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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劉淑慧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被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八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為下列主張,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原先係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中,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宜蘭地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是該假執行嗣後已判決確定,因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前案訴訟之判決認定被告由訴外人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讓與葛瑪蘭公司對原告之民國105 年3 月之馬匹寄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7,500元而命原告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及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葛瑪蘭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馬匹寄養合約書係由葛瑪蘭公司提供馬場(下稱系爭馬場)供原告使用,實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合計5 年、每月租金87,500元、押金1,500,000 元,惟因葛瑪蘭公司並非系爭馬場之真正權利人,自105 年農曆過年後,原告即遇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系爭馬場,葛瑪蘭公司以非其所有,且無正當使用權源之土地建物,且未得到真正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5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葛瑪蘭公司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要求葛瑪蘭公司退還原告給付之押金1,500,000元 及已繳納之租金,爰依民法第436 條終止租賃契約或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既對被告系爭執行債權之讓與人存有1,500,000 元押金等債權,自得以上開押金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因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6年司執字第21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㈢又訴外人邱正雄代理葛瑪蘭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將系爭馬場交付本件原告劉淑慧使用,並收取租金,惟本件原告自105年2月間起,即將占有使用系爭馬場部分按月所應給付之對價繳納予系爭馬場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慧萍,嗣於105年6月13日亦就其占用部分與被呂慧萍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復於9 月間交還該部分所在予呂慧萍之事實,業經宜蘭地院104 年宜訴字第1號、高院104年重上字第1047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認定屬實,足認葛瑪蘭公司確實非系爭馬場之正當使用權人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以被告未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原告,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查,原告上揭理由,並未於前案判決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原告所持上揭理由,即令有理,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有殊。且租金跟押金是二回事,不能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葛瑪蘭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葛瑪蘭公司承租系爭馬場,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合計5年、每月租金87,500元、押金1,500,000元,葛瑪蘭公司已收取押金1,500,000 元,惟訴外人邱正雄及葛瑪蘭公司前雖因訴外人邱顯明與系爭馬場所有權人呂慧萍簽訂含系爭馬場在內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並經邱顯明同意邱正雄及葛瑪蘭公司使用系爭馬場,然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已於103年8月21日終止,是葛瑪蘭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無法繼續使用、出租系爭馬場,且原告已於105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葛瑪蘭公司表明因受詐欺而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葛瑪蘭公司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及同案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由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調取宜蘭地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號、106年度小上字第7 號卷宗核閱卷內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葛瑪蘭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無法繼續使用、出租系爭馬場,已於前述,而衡諸常情,若承租人知悉出租人並無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之權利此重要之點,應即不欲簽訂租約,是原告主張受葛瑪蘭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得依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又原告已於除斥期間內之105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葛瑪蘭公司返還押金1,500,000 元等情,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對葛瑪蘭公司存有1,500,000 元等債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葛瑪蘭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葛瑪蘭公司返還押金1,500,000 元,已於前述,而葛瑪蘭公司至遲已於105 年8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葛瑪蘭公司於106 年8月3日為回應上開存證信函而寄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宜蘭地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號卷第16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是原告至遲於106年8月3日即得請求系爭執行債權讓與人葛瑪蘭公司清償1,500,000元,堪予認定;而本件被告係於106年7月26日向宜蘭地院地狀提起前案訴訟,並於起訴狀記載「希望先行調解」,前案承辦法官於105年8月5日以審理單訂調解日為105年8月25日,該次調解期日之通知書則於105年8月8日列印(見宜蘭地院105年度宜小字第207號第3至5頁),足見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日期應為調解期日通知書列印日即105年8月8日之後,是原告主張得以對債權讓與人之1,500,000元押金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查被告係持宜蘭地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宜蘭地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決中敘明本件原告遲至第二審始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後以押金之1,500, 000元為抵銷,上情並經本院核閱宜蘭地院105年度宜小字第207號、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卷宗相符,是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既未為抵銷之主張,自得於系爭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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