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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高文淵饒金鳳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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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40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部分勝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再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再審原告部分勝訴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7 年6 月29日經公示送達,而於107 年7 月19日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證,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應於前揭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28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開規定期間,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自104 年10月28日任職於再審被告,然同年11月4 日,卻遭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適任而終止勞動契約,經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言明不適任事由,卻未得到明確回覆,然再審原告確無不適任之情形,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因再審被告無調解誠意而提起本件給付工資之訴。又再審被告突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無具體說明再審原告有何無法完成工作或故意怠惰工作內容之情事,所通知證人劉素蘭之證言反覆不一、矛盾,而無從採信,況劉素蘭與再審原告分別為內、外場工作人員,無從見聞再審原告工作情形,原確定判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之勞動契約,有所違誤。再因再審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再審原告個人專戶,故本件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而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僱傭勞工未滿1 個月就資遣時,沒有退休金、資遣費,亦與立法目的相違,且再審被告一再辯稱未與再審原告約定工作時間,之後又反口否認,足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陳述均屬不實,自應以再審原告之計算金額判決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此外,再審被告不法讓再審原告加班,亦侵害再審原告身體、健康、姓名權,再審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再審原告已有舉證,原確定判決不應以經驗法則採信再審被告及證人不實之詞,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就業服務法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判決,且再審原告離職辦理退保日前3 年,保險年資合計已有1 年以上,卻因再審被告未替再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再審原告失去資格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非自願離職通報及求職登記,故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無法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未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且未具體指明其認原確定判決係合於何款再審事由,復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

㈡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9年度台再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其並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雖屬法律適用之範圍,然原確定判決業就此部分詳加判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尚難僅憑再審原告自身對法律之解讀,即可率爾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再審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有無約定工作時間、再審被告是否有侵害再審原告身體、健康、姓名權及再審被告未替再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事項,原確定判決法院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所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既已斟酌兩造事實上陳述,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就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縱原審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不當,然此既非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有何與現行法規、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亦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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