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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林谷玲
相對人
林意琦

      陳明雄

      邱爵榮

      黃子建

      馬宏杰

      黃志誠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黃志誠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黃志誠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250、258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664,644元、1,264,517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293、2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就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敗訴確定,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另經聲請人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08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馬宏杰(原名:馬雲行)、黃志誠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郵局存證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93、2325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聲字250、25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72、2931號民事判決暨歷審判決書、106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就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可資認定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已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高院103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志誠,其於106年1月2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志誠發還擔保金,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但查,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馬宏杰(原名:馬雲行)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主張相對人馬宏杰(原名:馬雲行)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所示,聲請人於106年1月24日間所寄發催告相對人馬宏杰(原名:馬雲行)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送達處所為相對人馬宏杰(原名:馬雲行)變更戶籍址前之「新北市○○區○○街0號8樓」地址,並未對其現戶籍址「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5樓」處所送達,是上開催告函難認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馬宏杰(原名:馬雲行),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馬宏杰(原名:馬雲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相對人馬宏杰(原名:馬雲行)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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