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
- 聲請人
-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煒智
- 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瑞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提起本案請求,則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訴訟終結,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第95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又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效力之解消,亦應於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撤銷執行命令時,方形成解消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瑞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4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35,34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高瑞轉聲請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高瑞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4號裁定提供1,335,341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高瑞轉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處分之債權提起請求撤銷贈與等訴訟,分別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先前假處分執行顯有不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遞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並於同年10月11日撤銷執行程序,該撤銷執行命令函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於相對人高瑞轉,則依上開說明,假處分效力於107年10月15日解消,相對人所受損害才得以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始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然於上開訴訟終結前,即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於107年9月2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高瑞轉行使權利,則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高瑞轉行使權利,催告顯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