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綱彥
- 選任辯護人
- 游朝義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永財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華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韶瑋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介恩
- 選任辯護人
- 范值誠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桓誼 律師
- 被告
- 滕中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5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336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16、5485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5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天○○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子○○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3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貳、庚○○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101年間前往澳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並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約定先由「小莉」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從大陸地區轉移資金至臺灣需求之客戶委託,以賺取差額,向該等客戶收取人民幣後,隨即以電話通知庚○○,命庚○○將等值數額之新臺幣現金臨櫃無摺存入「小莉」指定受款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指定之人(詳如附表四所載),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庚○○因此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庚○○除以此辦理匯兌業務外,並加入「小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等人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由「小莉」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供其使用,庚○○則將之插入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後,「小莉」或詐欺集團成員即會以上開門號或范網彥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庚○○聯絡,令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庚○○而為分工之行為:
一、103年7、8月間與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三人均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跨境詐欺犯罪集團,並約定由曾俊憲擔任現場取款之車手,由陳世原再找同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嘉明、黃子權(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與曾俊憲搭配,聽從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並負責收接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把風接應及向曾俊憲收取贓款後交付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俗稱「叫水」)之庚○○,並約定每次詐得款項後,陳曉生、陳世原可各自分得詐欺總額4%,曾俊憲可分得5%,陳嘉明、黃子權可各自分得2%,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得款後扣除可分得之報酬後,餘款交給庚○○,庚○○則約可分得0.4%之報酬(有具體陳述者,依其具體之陳述)。
二、104年初與子○○、亥○○(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邀亥○○加入上開跨境詐欺犯罪集團,並約定由子○○擔任把風、接應,並以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與亥○○聯絡,亥○○則擔任現場取款之車手,聽從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並負責收接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及向亥○○收取贓款後交付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叫水」等工作,並約定每次詐得款項後,子○○、亥○○可分得詐欺總額15%,並以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1、13庚○○除外),得款後扣除可分得之報酬後,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10及12之餘款交給庚○○,庚○○則約可分得0.4%之報酬(有具體陳述者,依其具體之陳述)。
三、103年8月中旬起,與謝政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偉(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偉則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謝政男、潘○偉分別可獲得詐得金額之5%、8%作為報酬。謝政男、潘○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得手後將詐騙款項後,先從中扣除應得之報酬,餘款則由謝政男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交給庚○○,庚○○則約可分得0.4%之報酬(有具體陳述者,依其具體之陳述)。
四、103年8月中旬起,與謝政男及沈伯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則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謝政男、沈伯融分別可獲得詐得金額之5%、8%作為報酬。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8庚○○除外),附表一編號17、19、20得手後將詐騙款項後,先從中扣除應得之報酬,餘款則由謝政男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交給庚○○,庚○○則約可分得0.4%之報酬(有具體陳述者,依其具體之陳述)。
五、而庚○○先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小莉」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指定之人。庚○○即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藉以造成金流之斷點、增加警方追查及遭詐騙民眾求償之困難,匯兌部分並共獲利40萬元。嗣於104年2月16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始未再犯。
參、天○○於103年11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鄭哥」及「盧哥」與「洪仔」、「小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綽號「老仔」、「黑狼義」、「豆」、「順」、「靜」、「6」、「傻」、「Q」、「武」、「泰」、「金」、「雞」、「雄」、「興」、「迪」、「財」、「寬」、「修」、「生」、「胖」、「小C」、「阿新」、「小恩」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進行電話詐騙,其詳細分工方式係由「老仔」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電話手、控臺等工作,負責向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民眾以欠費未繳、假冒公署等方式實施詐騙,及聯繫擔任車手之成員份子前往向遭詐欺民眾拿取款項,天○○則以月薪8萬元及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工具,負責為整個詐欺集團聯絡、記帳、出納等部分,並依詐欺集團控臺之指示,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3分、103年12月19日下午1時22分、104年1月7日中午12時49分、104年1月12日晚間6時57分、104年1月13日晚間8時1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一帶,將集團部分詐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庚○○。嗣經警追查上述詐欺集團之犯行時,循線查獲天○○。
肆、案經戌○○、己○○、午○○、未○○、辛○○、卯○○、丑○○、寅○○及李中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已坦承不諱,並供承自101年中旬起至104年2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匯款業務,其從事地下匯兌3年,共賺得40萬元左右,是聽從「小莉」指示收取客戶之現金後予以匯到臺灣之帳戶或交付予「小莉」指示之人,及接受亥○○等人交付附表一編號5、7、9至10、14、20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未收到附表一編號1至4、8、12、15至17、19之款項,亦不知經手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檢察官以其涉犯附表一編號7至13之犯行僅有亥○○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與上揭事實均無關云云。查關於被告庚○○違反銀行法部分,除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復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莉」之門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劉先生、0000000000000陳先生、0000000000陳先生、0000000000李先生、0000000000劉先生、000000000鄭小姐、000000000000小馬、0000000000男、0000000000女、0000000000北投、0000000000○重老闆、0000000000、0000000000000鍾小姐、0000000000蘆洲郭先生、0000000000000楊梅、0000000000林老師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涉及接聽人要將錢送交被告庚○○,或被告庚○○將錢匯入金融機構(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偵2159號卷,卷一第34至57頁),而被告庚○○稱「小莉」是伊地下匯兌之上游,其他人都是地下匯兌之客戶等語(偵2159號卷一第7、8頁),並有手寫記帳單4張及匯款單存根聯11張扣案可佐(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下稱少連偵53號卷,第49至56頁),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載之卷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庚○○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與「小莉」分隔二地,在未提供擔保情形下,「小莉」即將鉅額款項命人交由被告庚○○保管或匯款,如非被告庚○○有一定之認知與參與,當不會為之。且地下匯兌即規避正常換匯管道之管理,以賺取差價等項達成其匯兌之目的,被告庚○○既知「小莉」在從事地下匯兌,其復在整個「匯兌業務」過程中,擔任匯款或交付現金於客戶之角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目的,是其與「小莉」及「小莉」指定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另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未○○、辛○○、戌○○、巳○○、午○○、己○○、酉○○、申○○、辰○、戊○○○、卯○○、丑○○、寅○○、丙○○分別遭受如附表一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明(附表一編號1至3)、曾俊憲(附表一編號1至5)、黃子權(附表一編號4至5)、謝政男(起訴書誤載為謝正男,附表一編號14至17)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人即共犯少年潘○偉於警詢之陳述(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亥○○(附表一編號7至13)供述綦詳,核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4、104年度他字第149號卷,下稱他149號卷,第140頁)、被害人午○○之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附表一編號4,他149號卷第141、142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份(附表一編號5,警卷B冊第59、60頁)、被害人己○○臺灣銀行蘇澳分行、蘇澳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附表一編號5,他149號卷第154、155頁)、庚○○與陳嘉明於103年10月20日通聯紀錄(偵2159號卷三第201頁)、庚○○與黃子權於103年10月20日通聯紀錄(偵2159號卷三第226、35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份(附表一編號6,他149號卷第158、159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附表一編號7,他149號卷第10頁)、刑案現場照片(犯嫌遺留於被害人癸○○家中之黑色公事包及礦泉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7,警卷B冊第64、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10856號鑑定書1份(附表一編號7,警卷B冊第67至69頁)、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偵2159號卷一第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附表一編號8,他149號卷第19、20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附表一編號9,警卷B冊第76頁)、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2159號卷一第5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附表一編號9,偵2159號卷一第173頁)、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之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0,偵2159號卷一第50、51頁)、庚○○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中國信託商銀富錦分行匯款80萬元至涂娟之中國信託商銀中崙分行之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0,偵2159號卷一第3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附表一編號11,警卷B冊第84、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31張(附表一編號15,104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偵3549號卷,第7至14頁;士林地檢104年度聲拘字第34號卷,下稱聲拘34號卷,第17頁)、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附表一編號16,警卷B冊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附表一編號17、104年度訴26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41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附表一編號20,警卷B冊第29、30頁)為證,是各該附表編號有關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庚○○雖否認有收取另案被告陳嘉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詐得之金錢及有收取另案被告黃子權就附表一編號4詐得之金錢,惟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原於偵查中證稱:與大陸那邊聯繫的人是陳曉生,其是負責幫曾俊憲、陳曉生找人,找了黃子權、陳嘉明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下稱他1414號卷,卷一第8頁);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曉生於偵查中證稱:曾俊憲說他想要做詐欺,其幫他找大陸那邊之聯繫人「洪仔」,後來「洪仔」於103年7、8月間,在陳世原公司與曾俊憲見面等語(他1414號卷一第4頁),堪認另案被告黃子權、陳嘉明均是另案被告陳世原所找加入詐欺集團。