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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告
高筱絲
訴訟代理人
高邦益
被告
王繼吾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范綱彥、滕中豪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偽造公文書,再由集團成員冒充公署,共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佯稱原告所有基本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金融帳戶,該帳戶須先行凍結,要求原告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95萬元,並由冒充公務員之滕中豪於10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來原告住所即宜蘭縣○○鄉○○村○○○路00號2樓收取,原告誤信而當場將前揭款項交付冒充公務員之滕中豪保管。㈡該詐騙集團為造成金流之斷點,故於滕中豪取得詐騙款項95萬元後,指示滕中豪將其中騙得之80萬元款項轉交另一共犯范綱彥,再由范綱彥交付地下非法匯兌業者即被告,以增加警方追查及遭詐騙民眾求償之困難。㈢原告已向范綱彥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目前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經日前閱覽訴訟卷宗後始獲悉范綱彥於104年1月20日按被告指示,將該筆80萬元贓款全部存入被告之同居女友涂娟所開立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該帳戶為涂娟交由被告做為地下非法匯兌之用;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受領該80萬元之利益,實屬不當,故本應如數返還受害人。㈣經查,被告在案發後,於104年6月24日偵查中言明同意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該筆贓款,且將該80萬元提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轉由檢察官扣案附帶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㈣宗內。而本案被害人即原告迄今仍未受償任何遭詐騙而損失之款項,故原希冀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經被告同意原告領取被告所提出扣押之款項,並據以領回該筆遭騙之80萬元,以減少原告之損失。惟經原告日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調解聲請,並由該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100號」受理在案,不料被告於調解當日即107年10月8日竟委請律師到場主張其因誤信辦案員警說詞,而誤將該80萬元提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轉由檢察官扣案,並表示將聲請取回系爭扣押物,致原告求償無門;且主張被告住所已遷至新北市,台北地院並無管轄權,使原告撤回前揭調解聲請而另行起訴。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向詐騙集團即范綱彥收取原告所遭詐騙之80萬元款項,故其本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受領該80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且被告故意違反銀行法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本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范綱彥雖有匯款80萬元至涂娟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然而,范綱彥所匯款之80萬元並非詐騙集團之贓款,此參前開80萬元,於另案范綱彥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53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嗣范綱彥等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載明:「再本件雖自另案被告王繼吾處自行提出扣得80萬元,然查王繼吾並非本件被告,該筆款項並非自本案被告庚○○、亥○○、子○○、天○○處所扣得,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庚○○、子○○、亥○○、天○○等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扣案之80萬元為被告庚○○、亥○○、子○○等人共同向被害人壬○○詐欺之部分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謂有據。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亦認前開80萬元非屬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再者,被告既非詐騙集團之成員,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逐一負舉證責任,於原告未負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80萬元予原告,實無理由。㈡被告自范綱彥處所取得之8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①被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其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約於92年間因為在中國珠海認識「小莉」,被告先前於中國有投資生意,因為「小莉」是經營地下匯兌,被告於103年初至104年中,因為地下匯兌生意往來,皆有與「小莉」互相調度新臺幣或人民幣。又就原告指稱之80萬元,實情係被告與「小莉」在103年到104年間,會有調度資金之狀況,亦即,「小莉」如果有臺幣之需要,有時會先向被告調度,之後再還給被告,被告有時需要人民幣時也會以此做法跟「小莉」調度,而被告有記帳之習慣,被告有將其於103年至104年間新臺幣進出狀況以SKYPE記錄下來,此記錄於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亦有遭查扣。②104年1月19日,「小莉」向被告表示需要借90萬調度資金,被告同意後,「小莉」遂指示其於臺灣協助伊進行地下匯兌之范綱彥與被告聯繫,而范綱彥先致電予被告表示「小莉」說需要90萬,被告要范綱彥來其辦公室拿現金,後來范綱彥抵達被告辦公室後,亦致電予被告,拿完現金後亦有致電通知被告,此情亦與被告之記帳記錄中,於104年1月19日有出帳一筆90萬元相符。