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賴忠政
- 相對人
- 林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即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林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林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中超過新台幣(下同)1,823萬8,565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1萬2,64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萬2,64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