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明、黃子權於警詢時均稱:詐欺集團所交付其與黃子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其不知自己使用哪一支,反正就是公司叫他們出去收錢時,給哪一支手機就用那一支,沒有固定用哪個門號等語(偵2159號卷三第173、214頁);另案被告黃子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30日、10月1日其尚未參與詐欺,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應為陳世原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再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為陳嘉明所持用;0000000000為黃子權所持用(偵2159號卷三第260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是陳世原提供給陳嘉明或黃子權使用。而依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30日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附表一編號1,偵2159號卷三第316、317頁);於103年10月1日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附表一編號2,偵2159號卷三第319、320頁);查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日與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3,偵2159號卷三第182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7日與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4,偵2159號卷三第222、342至344頁),足見其確有與另案被告陳嘉明、黃子權聯絡取款之事實。復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伊有在陳嘉明、黃子權所述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收到錢等語(偵2159號卷三第257至259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嘉明、黃子權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證述將所詐得之款項交至前址肯德基等語一致(偵2159號卷三第209、250頁),足證被告庚○○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是被告庚○○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雖否認收取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8、12詐得之金錢云云,惟被告庚○○於警詢時已陳述有收到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偵2159卷三第254頁),且被告亥○○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均指訴稱:伊有將錢交予庚○○等語(他149號卷第232、233頁;原審卷二第173頁反面),是被告亥○○應有將該2次詐得款項交予被告庚○○之事實。被告庚○○雖否認收取另案被告謝政男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及19詐得之金錢,惟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21之犯行,其中除編號18、21部分未遂外,其餘有詐得金錢,並將款項扣除酬勞後均在內湖陽光街萊爾富超商門口交給被告庚○○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2頁);證人即少年潘○偉亦於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15、16所詐得款項有交予庚○○等語(警卷A冊第416至418頁);佐以被告庚○○於103年8月21日向另案被告謝政男、少年潘○偉收錢時,曾被警方跟監拍攝照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跟監照片3張在卷為憑(偵3549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且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男指稱對其交錢之對象衣服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足證被告庚○○確有自另案被告謝政男處收受附表一編號14至17、19、20所示詐得款項之事實。被告庚○○雖否認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自承在臺擔任研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應無使用大陸地區之門號之必要,然其稱:自101年起即與「小莉」接觸,所持用而被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即係「小莉」提供之大陸地區門號(偵2159號卷一第7頁)。再倘被告庚○○並未參與,則進行詐騙之人可逕將現金匯出或交予最終受款人,若非為躲避偵查人員之追查,又何須將款項交由被告庚○○保管之分工必要,另又何需由被告庚○○接受指示專門負責匯款或交付款項給另外指定之人。且被告庚○○在短時間內即自不同共犯收取詐得款項(被查獲者),計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等多達16次,豈有可能不知或毫不懷疑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是其必然知悉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來源為詐欺集團,且其所擔任之角色,即逐次依指示為詐騙集團自車手處收取彙集詐欺之款項,自有與之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詐欺。被告庚○○辯稱未參與詐欺云云,自無足採。再查被告子○○否認有與被告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至13之詐欺犯行,惟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均稱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至13之犯行,被告子○○負責把風,並由大陸控台與被告子○○指示其將錢交給匯水等語(偵2159號卷一第161至163頁;他149號卷第231至23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子○○」即是在庭之被告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76頁反面、177頁)。又被告子○○承認與被告亥○○賃屋共居,業據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62頁反面),而被告亥○○於104年3月13日警詢時稱:其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某檳榔攤小巷內、電線桿前巷內第一間5樓,是在104年2月28日搬進去的,該屋是子○○承租,伊與子○○一起住,子○○與伊是詐欺車手共犯關係等語(偵2159號卷一第158頁)。而警方依被告亥○○之供述,於104年4月8日持原審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前往在建國路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而該門號確為被告子○○申請,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偵2159號卷三第56頁),足見被告子○○確居於該處,而被告亥○○所述伊與被告子○○共居之情,應堪採信。另被告亥○○稱:其於104年1月7日由子○○介紹參加詐欺集團,所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子○○所交付,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為子○○使用;其負責面交取款及將贓款送交指定之人,子○○是在臺主嫌,綽號「小范」是匯水,詐騙後依指示扣除15%利潤後,將餘款交予匯水(他149號卷第216頁反面、217頁);另門號00000000000為大陸控台等語(他149號卷第222頁)。復依被告亥○○所稱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號有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亥○○持用)、00000000000(大陸控台)於104年3月3日之通聯,內容係附表一編號13詐騙過程中之聯絡(偵215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而於104年3月3日22時53分之譯文為:「B(按0000000000000):喂。A(按000000000000):你到哪裡了?B:等下要到了,到了再打給你。A:肚子餓,你不是還有泡麵?A:對,等下拿給你」,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頂。再同日23時28分之譯文為:「B(按0000000000000):喂。A(按00000000000 0):你怎麼那麼久?B:等一下。A:你在哪裡?B:台中。A:你還在台中幹嘛?B:跟同學聊天一下,他心情不好。A:幹你娘,你爸又要等你開門,是嗎?B:沒有,等下坐車上去了,講一下而已。A:你爸睡著你就睡外面吧,你媽的不先講,你幹你娘又…。B:沒有,那有怎樣?A:你娘也差不多,也不那個一下,又要坐統聯上來,也沒高鐵。B:對。A:你爸要等你開門嗎,是嗎,又不先講,管你的,你保佑我還沒睡著」,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偵2159號卷一第125頁)。足徵該門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位置在新北市新店區,且在被告子○○之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46巷15號5樓居所附近。而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A係在詢問B人在何處,及A要等B回去,並要為B開門,足見A與B係同住一處,核與被告亥○○、子○○係共居一處情形相符。是該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行動電話應為被告子○○使用,而被告子○○確有參與亥○○所屬詐欺集團。再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8日上午11時53分21秒起至同日14時52分56秒間,基地台位址均在宜蘭縣內,於同日18時6分43秒方在臺北市;另於同年1月9日11時40分35秒亦出現在宜蘭縣內,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偵2159號卷三第56至68頁),與附表一編號7、8所載時間、地點接近,足以佐證被告亥○○所述可信。被告亥○○於本院稱:我當初說的阿財不是子○○,我只知道那個人叫阿財,真實姓名不知道,我是誤認為子○○,因為那時說的害到子○○,我心裡很過意不去,當初指認時,想說叫阿財,他的名字剛好有財字就指認他,我不認識子○○云云,與前揭之事證不合,為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不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被告子○○請求再傳喚證人即被告亥○○,因亥○○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從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亥○○對伊不利之供述均非足取云云,暨其堅詞否認犯行等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綜上,被告庚○○、子○○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庚○○、子○○就附表一所示有罪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參部分,訊據被告天○○否認有前揭詐欺之犯行,然查被告天○○於偵查中坦承從事為詐欺集團記帳之會計工作,每個月收入8萬元,迄今總收入50萬元,及依綽號「盧哥」之指示,於103年12月10日、19日、104年1月7日、12、13日有將款項交給庚○○等情,雖其稱對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均不清楚,所交付之款項跟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天○○於偵查中供陳:103年11月份是綽號「鄭哥」之男子介紹加入,「鄭哥」去世後,於104年4月後加入「盧哥」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下稱偵4716號卷,第16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本來擔任打雜,後來「鄭哥」叫伊幫忙看帳,原以為是賭博或是偏門的,就是一些違法之事情,後來伊自己意識到,但因被通緝且有小孩,所以硬著頭皮去做;其認識「小范」(即庚○○),人家叫伊拿錢給他時,會與他接觸,比較大筆的錢都交給「小范」、「盧哥」。伊當會計之後兩個月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得來的。又伊工作內容是買東西、打雜,看帳,人家記好帳後傳給伊,伊再整理後拿給「盧哥」看等語(104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足見被告天○○在擔任會計後2個月,即知自己在為詐欺集團工作。被告天○○坦承每個月薪水8萬元,至被查獲時約領50萬元;而其工作之地點在新莊福美街,只是一個住家,工作時間是下午起床至晚上12時等語(偵4716號卷第16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8頁正反面)。就被告天○○工作時間不固定,地點隱藏於住宅,而每月薪資卻高達8萬元等情以觀,若非風險極高或盈餘極厚之行業,當不會以此待遇對待員工,益證被告天○○所承擔任會計後2個月時已知悉等情堪以採信。