③被告與「小莉」間之調度資金,大多是借用後隔日或隔兩日就會返還,故范綱彥於104年1月20日有致電與被告表示要先還80萬元予被告,然而因為被告的員工當時不在公司,遂以匯款之方式將80萬元匯款至涂娟之帳戶。故系爭80萬元確實係「小莉」用以償還先前其向被告所調度之資金,此參被告自己之記帳記錄中亦有於104年1月20日記載入帳80萬元。而范綱彥104年4月8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之調查筆錄,經警察提示104年1月20日10時08分范綱彥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並詢問其譯文之對話之意思時,范綱彥亦有明確表示「那是王哥之錢借給小莉地下匯兌周轉的錢,是小莉要我拿去還給王哥的錢」;另警方提示同年月19日15時52分之譯文時,范綱彥亦明確表示「一樣是我跟王哥的對話。這次是王哥借給小莉地下匯兌周轉的錢,是小莉要我去幫他向王哥拿錢」,足徵被告表示其與小莉的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領此8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系爭80萬元亦非係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因原告係遭詐騙95萬元,而該詐騙款項中之15%是車手之報酬,該95萬元扣除15%之報酬後,其金額應為80萬7,500元,亦非范綱彥基於償還小莉與被告間借款,匯予涂娟帳戶之80萬元,亦足徵二者不得混為一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范綱彥、滕中豪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偽造公文書,再由集團成員冒充公署,共同於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佯稱原告所有基本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金融帳戶,該帳戶須先行凍結,要求原告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95萬元,並由冒充公務員之滕中豪於10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來原告住所即宜蘭縣○○鄉○○村○○○路00號2樓收取,原告誤信而當場將前揭款項交付冒充公務員之滕中豪保管之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上開詐騙集團為造成金流之斷點,故於滕中豪取得詐騙款項95萬元後,指示滕中豪將其中騙得之80萬元款項轉交范綱彥,再由范綱彥交付地下非法匯兌業者即被告,以增加警方追查及遭詐騙民眾求償之困難,范綱彥並於104年1月20日按被告指示,將該筆80萬元贓款全部存入被告之同居女友涂娟所開立供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乃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受領該80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范綱彥向詐騙車手滕中豪收取原告被騙之贓款95萬元後與大陸控台、滕中豪、被告有電話通聯如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於104年1月19日下午3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范綱彥):喂B(大陸控台):小范,錢要拿去哪裡交A:內湖B:萊爾富嗎A:差不多多久到,80嗎B:80萬7千,約1小時A:好】於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喂,我到了B:我朋友在超商裡面,他說外面很冷,80萬5千A:不是7千B:你遇到他給他聽一下C(滕中豪):阿兄你好,剛碰到他而已B:那你有拿給他嗎C:有】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0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范綱彥):王哥,你那邊有人上班了嗎B(被告): 現在就有人啊A: 我先送80萬過去B:你到了打給我A:好】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王哥我到了B:小范,你幫我去中國信託存好不好,我員工不知到跑哪裡去了A:好,帳號請說B: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涂娟A:存好跟你說一聲】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王哥80萬給你存進去了B:好】綜上可見,詐騙車手滕中豪向原告詐得95萬元,自詐得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5之報酬,於104年1月19日交付共犯范綱彥餘款80萬5,000元;范綱彥於隔日104年1月20日即聯絡被告,以所收取贓款中之整數80萬元,匯入被告所使用涂娟之人頭帳戶,足認該80萬元確為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㈢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訊問時,說明其辦理地下匯兌事實略以:「(從事地下匯兌的方式?)我自己有兩筆錢,台灣有台幣壹佰萬元,大陸有人民幣二十萬元,因為我在大陸有投資工廠,分紅都分人民幣,如果有人有人民幣的需求,可以在台灣給我台幣,然後在大陸我就依客戶的指示將人民幣結算給對方」、「(所以你不是匯錢去大陸?)不是,大陸如果有台幣的需求,就將人民幣存到我指定的董榮強的帳戶內,我在台灣再以台幣結算給對方」、「(是否認識范綱彥?)我知道小范這個人,好像是董榮強在珠海的朋友小莉的員工,小莉也是在從事地下匯兌」、「小范有沒有將款項拿給你,或將你款項拿給他過?)都有」、「(小范有拿過多少錢給你?)應該不超過3、4次」、「(有沒有拿一筆80萬元的給你?)有,我剛剛有檢視警方提示的監聽檔案」、「(是經過小莉的指示將該筆款項給你的嗎?)是」、「(該筆款項你如何與小莉結算?)由我在大陸的朋友付給小莉等值的人民幣」、「(該80萬元是否存入涂娟的銀行帳戶內?)是」等語(本院卷第194、195頁),可見滕中豪取得詐騙原告款項95萬元後,將其中80萬元款項轉交范綱彥,再由范綱彥於104年1月20日按被告指示,將該筆80萬元贓款存入被告之同居女友涂娟所開立供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8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已將該80萬元所得兌換之人民幣交付小莉,且被告將該80萬元提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轉由檢察官扣案附帶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㈣宗內,亦未經刑事法院諭知沒收,益徵被告所受80萬利益仍然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8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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