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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

抗告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
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代理人
王佩絹律師
相對人
呂坤謀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6 號裁定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5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雖原審法院曾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函覆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而相對人迄至105 年11月間止,均持有抗告人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嗣105 年11月7 日抗告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後,僅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73% ,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11 號裁定可知,判斷相對人是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須其自提起聲請時迄至法院裁定日止,仍具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惟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時之105 年12月21日,實僅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73% ,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故相對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㈡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修正草案及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應以必要性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審裁定理由雖以法未明定必要性,故無需審酌此要件云云,然原審已自陷於法律文字之字義,置目的性解釋、立法解釋等諸多法律適用原則於不顧,遑論證券交易法、非訟事件法乃至公司法業已明示之立法理由恝而不論,於法律適用上自難期正確。

㈢退步言之,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而言,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董事長長達15年,本得隨時取閱、核對收支簿、付款簽收簿、付款簽收登記簿及銀行存摺、年度報稅資料(含財務報表)等,且相對人於101 年11月卸任董事長後,仍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查閱、抄錄財務報表,抗告人實際上並有定期提供報表予相對人,是依相對人聲請時之一切情狀觀之,亦難認相對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㈣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法院受理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揆諸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及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自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倘屬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而相對人本得基於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大股東之身分查閱公司帳務之情況下,仍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惟相對人仍為聲請,自難認相對人之目的為正當,足見其意在擾亂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屬權利濫用,是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㈤又原裁定雖稱倘抗告人公司依法定程序建立建全之財務制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認兩造間存有爭執即可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公司之營運鮮有不因外部人士參與而受有影響,遑論有檢查權限之人,是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實與常情不符,且悖於選派檢查人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之立法理由。

㈥另抗告人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增資,當時有公告,亦有通知請相對人依照其持股比例進行原股東之優先認股,然相對人並未進行認股,始導致其持股比例降為2.73% ,而相對人放棄優先認股時,衡情即可預見其持股比例將產生變動。抗告人公司無論是增資或減資,均係依法為之,並無不合法之處,故相對人持股比例降低為相對人自己所為,況相對人曾於105 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公司陳稱其已將其中270 萬股轉讓予第三人,足見相對人無意再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既相對人不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則原裁定准許並選派檢查人自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縱事後相對人股份發生變動而未達該項所定之3%,仍不影響相對人於聲請時已具備聲請人之要件: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可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過程尚無法得出除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外,至法院裁判時仍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結論。

⒉相對人聲請檢查者係抗告人公司102 年至105 年之財務表冊,而相對人102 年至105 年間持股均超過3%以上,縱使相對人有轉讓其中270萬股給第三人,仍持有股份3%。

⒊依起訴恆定原則,起訴是否合法端視起訴時之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論,而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105年7 月21日時,為繼續1 年以上且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 之股東,相對人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同夥仗勢其持有公司超過2/3 之股份,強行進行減資復再為增資,以稀釋相對人持有之股權比例,雖原審裁定之105 年12月21日,相對人所持有之股權比例不足3%,然基於起訴恆定原則,並不影響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當事人適格。

⒋相對人之所以持股比例減少至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3%,並非相對人將股份出售予第三人王鵬凱、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下稱王鵬凱等5 人)之個人行為,且亦非相對人拒絕認股,而係因抗告人公司帳目不清,先行增資,於增資之決議尚未進行下,復又片面辦理減資,以莫須有之報表惡意扣押相對人應發放之減資款2700萬元,並利用假扣押程序僅需釋明,取得法院裁定假扣押後,濫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使相對人陷於財務困境,復抗告人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增資,相對人無力於數日內籌措增資款項參與增資,致股權遭抗告人稀釋,故尚難以相對人個人所非能掌控之情事要求相對人,自應保障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益。