被告天○○於偵查中自白:伊於103年12月10日、19日、104年1月7日、12、13日有將款項交給庚○○等語(偵4716號卷第164頁反面),亦有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告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偵4716號卷第34至37頁),其內容均為被告天○○要被告庚○○「打錢」,而被告天○○稱「打錢」係指拿錢給對方,叫對方幫忙匯錢之意(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核與被告庚○○警詢時稱門號0000000000是「小馬」使用,「小馬」有給其的地下匯兌金額等語相符(偵2159號卷一第18、19頁),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警方於104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持原審104年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0搜索,扣得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000000)、Transcend1 6G隨身碟1個、ASUSA35S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ASUS X 552M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而其中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該門號曾與綽號「盧哥」通聯(偵4716號卷第99、100頁),被告天○○亦稱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00)私人及詐騙聯絡對象都有使用(偵4716號卷第4頁)、而Transcend 16G隨身碟1個內有詐欺集團帳冊資料,有電腦擷取畫面可查(偵4716號卷第81至98頁);另ASUS A35S藍色筆記型電腦及ASUS X 552M黑色筆記型電腦各1台內,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記帳之資料,有電腦擷取畫面可查(偵4716號卷第55至80頁),均可佐證被告天○○於警詢時所述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聯絡、記帳、出納等工作等情,與事實相符。復參被告天○○於警詢時稱:其集團成員有綽號盧哥、鄭哥、小C、阿新、小恩等人;機房成員有綽號豆、順、靜、6、傻、Q、武、泰、金、雞、雄、興、迪、財、寬、修、生、胖等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綜上,被告天○○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集團聯絡、記帳、分配及支付詐欺集團成員機票、薪水及雜項支出等部分,並依詐欺集團控臺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子○○、天○○上開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關於被告庚○○違反銀行法部分: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小莉」先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從大陸地區轉移資金至臺灣需求之客戶委託,向該等客戶收取人民幣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庚○○,命被告庚○○將等值數額之新臺幣現金臨櫃無摺存入「小莉」指定受款人帳戶,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按本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後段增訂「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處罰規定,惟於同項前段規定並未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其與大陸地區之「小莉」等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與共犯「小莉」等人自101年起至104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持續實行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再就被告庚○○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與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庚○○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所示「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上開各次行為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各次行為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庚○○上開所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附表一編號14至16犯行時,共犯潘○偉係86年9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C冊第176、177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庚○○就上揭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53號),本即在起訴範圍(即附表一編號14至17、19、20);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3945號),因與被告庚○○違反銀行法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加以審理。再關於被告子○○之部分,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上開各次行為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各次行為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為,與各編號所示「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子○○有犯罪事實壹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天○○部分,查被告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天○○與綽號「鄭哥」、「盧哥」外,及其他在臺成員尚有綽號「佑子」與「小日義」等人,機房有綽號豆、順、靜、6、傻、Q、武、泰、金、雞、雄、興、迪、財、寬、修、生、胖等人,業據其供明(偵4716號卷第52頁),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以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惟被告天○○係在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整個詐欺集團聯絡、記帳、出納等部分,就實際上以如何之方式下手行騙,其否認知悉,且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追加起訴書上述論罪,容有誤會。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準此,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維持詐欺集團之運作,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天○○就本件犯行,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鄭哥」及「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綽號「老仔」、「洪仔」、「小莉」、「黑狼義」、「豆」、「順」、「靜」、「6」、「傻」、「Q」、「武」、「泰」、「金」、「雞」、「雄」、「興」、「迪」、「財」、「寬」、「修」、「生」、「胖」、「小C」、「阿新」、「小恩」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天○○之工作係為詐欺集團聯絡、記帳、出納等工作,其工作亦有前述集合犯之性質,其雖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3分、103年12月19日下午1時22分、104年1月7日中午12時49分、104年1月12日晚間6時57分、104年1月13日晚間8時1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一帶,將詐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庚○○,惟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天○○有如犯罪事實壹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參所載之犯行,要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因配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已非屬同年7月1日前制定之法律,復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再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後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予以刪除,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承認幫「小莉」匯款,約獲利40萬元等語(偵3549號卷第5頁、偵2159號卷四第56頁、偵2159號卷一第237頁),是上開獲利即屬被告庚○○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庚○○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主文項下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所用之物,應於其所涉上揭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關於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此均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A卷第43、44、44、45、46、29、30、10、42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就其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之宣告刑欄所載。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庚○○曾供稱:本次獲利為4,720元等語(警卷A冊第41頁),另又陳稱:該次獲利為4,000多元等語(警卷A冊第10頁),然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正確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依法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次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亥○○供稱:乙○○遭詐欺現金42萬元部分,係伊本人面交取款,贓款係依大陸控台與子○○指示交給詐騙集團匯水綽號小范(即庚○○),利潤為贓款15%等語(警卷A冊第191頁)。又被告庚○○供稱:伊貪圖傭金,報酬每一筆金額之千分之4(即0.4 %)等語。然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正確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庚○○涉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先就其取得之贓款42萬元扣除15%後,次就餘額部分乘以0.4%,是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28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428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至20部分,另案被告謝政男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至20部分係伊與潘○偉、沈柏融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係伊與潘○偉所為;附表一編號17、19至20部分係伊與沈柏融所為。伊之利潤為贓款5%,潘○偉與沈柏融之利潤為贓款8%等語(警卷A冊第406至407頁),核與少年潘○偉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謝政男從事假檢警詐騙共3次,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為伊與謝政男所為,伊之利潤為贓款8%;謝政男之利潤為贓款5%等語(警卷A冊第416至417頁)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洪仔詐騙集團被害人一覽表在卷可參(警卷A冊第412、423頁)。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0即被害人丙○○遭詐騙101萬2,000元部分,另案被告謝政男於警詢時供陳:伊是抽5%,約5萬;沈柏融是抽8%,約8萬元等語(少連偵53號卷第25頁)。準此,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部分各次所取得之贓款中之13%,應分別係另案被告謝政男、少年潘○偉(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另案被告謝政男、沈柏融(附表一編號17、19部分)可分得之利潤;附表一編號20部分贓款中之13萬元則為另案被告謝政男、沈柏融涉犯此部分可取得之利潤,均堪認定。再參被告庚○○供稱:伊貪圖傭金,報酬每一筆金額之千分之4(即0.4 %)等語。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此詐欺部分犯罪所得之正確數額,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庚○○涉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各次取得之贓款扣除13%後,復就餘額部分乘以0.4%,再就計算結果之小數點後數額一律捨去,因而得出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部分宣告刑欄所載;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所得則為3,528元,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庚○○雖稱其所謂報酬為每一筆金額之千分之4(即0.4%)為其從事地下匯兌之報酬,惟被告庚○○已陳明其從事地下匯兌獲利40萬元,與前述之每一筆金額之千分之4(即0.4%)之金額並不相合,況其係每收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每一筆金額由其保管分工而可獲得千分之4(即0.4%)之報酬(其有具體陳述金額者,依其具體之陳述),並非其依「小莉」指定受款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之每匯出或交付一筆錢所獲得之報酬,且其所述報酬與附表一內其所犯部分之金額之千分之4(即0.4 %)之報酬相當(其有具體陳述金額者,依其具體之陳述),顯然此每一筆金額之千分之4(即0.4%)之報酬,自為詐欺部分之報酬。另被告子○○前揭其各次所犯之所得,因其與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各次利潤為其等各次所取得贓款之15%等情,為被告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偵2159號卷一第161、162、163、192、193、195、197頁、偵2159號卷三第166頁),然關於被告子○○、亥○○各別就贓款15%之利潤可分得之比例為何,被告亥○○於警詢時曾供稱:獲利就詐欺贓款總額之15%,伊和子○○各半,各獲利約30萬元等語(偵2159號卷一第201頁、他149號卷第222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15%就是伊與子○○之所得,伊抽15%中之六成,剩下之四成給子○○等語(偵2159號卷三第166頁)。然就附表一編號7至13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15%為依據計算被告子○○、亥○○之犯罪所得,不論係以被告子○○、亥○○各取15%之半數;抑或是以被告子○○取15%之四成、被告亥○○取1 5%之六成計算,被告子○○、亥○○各別之獲利均逾30萬元,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正確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總額為3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3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供被告庚○○、亥○○、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至10、12;被告子○○與亥○○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13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是應於被告庚○○、子○○所涉上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諭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天○○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天○○坦承每個月薪水8萬元,至被查獲時約領50萬元等語(偵4716號卷第164頁反面),堪認此筆50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天○○犯本件犯行而得之財產上利益,要屬被告天○○之犯罪所得。