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號
- 原告
- 黃士育
- 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被告
- 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7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60,0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88,346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現年40歲(67年3 月29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超過十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主張雙方原約定工資為6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10年),第一審裁判費為72,280元;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該部分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140元。至於被告聲明第四項,請求提撥88,346元及日後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勞工退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8,34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40元(計算式:36,140+1,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