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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世貴許珮育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劉淑慧
再審被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 月27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確定(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7 年7 月27日宣判時即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卷第103 頁),並於107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系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系爭原確定判決囿於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認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既未經前案訴訟(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106 年度小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因再審原告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而消滅不存在,則因系爭前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系爭原確定判決事件中為相反主張。惟系爭原確定判決事件係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主張,而不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限制,因之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得就上開主張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對抗再審被告,即包括未合於租賃之使用收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及民法第436 條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主張終止租約,及撤銷再審原告與葛瑪蘭公司之系爭契約,並得主張以押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來抵銷。蓋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有消滅或妨礙再審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已確定再審原告與葛瑪蘭公司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訴外人呂慧萍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全部不能為租賃之目的使用,再審原告自得再依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再為終止租約而拒付本件租金,退步言之,亦得以上開150 萬元押金來抵銷本件債務,因而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於法有據,是系爭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2.再審被告係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在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再審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決中敘明再審原告遲至第二審始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後,以押金150 萬元為抵銷,足見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既未為抵銷之主張,自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抵銷之請求,況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葛瑪蘭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葛瑪蘭公司返還押金150 萬元,而葛瑪蘭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換言之,再審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3 日即得請求葛瑪蘭公司清償150 萬元,而再審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且再審被告亦自承再審原告收到之起訴狀繕本未附債權讓與書面資料,表示「我本來要在調解程序時(105 年8 月25日)拿給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沒有來調解」,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日期應為調解期日通知書列印日期即105 年8 月8 日之後,則再審原告主張得以債權讓與人之150 萬元押金債權與執行債權為抵銷,自屬於法有據。且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前案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抵銷之主張,自得於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提起異議之訴為抵銷之主張。

㈡系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判決漏未審酌之情事:

1.再審原告已於系爭原確定判決一審期間,即於107 年1 月3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手葛瑪蘭公司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呂慧萍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全部不能為租賃之目的使用,再審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葛瑪蘭公司施用詐術矇騙再審原告與之簽約,因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收租金及押金150 萬元。而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前案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抵銷之主張,自得於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為主張之依據,惟系爭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稱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葛瑪蘭公司有何主張之詐欺情事,及以何法律關係對葛瑪蘭公司有押金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而可為抵銷等事。

2.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葛瑪蘭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押金150 萬元,葛瑪蘭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是再審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3 日即得請求葛瑪蘭公司清償押金150 萬元,而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8 月8 日後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得以150 萬元押金債權與執行債權為抵銷自屬有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 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之存證信函、系爭原確定判決一審卷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卷證資料為憑,惟系爭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系爭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存在,故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1.廢棄系爭原確定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8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其受讓自葛瑪蘭公司對於再審原告105 年3 月份之租金債權8 萬7,500 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小上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再審被告於上開事件一審終局判決後,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原告假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宜院平106 司執溫字第1827號函移送本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後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即系爭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屬實。從而,本件再審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認再審原告不得於異議之訴再行主張終止或撤銷系爭契約,並以此主張以押金150 萬元抵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惟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得主張之,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否定,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關於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其自葛瑪蘭公司,受讓葛瑪蘭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於再審原告享有105 年3 月份之租金債權8 萬7,500 元之給付訴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審理,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12月29日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葛瑪蘭公司間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再審被告與葛瑪蘭公司間就上開租金債權之讓與已生合法讓與之效力,且此亦經再審原告表示不爭執,並認再審原告未能就其抗辯已清償該月份租金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 萬7,500 元,及自105 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6 小上字第7 號受理,未經言詞辯論,而於106 年9 月7 日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表示就再審被告與葛瑪蘭公司間就上開租金債權讓與之合法性不爭執,則其僅以與債權讓與合法性無關之葛瑪蘭公司所寄發催討上開租金債權之存證信函,再予爭執該債權讓與未合法生效,自難採信,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明確表示本件僅爭執是否已清償105 年3 月份之租金,則其對於與葛瑪蘭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05 年3 月間仍有效存在乙節應為不爭執,是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再審原告上訴顯無理由,並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被告既係以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則關於該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再審原告與葛瑪蘭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05 年3 月間仍有效存在,且葛瑪蘭公司據此讓與105 年3 月份之租金債權予再審被告亦已合法生效等節,再審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即有違既判力所生之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惟本件再審原告猶以105年1 月間已向葛瑪蘭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於105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葛瑪蘭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以此為前提主張對上開租金債權受讓人即再審被告有押金債權150 萬元可抵銷,此等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且與之認定確定事實相牴觸之情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已於法未合。

㈢再觀諸再審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號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可知,再審原告曾提及葛瑪蘭公司謊稱其為馬場之所有權人,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已於105 年7 月間向葛瑪蘭公司聲明撤銷訂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自始失其效力等情事(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再審原告對於其得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得以押金150 萬元為抵銷之攻防方法,本得於系爭前案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惟再審原告卻未為主張,且反於該案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表示僅爭執是否已清償105 年3 月份之馬匹寄養費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卷第66頁),益徵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異議事由,實應已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系爭原確定判決以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容非可採。

五、另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手葛瑪蘭公司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呂慧萍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全部不能為租賃目的使用之事實,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卷宗內所附,關於再審原告已對葛瑪蘭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已向葛瑪蘭公司請求返還押金150 萬元等證據資料云云,然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已據再審原告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程序中提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卷第217 頁至第248 頁),且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係呂慧萍與訴外人邱顯明間就關於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溪洲路498 房屋)及於上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遷讓房屋訴訟,再審原告既非該案之當事人,自不得逕以該判決內容遽指其已就上開主張之事盡舉證之責,是以,系爭原確定判決方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未就葛瑪蘭公司有其主張之詐欺情事,及其係以何法律關係而對於葛瑪蘭公司有押金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可為抵銷舉證以實其說,並依既判力之遮斷效認定系爭前案訴訟業經認定系爭契約未因再審原告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而消滅不存在,再審原告已不得再爭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36 條規定業經終止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見系爭原確定判決書第6 頁),可見系爭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卷內證據資料為斟酌。至再審原告固稱系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卷內關於再審原告已對葛瑪蘭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對葛瑪蘭公司為請求返還押金150 萬元之通知,而得主張抵銷之證據資料,惟原審早於107 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前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此觀107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記載即可知悉(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卷第47頁、第48頁),並依該案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基礎,於判決理由中明確敘明再審原告不得再以反於該確定事實之主張據為異議之事由(見系爭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再審原告猶主張系爭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卷內證據資料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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