再本件已扣押現金3萬元,為被告天○○所有之犯罪所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偵4716號卷第128頁),是就已扣案之3萬元部分應諭知沒收,另就50萬元中之47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庚○○稱係被搜索後另行購買、申請之電話等語,而上開之物非違禁物,且其於104年2月16日為警搜索後,全卷無其再行犯案之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用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6之行動電話,被告天○○供稱未使用於本件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本件雖自另案被告王繼吾處自行提出扣得80萬元,然查王繼吾並非本件被告,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庚○○、子○○、亥○○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扣案之80萬元為被告庚○○、亥○○、子○○等人共同向被害人壬○○詐欺之部分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謂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為附表一編號6、11、13、18、21等犯行;被告亥○○、子○○另為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21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其等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天○○為附表一所載各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其就該表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起訴意旨以被告庚○○另參與附表一編號6、11、13、18、21等犯行;被告亥○○、子○○另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21等犯行。追加起訴書亦以被告天○○另參與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而渠等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庚○○、亥○○、子○○部分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亥○○於警、偵訊之自白、被害人未○○、辛○○、戌○○、巳○○、午○○、己○○、地○○、酉○○、申○○、辰○、戊○○○、卯○○、丑○○、甲○○、寅○○、丙○○、李中鈺等於警詢之陳述、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牛皮紙公文信封、公事包、行動電話SIM卡、刑案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被告天○○部分,則係以被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腦及現金等物、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庚○○、亥○○、子○○、天○○分別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其未從附表一編號6、11、13、18、21之詐欺集團共犯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等語;被告亥○○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21等犯行等語;被告子○○辯稱:對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21等情形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天○○辯稱:其自103年11月起方受僱於「鄭哥」、「盧哥」,而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21所載事實均在其受僱之前,且亥○○、陳嘉明、黃子權之供述,均於詐騙當日將詐得款項直接交予被告庚○○,與被告天○○無關等語。經查關於被告庚○○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次固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欠費及帳戶資料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詐騙被害人地○○提領現金後,由黃子權接應,曾俊憲冒充公務員前往向地○○取款,惟曾俊憲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等候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時,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害人地○○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曾俊憲、黃子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一致(偵2159號卷一第77、84頁,第73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B冊第60-3、60-4頁)。惟本次因曾俊憲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本次被告庚○○有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情,故無法認定其有參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次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本次固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以涉及洗錢等案件為由,詐騙酉○○提領現金後,由亥○○冒充公務員前往向酉○○取款246萬元之事實,有被害人酉○○之警詢之指訴明確(偵2159號卷三第149至153頁),核與亥○○所供相符(偵2159號卷一第162頁、卷三第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B冊第84、85頁)。惟被告亥○○於警詢時已稱:由大陸控台及子○○指示其將贓款送至臺北市某間巷內全家超商給一位40多歲、微胖、長髮、沒有戴眼鏡之女性叫水(年籍不詳)等語(偵2159號卷三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將款項交給一位女子,而非被告庚○○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則被告亥○○既將詐得款項送交一女子而非被告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固經被害人申○○於警詢指稱: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涉及電話欠費及涉及案件為由,詐騙被害人申○○提領現金30萬元後,由被告亥○○冒充公務員前往向被害人申○○取款等情(偵2159號卷三第149至153頁),核與被告亥○○之供述相合(偵2159號卷一第198、199頁、他149號卷第21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偵2159號卷一第173之1至186頁)。惟查被告亥○○於警詢時稱:子○○叫伊依其指示交給龍井匯水陳先生等語(偵2159卷三第8頁),復於偵查中稱:是交給陳致仰等語(他149號卷第2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係將款項交給陳致仰而非被告庚○○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準此,被告亥○○既係將其所詐得久款項送交陳致仰,而非被告庚○○,且被告庚○○係於104年2月16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其並稱此後即未再從事地下匯兌工作等語(偵2159號卷四第56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次犯行,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固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以涉及冒領補助款案件為由,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甲○○應提領現金以申請辦理資產公證,惟被害人甲○○當日準備出門至銀行提領現金時,旋為警攔阻,並告以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B冊第16頁),惟本次因被害人甲○○係準備出門至銀行提領現金時,旋為警攔阻而未遂,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本次被告庚○○有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情,故無法認定被告庚○○有參與本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附表一編號21部分,固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以涉及詐欺案件為由,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李中鈺應提領現金交付檢察官保管,惟被害人李中鈺提領現金後,尚未交付前旋為警攔阻始未受騙之情,業據被害人李中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B冊第31、32頁),惟本次因被害人李中鈺提領現金後,尚未交付前旋為警攔阻而未遂,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本次被告庚○○有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情,故無法認定其有參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關於被告亥○○、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21、被告天○○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本件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亥○○、子○○、天○○就附表一全部之犯行,與綽號「洪仔」、「小莉」、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及黃子權等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係屬可分之行為,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事證,僅能證明上揭認定其3人有罪之部分,復綜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亥○○、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21、被告天○○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與上開各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為其3人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即屬無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亥○○、子○○、天○○分別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銀行法、詐欺犯行,而為被告庚○○關於附表一編號6、11、13、18、21部分、亥○○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21部分、子○○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21部分、天○○關於附表一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之各該行為人僅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負責,倘各該行為人就其參與之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於該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不待言,然各次不同犯行既各自獨立,則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僅需就其所參與之該次犯行負責,對於其未參與之其他次犯行,已欠缺行為分擔,無從認定其屬實行共同正犯,倘該行為人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他次犯行之謀議,即缺乏犯意聯絡,自亦無從認該行為人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可能。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屬各自獨立而係可分之數罪,各被告僅需就其所實際參與之犯行負責,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庚○○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11、13、18、21所示之犯行;被告亥○○、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21所示之犯行;被告天○○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論析明確如前,足認本件被告庚○○、亥○○、子○○、天○○就其未參與之部分,尚無庸負實行共同正犯之責,且遍查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庚○○、亥○○、子○○、天○○就其未參與之部分,有事前同謀並推由一部分人實行該部分之犯行,無由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庚○○、亥○○、子○○、天○○4人既均為「小莉」、「洪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等與該詐欺集團顯具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庚○○、亥○○、子○○亦有分擔附表一之部分犯行;被告天○○亦有分擔該詐欺集團之聯絡、記帳、出納等犯行,則其4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判決書附表一之全部犯行,自應共同負責云云,委無可採。再本件雖自另案被告王繼吾處自行提出扣得80萬元,然查王繼吾並非本件被告,該筆款項並非自本案被告庚○○、亥○○、子○○、天○○處所扣得,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庚○○、子○○、亥○○、天○○等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扣案之80萬元為被告庚○○、亥○○、子○○等人共同向被害人壬○○詐欺之部分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謂有據。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庚○○、子○○、天○○罪證明確,就被告庚○○所涉有罪部分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違反銀行法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部分);就被告子○○所涉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3部分)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天○○所涉有罪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均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子○○、天○○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非屬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法律,復參諸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從而,關於被告庚○○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就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因而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庚○○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洽。