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 相對人
- 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聲請人以聲請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應補徵綜合所得稅款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88,000元及相對人配偶高明亮18,829,395元,並以107年10月31日A1315107100912號裁處書裁處相對人罰鍰181,040元,金額合計20,798,435元。相對人配偶高明亮身為會計師且為大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擁有高度稅務專業知識,若無檢舉通報,聲請人實難以察覺其有鉅額利息所得,核其所為顯有不法隱匿所得及逃漏稅捐意圖。且相對人106年度之銀行利息所得金額合計56,679元,若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04%換算,其本金約為5,450,000元,然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查調其最新存款紀錄時,業已付之闕如,足證其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得已實現,實有立即對其財產實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798,435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7年10月31日A1315107100912號裁處書、送達回執、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相對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7年10月31日A1315107100912號裁處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而聲請人陳明本件假扣押之標的,即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地下室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巿中正區○○段○小段47地號及49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193之2地號及198之1地號土地及其投資財產。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之法理,本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有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因聲請人主要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