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 原告
- 李儀隆
- 原告
- 李義盛
- 原告
- 李國星
- 原告
- 李瑞珠
- 原告
- 李瑞娥
- 原告
- 李瑞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興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 被告
- 尹文琪即總舖師食品餐具總匯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益
賈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1)、7(2)、7(3)、7(5)、7(6)、7(7)、7(8)所示之雨遮及編號7(4)所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合計二十四點四二平方公尺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乙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丙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3 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 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請容測量後補正),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儀隆、李義盛、李瑞珠、李瑞娥、李瑞燕等5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1618元,原告李國星30萬3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儀隆、李義盛、李瑞珠、李瑞娥、李瑞燕等5人各3095元,原告李國星6190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收件重土測字地第4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雨遮、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共計24.42平方公尺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儀隆、李義盛、李瑞珠、李瑞娥、李瑞燕等5人各7405元,原告李國星1萬4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儀隆、李義盛、李瑞珠、李瑞娥、李瑞燕等5人各151元,原告李國星302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被告開設之總舖師食品餐具總匯行與系爭土地相鄰,惟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即擅自逾越地界而設有如附圖所示之雨遮、並鋪設水泥而佔用,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且無支付對價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第三人承租與坐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號土地(下稱6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門牌331號建物),雨遮、水泥地於被告承租時即存在,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處分權,原告在未能舉證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之清況下,逕要求被告提出完整租約,顯是以類似釣魚方式,未查明即對被告濫加提訴,被告拒絕提出完整租約。原告與門牌331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紛爭,顯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原證2照片無從推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之時間長達五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主文所示雨遮、水泥地占有如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58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39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是否為占有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二)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占有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1.雨遮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5 條第1 項、第352 條第2項 、第3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如附圖編號號7(1)、7(2)、7(3)、7(5)、7(6)、7(7)、7(8)所示之雨遮係附著於門牌331號建物,且該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使用等情,有卷附照片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101-109頁)。被告雖抗辯其並非門牌33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云云,並提出租約為據,然查:被告既現實占有門牌331號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被告抗辯該建物非伊所有,對於雨遮、水泥地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被告其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向他人承租該建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被告所提租約為影本且並非完整(見本院卷第45-53頁),承租人亦非被告,而為被告之夫陳國益,並經原告否認其租約之真正,並請求被告提出之租約完整原本,被告自應就租約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參以前開規定,被告既拒絕提出,本院自得職權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抗辯附圖編號7(4)所示之水泥地非伊鋪設云云,惟查該水泥地緊附著於被告所有之門牌331建物,且該門牌331建物與附圖編號7(4)水泥地之接壤處,原設有鐵捲門,鐵捲門外又再釘有鐵皮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1、101-109頁),依常情而論,若非欲經門牌331號建物曾有在該水泥地上設置鐵捲門出入,何需於該出入口處設置水泥地?是應認附圖編號7(4)水泥地係被告占用該建物並鋪設便利出入門牌331號建物,方符常情。是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4)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返還土地事件,就該事件之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縱使動態錄影光碟能證明被告通行頻繁,並暫時停留,但通行之目的係短暫時間路過,如無其他作為,公車司機主觀上並無支配意思,客觀上亦不構成「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僅設車站於附近,公車路過土地,難認被告有占有土地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按,核與本件被告現實使用並占有門牌331號建物,其建物之雨遮、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執此抗辯,自有誤會。
(5)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該事件之土地已編列為「投六十七號公路」,現為「九族文化村遊樂區」員工、遊客及公眾通行之道路,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言,被告並非單獨占有系爭土地,因認被告並無處分權除去柏油路面等情,核與本件門牌331號建物為被告單獨占有使用,迥不相同,自難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其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無從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 條定有明文。經查,門牌331 號建物至遲於101 年6 月6 日即已存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6 月6 日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被告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達五年云云,即未可採。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
3.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101年、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3300元、4600元、6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頁),是依上開規定,各該年申報地價即分別為2640元、3680元、520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自述門牌331號建物係供商用且每月租金高達20萬元等情形及因素,認原告主張以被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計算式如附表2-1所示),應為適當。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前5年內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法之所允。準此,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2-1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2-2所示),亦屬有據。
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5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按其占用面積,每月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甲: │乙: │丙: │
│ 原告 │系爭土地應│應一次給付金額│應按月給付金額 │
│ │有部分 │ (新台幣) │(新台幣) │
├───┼─────┼───────┼────────┤
│李儀隆│1/7 │7404 │151 │
├───┼─────┼───────┼────────┤
│李義盛│1/7 │7404 │151 │
├───┼─────┼───────┼────────┤
│李國星│2/7 │14807 │302 │
├───┼─────┼───────┼────────┤
│李瑞珠│1/7 │7404 │151 │
├───┼─────┼───────┼────────┤
│李瑞娥│1/7 │7404 │151 │
├───┼─────┼───────┼────────┤
│李瑞燕│1/7 │7404 │151 │
└───┴─────┴───────┴────────┘
附表2-1 :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 ×總日數/365,元以下四
捨五入】
(1)101.12.1~101.12.31:2640×24.42×10%×31/365=548
(2)102.1.1~104.12.31:3680×24.42×10%×3=00000
(0)000.1.1~106.11.30 :5200×24.42 ×10% ×(1+334/365)
=24318
(1)+(2)+(3)= 51826元
51826×原告李儀隆、李義盛、李瑞珠、李瑞娥、李瑞燕應有
部分(1/7)=0000
00000X 原告李國興應有部分(2/7)=14807
附表2-2: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5200×24.42×10%×1/12=1058元
1058×原告李儀隆、李義盛、李瑞珠、李瑞娥、李瑞燕應有部
分(1/7)=000
0000X 原告李國興應有部分(2/7)=302
附表3:供擔保金額
┌────┬──────────┬──────────┐
│ │ 原告供擔保金額 │ 被告供擔保金額 │
│ │ │ │
├────┼──────────┼──────────┤
│第一項 │ 25萬8100元 │ 77萬4114元 │
│ │ │ │
├────┼──────────┼──────────┤
│第二項 │ 1萬7300元 │ 5萬1826元 │
│前段 │ │ │
├────┼──────────┼──────────┤
│第二項 │ 353元 │ 1058元 │
│後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