就被告庚○○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部分;被告子○○所涉附表一編號7至13部分,被告天○○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庚○○、子○○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天○○本件犯罪所得50萬元部分,未就已扣案之3萬元部分沒收;50萬元中未扣案之47萬元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再被告天○○有如犯罪事實壹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參所載之犯行,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其從事地下匯兌而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犯行(偵3549號卷第28、30頁),然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被告庚○○仍未將其所得財物自動繳交,此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願意將先前做匯兌得到之40萬元捐出,請庭上給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即明(本院卷三第265頁)。被告庚○○既未於偵審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庚○○泛執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要無足取。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當無悖於緩刑要件而諭知緩刑之可能。準此,被告庚○○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陳世原、陳曉生、陳嘉明、謝政男均涉犯本件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第29號判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庚○○有分別向另案被告陳嘉明、黃子權、謝政男、被告亥○○收取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業經本院論述綦詳如前,堪認被告庚○○確有實行詐欺犯行之部分保管款項之行為分擔,再衡諸常情,倘證人黃子權、謝政男、被告亥○○均不認識被告庚○○,其等何以願將所取得之款項輕易交付予被告庚○○,且被告庚○○亦不加思索即收受素不相識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凡此皆核與常情有違,另參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謝政男影像供伊辨識,伊認識謝政男等語(偵3549號卷第2項反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懷疑過伊收到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語(偵2159號卷一第236頁),堪認被告庚○○與另案被告陳嘉明、黃子權、謝政男、被告亥○○應有相識,且對於其所收取上開款項之來源係為詐欺而得之款項,以及其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等情,均應有所認識,足見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堪認被告庚○○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其上訴意旨泛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難謂可採。綜上,被告庚○○泛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均屬無理由。再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審依照被告亥○○之供述,並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附表一編號7)、犯嫌遺留於被害人癸○○家中之黑色公事包及礦泉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10856號鑑定書1份(附表一編號7)、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附表一編號9)、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附表一編號9)、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之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0)、被告庚○○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中國信託商銀富錦分行匯款80萬元至涂娟之中國信託商銀中崙分行之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附表一編號11),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被告子○○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併論被告子○○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等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本件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要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被告子○○泛稱本件量刑不輕,尚難甘服云云,尚非足取,要屬無理由。又被告亥○○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迭坦承不諱,復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識被告子○○,其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同居一處等情,且被告子○○就其與被告亥○○賃屋共居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62頁反面)。再觀諸被告亥○○與被告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159號卷一第125頁),可知被告子○○曾以電話與被告亥○○聯繫,要求被告亥○○早點返回租屋處,否則其要幫伊開門會等很晚等情,足見被告亥○○與被告子○○熟識,且參其2人交談之措辭及方式,堪認其等交情匪淺。再被告亥○○雖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伊曾與「阿財」同住,惟其於警詢時所指之「阿財」並非被告子○○,每次跟伊收錢之「阿財」均不同人云云。然查被告亥○○接受偵查時,係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較不易有所顧忌或同情,且其已對自身犯行坦承不諱,嗣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詞,非無可能係因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而無為自身涉嫌與否予以辯明、釐清之必要,然其前曾與被告子○○同居,具有相當情誼,於原審審理時,其與被告子○○同時在庭,難認其無因一定之心理壓力並基於迴護被告子○○而翻異前詞,復參於同次審理期日時,被告亥○○經法官提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供伊辨識後,即坦認伊與子○○所為之各次詐欺犯行,該子○○即為在庭之被告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76、177頁),足認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之證述難謂足取。綜上,被告亥○○先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趨於真實,應屬可採,要難認有何誣指被告子○○之情形。準此,被告子○○提起本件上訴泛稱被告亥○○與伊有嫌隙,有誣指伊犯罪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要屬無理由。就犯罪事實參部分,被告天○○上訴否認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詐欺犯行,並以其偵查中之自白是因警察說我認罪可以交保云云,然查被告天○○於偵查中坦承從事為詐欺集團記帳之會計工作,每個月收入8萬元,迄今總收入50萬元,及依綽號「盧哥」之指示,於103年12月10日、19日、104年1月7日、12、13日有將款項交給庚○○等情,且於偵查中坦承有參加詐欺集團,警詢所述實在,我筆錄有看過才簽名,有按照我講的記載(偵4716號卷第163頁背面),按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天○○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主張。足見其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雖其嗣後稱對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均不清楚,所交付之款項跟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天○○於偵查中供陳:103年11月份是綽號「鄭哥」之男子介紹加入,「鄭哥」去世後104年4月後加入「盧哥」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本來擔任打雜,後來「鄭哥」叫伊幫忙看帳,原以為是賭博或是偏門的,就是一些違法之事情,後來伊自己意識到,但因被通緝且有小孩,所以硬著頭皮去做;其認識「小范」(即庚○○),人家叫伊拿錢給他時,會與他接觸,比較大筆的錢都交給「小范」、「盧哥」。伊當會計之後兩個月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得來的。又伊工作內容是買東西、打雜,看帳,人家記好帳後傳給伊,伊再整理後拿給「盧哥」看等語,堪認其知悉其係在詐欺集團工作,並確知其交付予被告庚○○之款項係因詐欺所得。又被告天○○對集團成員知之甚詳,並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復有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00)、Transcend16G隨身碟1個、ASUS A35S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ASUS X552M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Transcend 16G隨身碟1個內存有詐欺集團帳冊資料(偵4716號卷第81至98頁)、ASUS A35S藍色筆記型電腦及ASUS X552M黑色筆記型電腦內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記帳之資料(偵4716號卷第55至80頁),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曾與綽號「盧哥」通聯(偵4716號卷第99、100頁),被告天○○並陳稱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00)私人及詐騙聯絡對象都有使用等語(偵4716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天○○供述並非子虛,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等節,業經本院論析明確如上,是原判決並非單憑臆測或僅依被告天○○之自白即認定被告天○○涉犯事實欄參之犯行。被告天○○上訴泛稱:原判決僅以臆測之方式,僅依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定其交付予被告庚○○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涉有事實欄參之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未經營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獲取報酬,更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衡諸其犯後尚能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然仍否認詐欺犯行,暨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月入5萬元,未婚,而與其弟共同扶養62歲之母等生活情狀;被告子○○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飯店集團工作等一切情狀;被告天○○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月入8萬元,負責為詐欺集團聯絡、記帳、出納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控臺之指示交付贓款予指定之人,避免警方追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之非難,且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千元,平均每月工作20日,離婚,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就被告庚○○、子○○之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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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詐騙金額│ 犯罪方式 │共同正犯│ 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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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基隆市│未○○│140萬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庚○○、│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月30日│信義區│辛○○│ │署,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陳曉生、│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
│ │下午4 │深澳坑│ │ │各有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陳世原、│用公務員│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 │時許 │路6巷 │ │ │為由,詐騙未○○及辛○○提│曾俊憲、│名義詐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1號5 │ │ │領現金後,由曾俊憲持偽造公│陳嘉明、│取財罪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樓 │ │ │文書,冒充檢察官前往向徐享│姓名年籍│ │ │
│ │ │ │ │ │城取款,得手再由陳嘉明接應│不詳、綽│ │ │
│ │ │ │ │ │。 │號「小莉│ │ │
│ │ │ │ │ │ │」之成年│ │ │
│ │ │ │ │ │ │女子及綽│ │ │
│ │ │ │ │ │ │號「洪仔│ │ │
│ │ │ │ │ │ │」之成年│ │ │
│ │ │ │ │ │ │男子及其│ │ │
│ │ │ │ │ │ │所屬之大│ │ │
│ │ │ │ │ │ │陸地區詐│ │ │
│ │ │ │ │ │ │欺集團成│ │ │
