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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黎文德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田貴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國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述:「(受命法官:在簽系爭本票25張給被上訴人以前,上訴人是否有見過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見過,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跟吳嘉穎(現已改名為「吳瀅瀅」)是朋友,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他,在此之前我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有過任何往來,金錢往來是我借票給吳嘉穎,但是我不知道吳嘉穎拿我的票跟誰往來。」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述:「從101年開始上訴人透過吳嘉穎拿支票,也就是承泰汽車行簽發的支票來跟我換現金,我拿票面等額的現金跟上訴人換,現金我交給吳嘉穎,支票也是跟吳嘉穎拿,吳嘉穎有說是他的朋友也就是上訴人要借錢,我不認識上訴人,所以也沒有去跟上訴人確認過這件事,因為支票有兒現,所以我沒有去確認,…」等語。可知,兩造於本件爭議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或收受票據均係透過吳嘉穎,兩造不曾有直接之往來,且被上訴人對於交付予吳嘉穎之借款,吳嘉穎是否有確實轉交自上訴人並未確認等情,則上訴人否認有自吳嘉穎取得轉交借款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吳嘉穎有確實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照證人吳瀅瀅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7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的款項均是透過證人轉交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於鈞院107年5月7日的陳述是否有此事?)證人吳瀅瀅:我剛剛已經交待過了,我拿到的金額不是300萬元,經過我的手的金額大約是100多萬元,詳細我記不得。」等語。足見,系爭22紙本票共3,735,000元之金額,與吳瀅瀅自被上訴人處實際曾取得之金額明顯不符。而原審竟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於罔聞,並未就兩造間關於附表二所示系爭22紙本票倘有存在借貸關係,則實際借貸金額為何加以調查釐清,即逕以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被證6真正及完整性之簡訊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爰按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已係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雖仍以上訴人所爭執真正及完整性之被證6簡訊內容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然原審始終未在被上訴人就票據之真正、兩造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包括於何時、何地成立借貸關係、借款之金流來源、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等)為完整說明前,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22紙本票有債權存在,且原審亦未就上述採為認事用法之心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則參照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原審判決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所以開了系爭25張的本票,總共402萬元給我,利息連同本金是約定每月給我85000元,共12張,另外有12張是10萬元,1張是180萬元,是上訴人跟吳嘉穎算的。」等語,除「是上訴人跟吳嘉穎算的」並無此事外,且承上所述,系爭22紙本票共3,735,000元之金額,亦與吳瀅瀅證述自被上訴人處實際曾取得之金額有所不符,顯難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憑。而從吳嘉穎另曾簽發被上訴人上述同面額、同張數之本票(詳原審上證1)給上訴人共25紙之本票來看,已然足證,關於附表二所示系爭22紙本票及另案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兩造間確實並無債權之存在。蓋依被上訴人自承,其均係經由吳嘉穎交付借款,且並未確認吳嘉穎是否有實際轉交,則若吳嘉穎有確實轉交借款,其又何需簽發同面額、同張數之擔保本票給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主張並未有收受取得不論係來自被上訴人或吳嘉穎處所交付系爭22紙本票之任何金額,並非虛妄而全無可採。而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所為本件判決,依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已然係判決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稱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確係於104年11月21日就兩造間之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結算上訴人尚欠之借款本息後,上訴人始簽發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系爭共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前所欠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後續約定利息之擔保,而兩造於104年11月21日結算並經上訴人簽交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共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被上訴人為何清償,則被上訴人持有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共25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而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持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判決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簽交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共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等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範疇為指摘,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參酌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本票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號│ │(新臺幣)│ │├─┼───────┼─────┼─────┤│1 │104年11月21日 │85,000元 │TH4396161 ││ │ │ │ │├─┼───────┼─────┼─────┤│2 │104年11月21日 │100,000元 │TH4396167 ││ │ │ │ ││ │ │ │ │├─┼───────┼─────┼─────┤│3 │104年11月21日 │100,000元 │TH4396176 ││ │ │ │ ││ │ │ │ │└─┴───────┴─────┴─────┘原判決附表二:┌───────────────────────┐│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1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2 │├──┼─────┼────────┼─────┤│2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3 │├──┼─────┼────────┼─────┤│3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4 │├──┼─────┼────────┼─────┤│4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5 │├──┼─────┼────────┼─────┤│5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6 │├──┼─────┼────────┼─────┤│6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7 │├──┼─────┼────────┼─────┤│7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9 │├──┼─────┼────────┼─────┤│8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60 │├──┼─────┼────────┼─────┤│9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62 │├──┼─────┼────────┼─────┤│10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63 │├──┼─────┼────────┼─────┤│11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64 │├──┼─────┼────────┼─────┤│12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65 │├──┼─────┼────────┼─────┤│13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66 │├──┼─────┼────────┼─────┤│14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68 │├──┼─────┼────────┼─────┤│15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69 │├──┼─────┼────────┼─────┤│16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0 │├──┼─────┼────────┼─────┤│17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2 │├──┼─────┼────────┼─────┤│18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3 │├──┼─────┼────────┼─────┤│19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4 │├──┼─────┼────────┼─────┤│20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5 │├──┼─────┼────────┼─────┤│21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7 │├──┼─────┼────────┼─────┤│22 │104.11/21 │1800,000元 │TH439619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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