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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告
王東翊
被告
許巧鈴
訴訟代理人
陳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欲右轉延壽路時,未能注意其車旁同向直行機車之狀況,而在右轉時突切機車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在機車道直行之車輛遭受擦撞,致原告受傷,而於同日經由清水消防救護隊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就醫。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身體更遭受開刀以異體的肌腱進行後十字韌帶之重建手術,而且手術之固定內鈕扣及帶線錨釘必須永遠存放在體內,無法拿出來,更必須經達一年之久的復健治療才能恢復八成的日常活動功能,且以後不能進行跑步、登山等原告熱愛之休閒活動,甚至是原告工作上將無法接受每年常年體能訓練測驗合格,將嚴重影響原告晉升考試升遷之機會。原告現才40歲,卻得忍受身體之殘害,手術之內鈕扣及帶線錨釘二種骨材有使用年限,約每15年至20年需再重新開刀更換新品,實在對原告是種折磨,另外受傷手術部位以後更需忍受寒風變天變冷之疲麻抽痛之苦直到老死為止才能解脫。依國際衛生組織今年公告男生平均壽命為76.5歲之久,那麼原告身體之傷害痛苦至少還要忍受3、40年之久,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之侵害賠償洵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11,0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1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106年1月3日18時48分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沿金城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右轉延壽路,因該路段車輛較多,沿途被告均有打右轉方向燈,被告車上乘客指證稱,當下有見原告要加速通行,可能發現來不及通過,便煞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可見當下原告已看見被告車輛要右轉之行為,但卻無減速慢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負擔部分責任,而非全然歸咎於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斟酌兩造過失比例酌減本件賠償金額。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甚大,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如此龐大金額將使被告無法承擔。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已於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肇事責任。

㈣原告陳稱被告是突然右轉,但是被告不是突然右轉,當初原告的車子是在被告駕駛車輛的右後方,被告一直有打右轉燈,也靠右轉車道很近。根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被告都有禮讓直行車,被告要右轉時,有確認被告的車身範圍沒有任何來車,才行駛右轉。被告當時車上有載友人,原告當時以為他可以過,原本原告加速,但是後來因為來不及而緊急煞車。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二段)接近延壽路交叉路口時,與於被告右側之原告所騎乘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7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81285號函所檢送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含監視器影像檔及行車紀錄影像檔光碟一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53頁),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欲右轉延壽街時,未注意讓其右方同向直行之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而在右轉時突切機車車道,致原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因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當時原告之機車在其右後方,其一直打著右轉燈,也靠右轉車道很近,其都有禮讓直行車,其要右轉時有確認其的車身範圍沒有任何來車,才行駛右轉,並非突然右轉,其否認其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右轉往延壽路方向行駛,右轉前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並且有查看後方來車,因為當時我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右側離我很近,加上我不知道對方機車要轉彎還是要直行,所以我就停下來,結果對方機車疑似煞車沒煞住擦撞我右側後照鏡。……肇事當時時速不到10公里/小時。…我車損情形為右側後照鏡往前折。…有號誌,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號。…」;當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左前方同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是大塞車到號誌變成綠燈往前走,所以我就跟著前方的機車往前直行,對方車輛突然往右切,我看到之後煞車不及,造成我機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後照鏡附近發生擦撞。…肇事當時時速約10公里/小時。…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後照鏡。…有號誌,號誌為綠燈。…」,有其等警詢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認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後車身旁,以及被告於預備右轉之前,確有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側。是被告於本件改稱其右轉前有先確認其車身範圍沒有任何來車云云,應無可採。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7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81285號函所檢送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顯示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金城路三段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於行駛接近延壽街交叉路口約數公尺之前,已逐漸靠右行駛,而於駛至接近該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尚未開始右轉,被告即已停車,之後被告下車繞過其車頭查看其車輛之右側,顯然被告偏右行駛約至上開路口前之人行穿越道處時,原告之機車即已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既知原告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之右側,距離其駕駛之車輛很近,則其雖因預備右轉延壽街而需靠右行駛,然於其靠右行駛之過程中,自仍應注意與原告機車間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乃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此碰撞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則被告駕駛汽車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堪以認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有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1,911,012元等語。經查:原告為6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9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為6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為68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7歲。另依其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11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抗辯:本件事發當下,原告已看見被告車輛要右轉之行為,卻無減速慢行,而有行車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而查:被告於前開本件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其要右轉前有打右轉方向燈,其不知道原告機車要轉彎還是要直行,所以就停下來,結果原告機車疑似煞車沒煞住擦撞其車輛右側後照鏡。肇事當時其時速不到10公里/小時。車損情形為右側後照鏡往前折等語;原告於前開本件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其左前方同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是大塞車到號誌變成綠燈往前走,所以其就跟著前方的機車往前直行,對方車輛突然往右切,其看到之後煞車不及,造成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後照鏡附近發生擦撞。肇事當時其時速約10公里/小時,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後照鏡等語,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顯示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金城路三段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於行駛接近延壽街交叉路口約數公尺之前,即已逐漸偏右行駛,駛至該交叉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處,尚未開始右轉,即因原告之機車與其發生碰撞而停車。而其等發生碰撞處,是在該路段最外側車道處,該車道之外側並無另設有機車車道,是並無原告所謂被告係右轉時突然切入機車車道之情事。而被告因預備要右轉延壽街,故於距離系爭交叉路口數公尺之前,即已逐漸靠右行駛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則原告騎乘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原告陳稱其一直保持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緩速行駛前進;見本院卷第297頁),理應知悉其左前方被告駕駛之汽車係預備右轉始逐漸靠右行駛,原告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且原告自陳當時交通狀況是大塞車,所有車輛之車速約只有時速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以兩造此車速,加以被告係逐漸靠右行駛,並非突然右切,已如前述,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亦未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而仍貼近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行駛,而致煞車不及,因而撞擊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側後照鏡。而由該後照鏡因此往前反折,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字第133、135頁),以及被告駕駛之汽車原位在原告機車之左前方,可證原告當時車速係高於被告車速,即原告並未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之機車始會因此撞擊被告汽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堪認定。職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1/2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1/2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5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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