│ │ │ │ │ │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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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 │宜蘭縣│戌○○│63萬4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同上 │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10月1 │員山鄉│ │元 │署,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 │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日中午│溫泉路│ │ │各有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 │用公務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12時50│39之14│ │ │為由,詐騙戌○○提領現金後│ │名義詐欺│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許 │號 │ │ │,由曾俊憲持偽造公文書,冒│ │取財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充公務員前往向戌○○取款,│ │ │其價額。 │
│ │ │ │ │ │得手後再由陳嘉明前往接應。│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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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 │宜蘭縣│巳○○│240萬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同上 │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10月1 │礁溪鄉│ │ │署,以遭人盜辦之電話有欠費│ │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日下午│德陽路│ │ │情形為由,詐騙巳○○提領現│ │用公務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
│ │5時許 │100巷 │ │ │金後,由曾俊憲持偽造公文書│ │名義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號 │ │ │,冒充公務員前往向巳○○取│ │取財罪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款,得手後再由陳嘉明前往接│ │ │。 │
│ │ │ │ │ │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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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 │宜蘭縣│午○○│150萬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庚○○、│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10月7 │五結鄉│ │ │署,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陳曉生、│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日上午│五結路│ │ │各有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陳世原、│用公務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11時45│2段327│ │ │為由,詐騙午○○提領現金後│曾俊憲、│名義詐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分許 │巷3號 │ │ │,由曾俊憲持偽造公文書,冒│黃子權、│取財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充公務員前往向午○○取款,│姓名年籍│ │ │
│ │ │ │ │ │得手後再由黃子權前往接應。│不詳、綽│ │ │
│ │ │ │ │ │ │號「小莉│ │ │
│ │ │ │ │ │ │」之成年│ │ │
│ │ │ │ │ │ │女子及綽│ │ │
│ │ │ │ │ │ │號「洪仔│ │ │
│ │ │ │ │ │ │」之成年│ │ │
│ │ │ │ │ │ │男子及其│ │ │
│ │ │ │ │ │ │所屬之大│ │ │
│ │ │ │ │ │ │陸地區詐│ │ │
│ │ │ │ │ │ │欺集團成│ │ │
│ │ │ │ │ │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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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 │宜蘭縣│己○○│115萬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同上 │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10月20│羅東鎮│ │ │署,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 │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日中午│光武街│ │ │各有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 │用公務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 │12時50│68號 │ │ │為由,詐騙己○○提領現金後│ │名義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分許 │ │ │ │,由曾俊憲持偽造公文書,冒│ │取財罪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充公務員前往向己○○取款,│ │ │。 │
│ │ │ │ │ │得手後再由黃子權前往接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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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 │宜蘭縣│地○○│未遂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 │ │(原審判決庚○○無罪)上訴駁│
│ │10月21│五結鄉│ │ │署,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 │ │ │
│ │日上午│新生街│ │ │各有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 │ │ │
│ │9時許 │3號 │ │ │為由,詐騙地○○提領現金後│ │ │ │
│ │ │ │ │ │,計畫由曾俊憲持偽造公文書│ │ │ │
│ │ │ │ │ │,冒充公務員前往向地○○取│ │ │ │
│ │ │ │ │ │款,得手後再由黃子權前往接│ │ │ │
│ │ │ │ │ │應。惟曾俊憲於103年10月21 │ │ │ │
│ │ │ │ │ │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宜蘭縣○ ○ ○ ○
○ ○ ○ ○ ○ ○○○鄉○○路0段000號前等候│ │ │ │
│ │ │ │ │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時│ │ │ │
│ │ │ │ │ │,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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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宜蘭縣│癸○○│53萬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庚○○、│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月8日 │冬山鄉│ │ │署,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亥○○、│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 │
│ │下午4 │永興路│ │ │各有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子○○、│用公務員│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許 │2段278│ │ │為由,詐騙癸○○提領現金後│姓名年籍│名義詐欺│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巷13號│ │ │,由亥○○持偽造公文書,冒│不詳、綽│取財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充公務員前往向癸○○取款。│號「小莉│ │價額。 │
│ │ │ │ │ │ │」之成年│ │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女子及綽│ │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 │ │ │號「洪仔│ │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男子及│ │ │
│ │ │ │ │ │ │其所屬之│ │ │
│ │ │ │ │ │ │大陸地區│ │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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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宜蘭縣│丁○○│54萬2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同上 │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月9日 │羅東鎮│ │元 │署,以涉及洗錢案件為由,詐│ │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 │
│ │上午9 │純精路│ │ │騙丁○○提領現金後,由滕中│ │用公務員│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30分│3段36 │ │ │豪持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 │名義詐欺│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許 │巷43號│ │ │前往向丁○○取款。 │ │取財罪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 │ │ │ │ │6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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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宜蘭縣│宇○○│139萬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同上 │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月15日│羅東鎮│ │ │署,以遭人盜辦之電話有欠費│ │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 │
│ │下午1 │中山路│ │ │情形為由,詐騙宇○○提領現│ │用公務員│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時15許│1段237│ │ │金後,由亥○○持偽造公文書│ │名義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巷1號 │ │ │,冒充公務員前往向宇○○取│ │取財罪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 │ │ │ │ │6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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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宜蘭縣│壬○○│95萬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同上 │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月19日│五結鄉│ │ │署,以電話欠費及遭冒名申請│ │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 │
│ │下午3 │公園三│ │ │帳戶為由,詐騙壬○○提領現│ │用公務員│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時許 │路41號│ │ │金後,由亥○○持偽造公文書│ │名義詐欺│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2樓 │ │ │,冒充公務員前往向壬○○取│ │取財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 │ │ │ │ │6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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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宜蘭縣│酉○○│246萬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亥○○、│犯三人以│(原審判決庚○○無罪)上訴駁│
│ │月22日│宜蘭市│ │ │署,以涉及洗錢案件為由,詐│子○○、│上共同冒│ │
│ │下午2 │大福路│ │ │騙酉○○提領現金後,由滕中│姓名年籍│用公務員│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 │79號 │ │ │豪持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不詳、綽│名義詐欺│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 │ │ │ │ │前往向酉○○取款。 │號「小莉│取財罪 │之物沒收。 │
│ │ │ │ │ │ │」之成年│ │ │
│ │ │ │ │ │ │女子及綽│ │ │
│ │ │ │ │ │ │號「洪仔│ │ │
│ │ │ │ │ │ │」之成年│ │ │
│ │ │ │ │ │ │男子及其│ │ │
│ │ │ │ │ │ │所屬之大│ │ │
│ │ │ │ │ │ │陸地區詐│ │ │
│ │ │ │ │ │ │欺集團成│ │ │
│ │ │ │ │ │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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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2│宜蘭縣│乙○○│42萬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庚○○、│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月13日│冬山鄉│ │ │署,以涉及詐欺案件為由,詐│亥○○、│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 │
│ │下午1 │寶和路│ │ │騙乙○○提領現金後,由滕中│子○○、│用公務員│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10分│口 │ │ │豪持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姓名年籍│名義詐欺│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許 │ │ │ │前往向乙○○取款。 │不詳、綽│取財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號「小莉│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之成年│ │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女子及綽│ │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 │ │ │號「洪仔│ │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成年│ │ │