㈡相對人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102 年至105 年之業務、帳目情形,且抗告人公司先減資、復增資,嚴重侵害股東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⒈依抗告人所提供公司之淨值自103 年3 月間尚有新台幣(下同)3 億餘元,然105 年股東會所提截至104 年底公司淨值卻僅餘1 億300 萬餘元,2 年內抗告人公司淨值銳減至1/3 。又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其同夥曾於105 年4月18日以超過2/3 股份,於董事會強行通過「更改公司章程,將資本額大幅提高至4 億5000萬元」議案,並於股東臨時會上強行通過該公司章程修改案,卻未向相對人及股東說明增資案辦理情形。另同年8 月間再以相同方式,於董事會通過現金減資案,再於同年月24日股東臨時會上通過該現金減資案,減資幅度高達90% 、金額高達9000萬元。惟依104 年之報表,抗告人公司現金僅有2600餘萬元,抗告人公司對於如何發放減資款之資金來源,並無任何說明,有隱匿資金之嫌。

⒉因抗告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蕭木火與監察人李文哲私交甚篤,渠等所為之增資、減資等議案,罔顧公司股東權益,已有掏空抗告人公司資產、徇私舞弊之虞,更須透過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由外部監督機制,予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⒊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仍為持有抗告人公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惟自103 年年中後,抗告人即未依過去慣例每月提供公司相關財報表予相對人檢視,且蕭木火曾向相對人表示倘要看公司帳目,須董事長同意等語。且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之105 年5 月30日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監察人查核抗告人公司之帳務,惟未獲監察人置理,是抗告人稱隨時得查閱公司財務狀況云云,顯有不實是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所陳之抗告理由,委無可採等語。

㈢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就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符合該限制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無其他限制。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3%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時,固主張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其持有抗告公司股份300 萬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並提出105 年4 月29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6號卷第8-9 頁,下稱原審卷),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嗣於同年8 月10日將其中270 萬股分別出售予第三人王鵬凱50萬股、呂仁宇70萬股、游于瑱30萬股、黃家善30萬股、呂坤峯90萬股,相對人尚餘30萬股。同年8 月24日,抗告人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辦理減少資本9000萬元,每1000股減除900 股,並於105 年9 月30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相對人之股份數由30萬股減為3 萬股。其後,抗告人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經董事會決議增加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發行新股10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萬股,並於105 年11月9 日變更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持有股份數為3 萬股,持股比例為2.73 %等情,前經本院於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6 號案件中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卷宗查閱其內容,並有抗告人公司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105 年8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5 年11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3408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王鵬凱等5 人之存證信函、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意願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5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52 號卷第19-30 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雖於向本院聲請時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然相對人迄至原審裁定前之105 年11月9 日,僅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73% ,且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股份現已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3%乙節,亦不爭執,是相對人之持股情形即不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與公司法前開規定保護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不符,則相對人所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相對人雖陳稱抗告人公司帳目不清,先行增資復又片面辦理減資,以莫須有之報表惡意扣押相對人應發放之減資款,並利用假扣押程序僅需釋明,濫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使相對人陷於財務困境,無力於數日內籌措增資款項參與抗告人公司105 年11月7 日之增資認購,致股權遭抗告人稀釋未達3%云云。然因本件為非訟事件程序,就當事人間之實體爭執並無權予以認定,是聲請人持股是否已達法定標準,自應以登記事項為準,而就抗告人公司有無惡意未發放應發放之減資款或濫行對相對人假扣押乙節,核與相對人是否符合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涉,倘相對人認抗告人公司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應由相對人另行訴訟加以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㈢至相對人主張其所聲請檢查者乃抗告人公司102 年至105 年之財務表冊,而其於102 年至105 年間持股均超過3%以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及起訴恆定原則,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 之股東,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縱嗣後持股比例不足3%,亦不影響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非所聲請檢查之範圍期間內是否均為持股超過3%以上之股東,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公司法該條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可採。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非屬現存之判例或解釋,對本院並無法律上或實質上之拘束力,要難僅以其見解拘束本院之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52 號裁定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增資、減資、認股、出售股份等相關資料後,認定為兼顧平衡檢查權造成公司經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相對人應自提起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時仍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始符少數股東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而廢棄原裁定,本院認上開見解亦屬合理而為可採,故相對人主張其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尚難憑採。另相對人上開所述與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恆定原則並不相同,況且相對人之主張與前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是相對人此節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信。從而,相對人於原審裁定時既已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與前揭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未合,其所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於原審裁定時非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難認相對人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抗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102 年至105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准其所請,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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