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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
鄒莞宜

      鄒瑞發

      鄒瑞田

上列鄒瑞發、鄒瑞田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鄒莞宜與被告鄒瑞發、鄒瑞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所成立之由被告鄒莞宜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鄒瑞發、鄒瑞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瑞發、鄒瑞田應將前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鄒莞宜與被告鄒瑞發、鄒瑞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所為由被告鄒莞宜贈與予被告鄒瑞發、鄒瑞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鄒瑞發、鄒瑞田應將前項於107年3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本案標的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37,113元,被告鄒莞宜移轉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持份予被告鄒瑞發、鄒瑞田,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3,012,371元。

(二)緣第三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0日、106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鄒莞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即聲請人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證三),向聲請人申請貸款額度8,000,000元整,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 %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6,902,095元整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鄒莞宜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付之責人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關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參。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發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屨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13號裁判意旨足參。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有同一債務,並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其於同意擔任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時,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即已發生。

(四)被告鄒莞宜為上開第三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消費借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債務應始於同意擔任連帶保證債務人即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然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上開借款因第三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約繳款,而被告鄒莞宜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竟於107年2月13日將上述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鄒瑞發、鄒瑞田,並於107年3月2日辦理所有櫂移轉登記(證一),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其無償之贈與行為顯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債權,已使原告之權益受損。

(五)依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之債務資料(證四)顯示,被告鄒莞宜於臺灣銀行尚有2,443仟元、於永豐銀行尚有12,633仟元、於玉山銀行尚有687仟元,合計共15,763仟元主債務未償;於中國信託銀行尚有2,156仟元,加計積欠原告之欠款,合計共9,059仟元之保證債務未償。而被告鄒莞宜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五),僅有⑴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3043建號之不動產(證六),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1,490及70萬,餘額1,263萬(截至107年4月30日);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480萬,餘額約384萬;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4361建號之不動產(證七),設定第一、二順位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243萬及72萬(截至107年4月30日),餘額244萬。前開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段、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之不動產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人之欠款,已顯無任何殘值,其餘債權人已無從前開二筆不動產受償。故除本案系爭標的外,被告鄒莞宜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

(六)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八)顯示,被告鄒莞宜雖於第三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年度所得1,2000,000元、於第三人靜宜大學有年度所得6,000元,而第三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尚有債務未償,且經107年03月0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775400號解散登記在案,第三人靜宜大學金額甚微,顯為一時性兼職收入,被告鄒莞宜所得收人及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

(七)綜上所述,被告鄒莞宜之其他財產、所得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以,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業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系爭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狀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鄒莞宜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是因為我的公司及個人財務有狀況,才會有這個案子產生,我把公司收掉之後,也是別家銀行的債務人,房子我沒有權利可以拿,當時我也沒有拿這個房子做擔保,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做這部分的提告。

(二)父親生前說我對房屋沒有任何權利,我也同意,我也欠我二位哥哥很多錢,我不知道用何種方式要還哥哥錢,不知道原告要動這間房子。

三、被告鄒瑞發、鄒瑞田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們原則是同意原告撤銷的請求,但就過戶的費用要如何負擔,這部分尚有疑問。

(二)如果不是贈與而是借貸的話,我們也不知道如何是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6年8月18日,邀被告鄒莞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但主債務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6,902,095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鄒莞宜為主債務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鄒莞宜之債權人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樹林區備內段10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建物,原屬被告鄒莞宜所有,前於107年2月13日贈與被告鄒瑞發、鄒瑞田等二人,並於107年3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鄒莞宜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鄒瑞發、鄒瑞田等二人,該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而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無償之贈與行為一節,固為被告鄒莞宜所否認,並抗辯該依其父親生前交代,房屋並非屬於其所有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固係被告鄒莞宜於94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而被告鄒莞宜復提出其於95年間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用以佐證其抗辯,然被告鄒莞宜之抗辯縱使屬實,乃其父之意願及其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協議,被告鄒莞宜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協議縱使存在,亦不得用以對抗債權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遺產分割而分配予被告鄒莞宜,該不動產即屬於被告鄒莞宜所有,且於105年間被告鄒莞宜擔任訴外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亦仍保有此一自95年間即已取得之資產,而為當時所成立之借款之保證債務之擔保範圍內,且被告鄒莞宜其餘資產亦經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剩餘可供執行之餘額不足,另被告鄒莞宜對於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因該旅行社業已解散而無價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鄒莞宜此一無償贈與行為足以損害其債權一節,自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鄒莞宜與被告鄒瑞發、鄒瑞田等二人於107年2月1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鄒莞宜贈與予被告鄒瑞發、鄒瑞田等二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節,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鄒瑞發、鄒瑞田等二人應將前開於107年3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節,亦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樹林區 │備內 │ │1062 │2705.32 │鄒瑞發131/60000 │鄒瑞發、鄒瑞田所有││ │ │ │ │ │ │ │鄒瑞田131/60000 │ │└─┴───┴────┴────┴────┴──────┴──────┴──────────┴─────────┘┌──────────────────────────────────────────────────────┐│附表(建物)︰ 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 屬 建 物│ │ ││編│ │ │ │主要建築├────┼────┬───┤權 利│ ││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料及房│ │ 主要建 │面 │ │備 考 ││ │ │ │ │屋層數 │ │ 築材料 │ │ │ ││號│ │ │ │ │ │ 及用途 │積 │範 圍│ │├─┼──┼──────┼────┼────┼────┼────┼───┼─────┼────────────┤│1 │918 │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鋼筋混凝│109.21 │平台 │10.80 │鄒瑞發1/6 │鄒瑞發、鄒瑞田所有 ││ │ │文德街3巷24 │林區備內│土造 │ │ │ │鄒瑞田1/6 │共有部分:備內段967建號 ││ │ │號 │段1062地│ │ │ │ │ │,1,583.77平方公尺 ││ │ │ │號 │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 ││ │ │ │ │ │ │ │ │ │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 │ │ │ │ │ │ │ │ │號:78年使1229號 ││ │ │ │ │ │ │ │ │ │重測前:潭底段3290建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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