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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上訴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持票據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即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街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二)被上訴人答辯係被盜用印章,非其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支票確有被上訴人簽章無誤,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印章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第三人所偽造,自應就被盜用之情形,負相當之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出具一紙訴外人李建邦片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對票據為何被盜用、重要印信及支票放置於何處、為何會遺失等皆未說明並舉證,實難令人置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內容不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補稱:系爭切結書為系爭支票退票日105年10月20日後之同年12月24日所簽,且僅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下稱臺北地院另案)所傳喚證人李宜烜之證言,而李宜烜為李建邦之公司員工,其證言恐有偏頗,又別無其他證人之證詞,證人所言與系爭票據是否有所關聯,尚有疑義,且無李建邦到庭陳述,系爭切結書是否為李建邦之真意亦難證明;並且,系爭切結書簽立時未有附件存在,無從證明李建邦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清算確認附件之支票,姑不論李建邦是否曾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發支票,難謂與系爭支票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承認,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620705064693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存印鑑更換申請書為其所簽名,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他多數欄位為其所填載,而上開文件皆載明文件之目的,被上訴人既為牙科醫師,具有相當之知識水平,應能理解所簽文件之內容,其卻辯稱不清楚,恐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已於變更印鑑之申請書上簽名,豈有不於申請書蓋上變更之印鑑章之理,申請書上之印鑑章應為被上訴人所授權蓋印;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之印章為其所蓋,惟經原審函詢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銀行,該回函應係銀行內部詢問當時承辦系爭支存帳戶業務之人員後所回覆,已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到該分行辦理變更印鑑,且嗣後無再變更印鑑,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既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遭李建邦於開戶申請書上偽刻盜蓋印鑑有所矛盾;系爭切結書雖記載李建邦承認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請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但李建邦未承認盜刻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進而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系爭支存帳戶,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帳戶係李建邦偽開乙節,難以採認;原審僅以系爭切結書認定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盜用,反要求上訴人證明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不實,實屬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是李建邦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就前述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被上訴人事前全然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對質,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此觀系爭切結書第1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620705064693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2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語即明,此外,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系爭支存帳戶票據號碼7997251號至7997275號乃遭李建邦盜領、盜開,而本件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支票號碼XQ7997254)亦包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係由李建邦盜領、盜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是以,系爭支票確實為李建邦所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責任,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並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於法顯無理由。

(二)有關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業經證人李宜烜於臺北地院另案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確係由李建邦親自簽名並主動按捺指印,李建邦並坦承盜領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於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等語,足證系爭切結書確屬真正,其所載內容亦屬實情。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予辨明,執李建邦偽造之系爭支票,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日105年10月20日前尚遭李建邦蒙在鼓裡,是被上訴人與李建邦自無可能在退票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又系爭切結書在退票日後簽署,對於李建邦之意思自由並無影響;縱使通知李建邦到庭作證,李建邦可能因畏罪而虛偽陳述,故難認本件有傳喚李建邦到庭作證之必要;系爭支存帳戶係李建邦假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活期存款帳戶時另外開設,李建邦於96年4月17日帶被上訴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被上訴人於文件上簽名後即離去,而李建邦另偽刻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蓋章,被上訴人直至105年10月間接獲銀行通知支票跳票始發覺系爭支存帳戶存在;觀諸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除黑色字跡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外,出生地欄所載台北縣,以及營業種類或職業欄所載之牙醫師,分別為淺藍、深藍色之筆跡,且字跡走勢與被上訴人所書寫者不同,且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背面所載地址與被上訴人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地址之字跡不同,顯見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作業係由第三人所完成;原審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該行之回覆內容係由銀行內負責回覆法院來函之承辦人員之推測,而非辦理系爭支存帳戶變更印鑑之承辦人員之陳述,不得單憑該回函遽論被上訴人曾親自辦理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變更,該次印鑑變更實為李建邦向被上訴人訛稱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遺失,而該活期存款帳戶係供分期繳納貨款與李建邦開設之公司使用,由李建邦負責管理,是被上訴人因此配合李建邦之要求於變更印鑑之文件上簽名,惟李建邦竟持該文件辦理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變更;系爭支存帳戶票據號碼7997251號至7997275號之空白支票領據上所載之手機號碼為李建邦之手機號碼,足證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領取,且李建邦為免銀行聯繫被上訴人,而留下自己之手機號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月25日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皆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4月17日所簽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98年11月25日所簽之支存印鑑更換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申請人欄位,皆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更換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建邦於105年12月24日簽立前揭切結書,並由訴外人王克強、李宜烜見證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1060006037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存印鑑更換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第153頁、第215頁、第41頁至第4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96年4月17日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98年11月25日之支存印鑑更換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皆為被上訴人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225頁),另訴外人李宜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店簡字第800號事件到庭證述前揭切結書確為被上訴人、李建邦親自簽立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59頁)。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支存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二)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支存帳戶為被上訴人親自開立:被告雖抗辯並無開設系爭支存帳戶之意思,惟查,核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1060006037號函之附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同時申請開立一般存款帳戶與系爭支存帳戶,此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年3月16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146號函說明:「……三、本行支票、活儲帳戶開戶之基本流程迄今無不同。四、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有粗黑字體標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字樣,除須請客戶填寫基本資料、辦理對保簽名外,尚須詢問客戶申請支票用途,應無存戶本人不知悉當日有開立支票帳戶之情事。五、本行受理註銷原留印鑑須存戶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廖君(即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申辦新的支票存款印鑑存查,嗣後無再更換印鑑。六、客戶持已蓋妥原留印鑑之領票證即可請領空白支票,故無法確認本行覆貴院說明一函附相關領用支票是否由廖君本人親自為之。…。」等語,並檢附支存印鑑更換申請書1份可查(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依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文所附之96年4月17日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98年11月25日印鑑更換申請書所示,上開2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皆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認於96年4月17日確實與李建邦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是被上訴人既親自於載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支存印鑑更換申請等申請內容之文件上簽名,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設立一節,當堪以認定。

(二)系爭支票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系爭支存帳戶現所留存之印鑑章既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為相符,可推定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李建邦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支票一節,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盜領、盜簽,李宜烜於臺北地院另案到庭證述系爭切結書是李建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李建邦並坦承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進而盜開多張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5頁)。然查,訴外人李宜烜另於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陳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未看到領用支票之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參諸前開切結書所載:「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620705064693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三條:甲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予甲方無關。……」等語,然依前揭李宜烜在另案陳述之內容,被上訴人等於簽署前揭切結書時並未見有切結書所記載之「附件」,則李建邦於該切結書上所承認盜開、盜領之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範圍即難以確認,故不論李建邦是否確有如切結書上所稱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即難以認定系爭支票確為李建邦所盜開之支票。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票據號碼7997251號至7997275號之空白支票領據上所填寫之手機號碼為李建邦所使用,然如前述銀行回函,持蓋用留存印鑑之領票證即得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雖空白支票領據上填寫李建邦之行動電話號碼,然就系爭支票確為李建邦所偽造一節,仍未能予以證實,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充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有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索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堪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訴訟標的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合作金庫│105 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0日 │1,100,000 │XQ7997254 │
│    │商業銀行│              │              │元        │          │
│    │中和分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