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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訴人
邱顯明
被上訴人
呂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8日所為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判決,於106年9月4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㈣第179頁),惟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4,951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8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均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90、19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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