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 抗告人
- 潘信宏
- 相對人
-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1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潘信宏(下逕稱姓名)前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3月17日,依法登記在案。另潘信宏於100年3月21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3月21日起至120年3月21日止,約定每月按期清償本息,並訂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惟潘信宏僅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25日,尚餘有本金318萬0,60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意旨,本件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收函暨郵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拍字卷第7至16、21至27、45至51頁),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係抗告人張寶玉(下逕稱姓名)所有,並以買賣之方式信託登記於潘信宏名下,但仍由張寶玉管理、使用及占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既非潘信宏所有,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並經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違誤。次查,系爭不動產市價值至少1,500萬元,惟本件貸款僅餘320萬元,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不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損害最小原則、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而言。查,本件係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自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形式上觀之,系爭不動產為潘信宏所有,張寶玉自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因裁定而致其權利直接受侵害。張寶玉辯稱:潘信宏並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就潘信宏負欠債務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判意旨),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上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不論潘信宏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應准許,張寶玉上開辯解,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張寶玉應不得提起抗告,張寶玉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原裁定於107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潘信宏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有潘信宏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為證(見拍字卷第29、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業於107年2月5日合法送達潘信宏而生效,則潘信宏之抗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7年2月18日固已屆滿,惟斯時係農曆春節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7年2月21日,為潘信宏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惟潘信宏遲至107年3月14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潘信宏抗告既非合法,其抗告有無理由,本院爰不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