頁),並引用趙玲玉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90號刑案案件中所證:我們在8月18日、8月24日是經過三方同意就已經確認上訴人借款中300萬元轉由江沛蓉承受等語,認在105年8月18日、8月24日已確認江沛蓉承擔300萬元債務云云,然如前述鄭為志於105年8月間實僅與趙玲玉討論處理105年7月、8月利息債務乙節,並未包含本金債務部分。另鄭為志既於105年9月2日仍向趙玲玉表示:「趙小姐這問題回歸於原點當初借妳是整筆金額,今天妳跟江之間的借款不應牽扯到我們,妳要求本票先簽換,對我們有什麼保障,江都還沒提供可保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並於105年11月9日所寄送協議書稿內容中(見本院卷二第473、475頁),仍載明:「趙玲玉於104年9月借款金額為750萬元,現趙玲玉擬將所持有江沛蓉300萬之債權轉讓予債權人,本筆債務750萬元分別由趙玲玉負責償還300萬、江沛蓉償還450萬」等旨,且鄭為志於105年11月9日、11月11日傳送協議書稿後,趙玲玉亦先後表示:「你打一個完整的給我」、「修一下」、「修好給你。江的部分你這麼寫我無法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可知雙方為求獲致合意結果,仍在相互協調進行修改償還內容條件,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5年8月間即同意確認由江沛蓉承擔本金債務,故相關協議書稿同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趙玲玉及上訴人均自承:因鄭為志要求趙玲玉對江沛蓉債務需負連帶責任,最終未簽立協議書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63頁),核與105年11月9日、11月11日協議書稿均載明趙玲玉仍須負全部連帶債務或全部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相符,足見鄭為志為求保障借款本金順利獲償,自始至終皆未同意上訴人可脫免責任,而由江沛蓉單獨負擔本金債務甚明,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就借款本金450萬元部分,已同意或承認由江沛蓉代上訴人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自無從認上訴人所負該借款本金之返還義務業已消滅。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支付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償還,且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並未因江沛蓉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消滅,是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返還所借本金72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20萬元,並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既有理由,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系爭支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耀順企業股│臺灣中小企│105年2月29日│750萬元 │AD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三│ │ │ │ ││ │重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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