│ │ │ │ │ │ │男子及其│ │ │
│ │ │ │ │ │ │所屬之大│ │ │
│ │ │ │ │ │ │陸地區詐│ │ │
│ │ │ │ │ │ │欺集團成│ │ │
│ │ │ │ │ │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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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3│臺北市│申○○│30萬元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亥○○、│犯三人以│(原審判決庚○○無罪)上訴駁│
│ │月3日 │北投區│ │ │署,以電話及帳戶各有欠費及│子○○、│上共同冒│ │
│ │下午3 │文林北│ │ │涉及刑事案件情形為由,詐騙│姓名年籍│用公務員│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30分│路222 │ │ │申○○提領現金後,由亥○○│不詳、綽│名義詐欺│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 │許 │號18樓│ │ │持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前│號「小莉│取財罪 │之物沒收。 │
│ │ │ │ │ │往向申○○取款。 │」之成年│ │ │
│ │ │ │ │ │ │女子及綽│ │ │
│ │ │ │ │ │ │號「洪仔│ │ │
│ │ │ │ │ │ │」之成年│ │ │
│ │ │ │ │ │ │男子及其│ │ │
│ │ │ │ │ │ │所屬之大│ │ │
│ │ │ │ │ │ │陸地區詐│ │ │
│ │ │ │ │ │ │欺集團成│ │ │
│ │ │ │ │ │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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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8│新北市│辰○ │31萬7千 │謝政男、少年潘○偉與所屬詐│庚○○、│成年人與│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月21日│鶯歌區│ │元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亥○○、│少年三人│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下午1 │鶯桃路│ │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子○○、│以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時10分│206巷 │ │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姓名年籍│冒用公務│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許 │10弄18│ │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不詳、綽│員名義詐│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號 │ │ │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號「小莉│欺取財罪│價額。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之成年│ │ │
│ │ │ │ │ │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女子及綽│ │ │
│ │ │ │ │ │時、地偽刻「台北士林地檢署│號「洪仔│ │ │
│ │ │ │ │ │」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 │」之成年│ │ │
│ │ │ │ │ │含有辰○身分資料之「臺灣臺│男子及其│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所屬之大│ │ │
│ │ │ │ │ │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陸地區詐│ │ │
│ │ │ │ │ │扣押處分命令」上而偽造公文│欺集團成│ │ │
│ │ │ │ │ │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員 │ │ │
│ │ │ │ │ │打電話辰○,分別冒用健保局│ │ │ │
│ │ │ │ │ │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 │ │ │
│ │ │ │ │ │名義,向辰○佯稱辰○名下帳│ │ │ │
│ │ │ │ │ │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 │ │ │
│ │ │ │ │ │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 │ │ │
│ │ │ │ │ │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 │ │ │
│ │ │ │ │ │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 │ │ │
│ │ │ │ │ │、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 │ │ │
│ │ │ │ │ │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陳│ │ │ │
│ │ │ │ │ │蔥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沈│ │ │ │
│ │ │ │ │ │伯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陳│ │ │ │
│ │ │ │ │ │蔥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 │ │ │
│ │ │ │ │ │收取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 │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
│ │ │ │ │ │處分命令」公文書傳真稿後,│ │ │ │
│ │ │ │ │ │前往辰○住處外,由謝政男在│ │ │ │
│ │ │ │ │ │旁把風,少年潘○偉出面假冒│ │ │ │
│ │ │ │ │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 │ │ │
│ │ │ │ │ │員之公務員身分,佯稱受臺灣│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 │ │
│ │ │ │ │ │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 │ │ │
│ │ │ │ │ │公文書傳真稿予辰○收受,陳│ │ │ │
│ │ │ │ │ │蔥則交付其名第一銀行、郵局│ │ │ │
│ │ │ │ │ │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 │ │ │
│ │ │ │ │ │張、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 │ │ │
│ │ │ │ │ │證、健保卡予少年潘○偉。謝│ │ │ │
│ │ │ │ │ │政男、少年潘○偉得手後隨即│ │ │ │
│ │ │ │ │ │離開辰○住處,前往新北市鶯│ │ │ │
│ │ │ │ │ │歌鳳鳴郵局,未經辰○之授權│ │ │ │
│ │ │ │ │ │同意,盜用辰○之存摺及印章│ │ │ │
│ │ │ │ │ │,由謝政男在旁把風,少年潘│ │ │ │
│ │ │ │ │ │○偉填寫而偽造提款單,並於│ │ │ │
│ │ │ │ │ │其上蓋用辰○印章,嗣行使而│ │ │ │
│ │ │ │ │ │交付提款單予承辦人員,致承│ │ │ │
│ │ │ │ │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 │ │ │
│ │ │ │ │ │得辰○授權提領,遂依提款單│ │ │ │
│ │ │ │ │ │所示提領金額交付22萬元予少│ │ │ │
│ │ │ │ │ │年潘○偉。少年潘○偉復使用│ │ │ │
│ │ │ │ │ │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 │ │
│ │ │ │ │ │員機,由謝政男在旁把風,少│ │ │ │
│ │ │ │ │ │年潘○偉插入上開辰○交付郵│ │ │ │
│ │ │ │ │ │局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 │ │ │
│ │ │ │ │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 │ │
│ │ │ │ │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 │ │ │
│ │ │ │ │ │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卡│ │ │ │
│ │ │ │ │ │片後,提領辰○郵局帳戶存款│ │ │ │
│ │ │ │ │ │1次,金額6萬元。謝政男、少│ │ │ │
│ │ │ │ │ │年潘○偉嗣復前往他處使用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 │ │ │
│ │ │ │ │ │少年潘○偉在旁把風,謝政男│ │ │ │
│ │ │ │ │ │插入上開辰○交付之第一銀行│ │ │ │
│ │ │ │ │ │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 │ │ │
│ │ │ │ │ │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 │ │
│ │ │ │ │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 │ │
│ │ │ │ │ │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該卡│ │ │ │
│ │ │ │ │ │片後,分別提領辰○第一銀行│ │ │ │
│ │ │ │ │ │帳戶存款接續2次,金額分別 │ │ │ │
│ │ │ │ │ │為2萬元及1萬7千元。共計以 │ │ │ │
│ │ │ │ │ │上開方式領得31萬7千元。足 │ │ │ │
│ │ │ │ │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及法務部之公信力、辰○│ │ │ │
│ │ │ │ │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對於帳│ │ │ │
│ │ │ │ │ │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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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8│臺北市│邱張碧│103萬5千│謝政男、少年潘○偉與所屬詐│庚○○、│成年人與│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月21日│松山區│蓮 │元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謝政男、│少年犯三│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上午11│遼寧街│ │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少年潘○│人以上共│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 │時許 │185巷7│ │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偉、姓名│同冒用公│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弄7號4│ │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年籍不詳│務員名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樓 │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詐欺取財│價額。 │
│ │ │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小莉」之│罪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成年女子│ │ │
│ │ │ │ │ │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 │及綽號「│ │ │
│ │ │ │ │ │有戊○○○身分資料及應提存│洪仔」之│ │ │
│ │ │ │ │ │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成年男子│ │ │
│ │ │ │ │ │分證、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及其所屬│ │ │
│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之大陸地│ │ │
│ │ │ │ │ │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區詐欺集│ │ │
│ │ │ │ │ │撥打電話予戊○○○,分別冒│團成員 │ │ │
│ │ │ │ │ │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 │ │ │
│ │ │ │ │ │等公務員名義,向戊○○○佯│ │ │ │
│ │ │ │ │ │稱戊○○○帳戶涉及詐欺洗錢│ │ │ │
│ │ │ │ │ │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 │ │ │
│ │ │ │ │ │,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 │ │ │
│ │ │ │ │ │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 │ │ │
│ │ │ │ │ │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作為│ │ │ │
│ │ │ │ │ │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 │ │ │
│ │ │ │ │ │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 │ │
│ │ │ │ │ │。再由謝政男、少年潘○偉依│ │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戊○○○│ │ │ │
│ │ │ │ │ │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 │ │ │
│ │ │ │ │ │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 │ │ │
│ │ │ │ │ │後,前往戊○○○住處樓下,│ │ │ │
│ │ │ │ │ │由謝政男在旁把風,少年潘○│ │ │ │
│ │ │ │ │ │偉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 │ │ │
│ │ │ │ │ │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 │ │ │
│ │ │ │ │ │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邱│ │ │ │
│ │ │ │ │ │張碧蓮收受,戊○○○則交付│ │ │ │
│ │ │ │ │ │其名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郵│ │ │ │
│ │ │ │ │ │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 │ │ │ │
│ │ │ │ │ │各1張、金融卡密碼、印章、 │ │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予少年潘○偉│ │ │ │
│ │ │ │ │ │。謝政男、少年潘○偉得手後│ │ │ │
│ │ │ │ │ │隨即離開戊○○○住處,前往│ │ │ │
│ │ │ │ │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元大銀行│ │ │ │
│ │ │ │ │ │南京東分行、興安郵局及中崙│ │ │ │
│ │ │ │ │ │郵局等處,未經戊○○○之授│ │ │ │
│ │ │ │ │ │權同意,分別盜用戊○○○之│ │ │ │
