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文
- 被告
- 黃怡碩
- 被告
- 林文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47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度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就其中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持偽造之原告公司新生簡易型分行(下稱新生簡分行)存款戶洪葉之身分證,至新生簡分行偽稱其為洪葉,並申請辦理重置洪葉網路銀行密碼,並申請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洪葉之存款帳戶),新生簡分行行員雖經查辨該偽造之洪葉身分證及比對其申請上開業務時簽名式樣,惟因該偽造之身分證相當逼真,致行員誤信該犯罪行為人為本行客戶洪葉,而受理上開業務之申請。嗣原告公司新生簡分行作業主管調查該犯罪行為人偽冒洪葉所提出之上開業務申請相關資料,並致電客戶洪葉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再次確認時,洪葉表示伊並未至新生簡分行辦理上開業務,原告方知悉遭人詐欺盜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中220萬元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圈存並匯還原告),並導致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但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冒用原告公司存戶「李美莉」身分證盜領李美莉之存款等事實。至於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公司存戶「洪葉」之身分詐領洪葉之存款部分,並不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1頁)。是原告縱因被告2人冒用「洪葉」之身分詐領洪葉之存款受到損害,而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上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本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