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吳宏章
- 被上訴人
- 劉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於伊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81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宜蘭地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後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是前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㈡觀諸前案訴訟係認定上訴人由訴外人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讓與葛瑪蘭公司對於伊之民國105 年3月之馬匹寄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7,500 元,而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惟伊係於104 年11月2 日與葛瑪蘭公司簽訂馬匹寄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葛瑪蘭公司提供馬場(下稱系爭馬場)供伊使用,其性質應為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8 萬7,500 元,伊並已將押金150萬元交予葛瑪蘭公司收受。
㈢訴外人邱正雄係代理葛瑪蘭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將系爭馬場交付伊使用,並收取租金,惟伊自105 年2 月間起,即將占有使用系爭馬場部分按月所應給付之對價繳納予系爭馬場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慧萍,嗣於105 年6 月13日亦就其占用部分與呂慧萍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復於9 月間交還該部分所在予呂慧萍之事實,業經宜蘭地院104 年度宜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認定屬實,足認葛瑪蘭公司確實非系爭馬場之正當使用人,且因呂慧萍就租賃物即系爭馬場主張權利,致伊全部不能為租賃之目的使用,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租金,而伊已於105 年1 月間以口頭向邱正雄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葛瑪蘭公司並非系爭馬場之真正權利人,且自105 年農曆過年後,伊即遇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致伊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馬場,葛瑪蘭公司以非其所有,且無正當使用權源之土地建物,亦未得到真正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伊已於105 年7 月27日寄發中和中正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葛瑪蘭公司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並要求葛瑪蘭公司退還伊所給付之押金150 萬元,以及已繳納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止之租金,爰依民法第436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認定。
㈣再者,因葛瑪蘭公司至遲已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伊至遲於105 年8 月3 日即得請求葛瑪蘭公司清償押金150 萬元。參以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6日向宜蘭地院提起前案訴訟,且經承審法官於105 年8 月8 日列印調解期日通知書,足見伊於前案訴訟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日應為105 年8 月8 日,則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伊自105 年8 月8 日之後即得主張以對於葛瑪蘭公司之150 萬元押金債權,與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前揭債權為抵銷,而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另因伊未於前案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抵銷,自得於系爭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葛瑪蘭公司未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且其係受葛瑪蘭公司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撤銷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未於前案訴訟之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縱認有理由,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
㈡又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契約,葛瑪蘭公司係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該撤銷事由於105 年8 月3 日已發生,惟伊係於105年7 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並於審理單訂105 年8 月25日為調解日,顯見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必在105 年8 月25日之後,被上訴人既係在105 年7 月27日表示撤銷系爭契約,則葛瑪蘭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後即已發生撤銷之效力,則該撤銷事由之發生當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故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伊雖對於葛瑪蘭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前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且葛瑪蘭公司有收受被上訴人押金150 萬元,以及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租金未還等情並不爭執,惟伊係因葛瑪蘭公司積欠伊債務,故將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伊,用以抵債,伊僅係單純受讓債權。且租金與押金係兩回事,不能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已主張以押金150 萬元為抵銷,自不得於主張後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葛瑪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然未依約支付105 年3 月之馬匹寄養費用8 萬7,500 元與葛瑪蘭公司,又葛瑪蘭公司已於105 年4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7,500 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前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於取得宜蘭地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判決後,即於106 年1 月26日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復經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裁定移至本院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地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判決、前案訴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民事訴訟案件、前案訴訟案件、宜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執行案件、系爭執行事件等案卷查閱屬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05 年1 月間以口頭向邱正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於105 年7 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葛瑪蘭公司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葛瑪蘭公司返還押金15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止之租金,故依民法436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另主張以前揭押金150 萬元抵銷上訴人請求之8 萬7,500 元本息,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支付105 年3 月之馬匹寄養費用8 萬7,500 元與葛瑪蘭公司,又葛瑪蘭公司已於105 年4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其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7,500 元本息,經宜蘭地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判決認定兩造系爭契約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8 萬7,500元本息,復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既未經前案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而消滅不存在,則因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36 條規定業經終止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採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就系爭契約給付之押金150 萬元返還請求債權,抵銷上訴人請求之8 萬7,500 元債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5 年7 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葛瑪蘭公司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並要求葛瑪蘭公司退還其所給付之押金150 萬元,葛瑪蘭公司則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然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葛瑪蘭公司有其主張之詐欺情事,及被上訴人係以何法律關係而對於葛瑪蘭公司有押金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而可為抵銷;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不得再爭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36 條規定業經終止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業如前述,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無因撤銷或終止系爭契約而取得上開抵銷債權,並得與上訴人請求之8 萬7,500元本息為抵銷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