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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余君智
聲請人
蔡淑芬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相對人
謝居財
相對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相對人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謝居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06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 分之3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余君智負擔100 分之12、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蔡淑芬負擔100 分之27,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1,056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⒉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376 元,於訴訟程││ │ │ 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0,118,727元(裁判費10││ │ │ 1,056 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 │ 一部撤回無異,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 │ │ 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01,056 元。 │├───────┼───────┼───────────────────────┤│第二審裁判費 │ 47,386元│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謝居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 │ 司應連帶給付或謝居財、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 │ 連帶給付聲請人共3,089,745 元,相對人間為不真││ │ │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他人。 │

│ │ │⒉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5 ││ │ │ 月3 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效力及於其他相對人;台││ │ │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4 日繳納上訴││ │ │ 裁判費應屬溢繳,故不予納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第二審鑑定費用│ 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人日│ 1,850元│由聲請人預納。 ││旅費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0,205元。 ││ (計算式:101,056 ×(3,529,402+3,500,210)÷10,118,727=70,205)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分之31,為21,764元。 ││ (計算式:70,205×31÷100=21,764)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3,087元。 ││ (計算式:(101,056 -70,205)+47,386+3,000 +1,850 =83,087)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㈠由聲請人余君智負擔100 分之12,為9,970元。 ││ (計算式:83,087×12÷100=9,970) ││ ㈡由聲請人蔡淑芬負擔100 分之27,為22,433元。 ││ (計算式:83,087×27÷100=22,433) ││ ㈢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50,684元。 ││ (計算式:83,087-9,970-22,433=50,684) ││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62元。 ││ (計算式: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72,448元(即21,764+50,684)-相對人已││ 繳納之訴訟費用47,386元=25,062元)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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