│ │ │ │ │ │存摺及印章,皆由謝政男在旁│ │ │ │
│ │ │ │ │ │把風,而由少年潘○偉填寫而│ │ │ │
│ │ │ │ │ │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於│ │ │ │
│ │ │ │ │ │其上蓋用戊○○○印章,嗣分│ │ │ │
│ │ │ │ │ │別行使而交付提款單(或取款│ │ │ │
│ │ │ │ │ │憑條)予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 │ │ │
│ │ │ │ │ │員,致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 │ │
│ │ │ │ │ │誤以為係獲得戊○○○授權提│ │ │ │
│ │ │ │ │ │領,遂皆依提款單(或取款憑│ │ │ │
│ │ │ │ │ │條)所示提領金額交付予少年│ │ │ │
│ │ │ │ │ │潘○偉。少年潘○偉於彰化銀│ │ │ │
│ │ │ │ │ │行、元大銀行、興安郵局分別│ │ │ │
│ │ │ │ │ │提領25萬元,於中崙郵局提領│ │ │ │
│ │ │ │ │ │28萬5千元,共計領得103萬5 │ │ │ │
│ │ │ │ │ │千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邱張│ │ │ │
│ │ │ │ │ │碧蓮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對於帳戶│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16│103年8│新北市│卯○○│15萬元 │謝政男、少年潘○偉與所屬詐│同上 │成年人與│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月25日│中和區│ │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 │少年犯三│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下午1 │景平路│ │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
│ │時許 │111巷 │ │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同冒用公│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1弄6 │ │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務員名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1樓 │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取財│額。 │
│ │ │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 │罪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 │ │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 │ │ │ │
│ │ │ │ │ │有卯○○身分資料及應提存帳│ │ │ │
│ │ │ │ │ │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 │ │ │
│ │ │ │ │ │證、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 │ │ │
│ │ │ │ │ │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 │ │ │
│ │ │ │ │ │打電話予卯○○,分別冒用健│ │ │ │
│ │ │ │ │ │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 │ │ │
│ │ │ │ │ │務員名義,向卯○○佯稱陳梅│ │ │ │
│ │ │ │ │ │香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 │ │ │
│ │ │ │ │ │,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 │ │ │
│ │ │ │ │ │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 │ │ │
│ │ │ │ │ │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作為辦案│ │ │ │
│ │ │ │ │ │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 │ │ │
│ │ │ │ │ │云,致卯○○陷於錯誤。再由│ │ │ │
│ │ │ │ │ │謝政男、潘○偉依該集團某成│ │ │ │
│ │ │ │ │ │員指示,前往卯○○住處地點│ │ │ │
│ │ │ │ │ │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 │ │ │
│ │ │ │ │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 │ │ │
│ │ │ │ │ │卯○○住處外巷弄口,由謝政│ │ │ │
│ │ │ │ │ │男在旁把風,少年潘○偉出面│ │ │ │
│ │ │ │ │ │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佯稱受│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 │ │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 │ │ │
│ │ │ │ │ │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卯○○收│ │ │ │
│ │ │ │ │ │受,卯○○則交付其玉山銀行│ │ │ │
│ │ │ │ │ │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5顆、身│ │ │ │
│ │ │ │ │ │分證、健保卡予少年潘○偉。│ │ │ │
│ │ │ │ │ │謝政男、少年潘○偉得手後隨│ │ │ │
│ │ │ │ │ │即離開,並依指示前往玉山銀│ │ │ │
│ │ │ │ │ │行南勢角分行,未經卯○○之│ │ │ │
│ │ │ │ │ │授權同意,盜用卯○○之存摺│ │ │ │
│ │ │ │ │ │及印章,由少年潘○偉在旁把│ │ │ │
│ │ │ │ │ │風,由謝政男填寫而偽造提款│ │ │ │
│ │ │ │ │ │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陳梅│ │ │ │
│ │ │ │ │ │香印章,嗣行使而交付取款憑│ │ │ │
│ │ │ │ │ │條予該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 │ │ │
│ │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得陳梅│ │ │ │
│ │ │ │ │ │香授權提領,遂依取款憑條所│ │ │ │
│ │ │ │ │ │示提領金額交付15萬元予謝政│ │ │ │
│ │ │ │ │ │男。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卯○○│ │ │ │
│ │ │ │ │ │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 │ │ │ │
├─┼───┼───┼───┼────┼─────────────┼────┼────┼──────────────┤
│17│103年8│新北市│丑○○│20萬元 │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庚○○、│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月28日│樹林區│ │ │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謝政男、│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上午10│啟智街│ │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沈伯融、│用公務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
│ │時15分│100之2│ │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姓名年籍│名義詐欺│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許 │號5樓 │ │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不詳、綽│取財罪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號「小莉│ │額。 │
│ │ │ │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之成年│ │ │
│ │ │ │ │ │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女子及綽│ │ │
│ │ │ │ │ │、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洪仔│ │ │
│ │ │ │ │ │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後,蓋 │」之成年│ │ │
│ │ │ │ │ │用於內容含有丑○○身分資料│男子及其│ │ │
│ │ │ │ │ │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所屬之大│ │ │
│ │ │ │ │ │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之「台│陸地區詐│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欺集團成│ │ │
│ │ │ │ │ │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員 │ │ │
│ │ │ │ │ │同成員,撥打電話予丑○○,│ │ │ │
│ │ │ │ │ │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 │ │ │
│ │ │ │ │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郭月│ │ │ │
│ │ │ │ │ │幸佯稱丑○○帳戶涉及詐欺洗│ │ │ │
│ │ │ │ │ │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 │ │ │
│ │ │ │ │ │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 │ │ │
│ │ │ │ │ │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 │ │ │
│ │ │ │ │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作│ │ │ │
│ │ │ │ │ │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 │ │ │
│ │ │ │ │ │歸還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 │ │
│ │ │ │ │ │。再由謝政男、沈伯融依集團│ │ │ │
│ │ │ │ │ │成員指示,前往丑○○住處地│ │ │ │
│ │ │ │ │ │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 │ │ │
│ │ │ │ │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 │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 │ │ │
│ │ │ │ │ │往丑○○住處外,由謝政男在│ │ │ │
│ │ │ │ │ │旁把風,沈伯融出面假冒係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 │ │ │
│ │ │ │ │ │公務員身分,行使出示偽造之│ │ │ │
│ │ │ │ │ │「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 │ │ │
│ │ │ │ │ │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佯稱│ │ │ │
│ │ │ │ │ │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 │ │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 │ │ │
│ │ │ │ │ │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丑○○│ │ │ │
│ │ │ │ │ │收受,丑○○則交付其名下郵│ │ │ │
│ │ │ │ │ │局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各1本、 │ │ │ │
│ │ │ │ │ │金融卡各1張、金融卡密碼、 │ │ │ │
│ │ │ │ │ │印章2顆、身分證、健保卡予 │ │ │ │
│ │ │ │ │ │沈伯融。沈伯融、謝政男得手│ │ │ │
│ │ │ │ │ │後隨即離開丑○○住處,依指│ │ │ │
│ │ │ │ │ │示前往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 │ │ │
│ │ │ │ │ │動櫃員機,由謝政男在旁把風│ │ │ │
│ │ │ │ │ │,沈伯融插入上開丑○○交付│ │ │ │
│ │ │ │ │ │之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輸│ │ │ │
│ │ │ │ │ │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 │ │ │
│ │ │ │ │ │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 │ │
│ │ │ │ │ │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 │ │ │
│ │ │ │ │ │有權使用該卡片後,分別提領│ │ │ │
│ │ │ │ │ │丑○○名下郵局帳戶存款接續│ │ │ │
│ │ │ │ │ │5次、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接續5│ │ │ │
│ │ │ │ │ │次,每次均2萬元,共計領得 │ │ │ │
│ │ │ │ │ │2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郭│ │ │ │
│ │ │ │ │ │月幸及內政部役政署對於替代│ │ │ │
│ │ │ │ │ │役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18│103年8│臺北市│甲○○│未遂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 │ │(原審判決庚○○無罪)上訴駁│
│ │月29日│故宮路│ │ │署,以涉及冒領補助款案件為│ │ │ │
│ │上午10│7巷10 │ │ │由,撥打電話詐騙甲○○香應│ │ │ │
│ │時許 │號 │ │ │提領現金以申請辦理資產公證│ │ │ │
│ │ │ │ │ │,惟甲○○當日準備出門至銀│ │ │ │
│ │ │ │ │ │行提領現金時,旋為警攔阻,│ │ │ │
│ │ │ │ │ │並告以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未遂│ │ │ │
│ │ │ │ │ │。 │ │ │ │
├─┼───┼───┼───┼────┼─────────────┼────┼────┼──────────────┤
│19│103年9│新北市│寅○○│22萬5千 │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庚○○、│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月1日 │淡水區│ │元 │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謝政男、│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上午10│新春街│ │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沈伯融、│用公務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
│ │時許 │36號2 │ │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姓名年籍│名義詐欺│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樓 │ │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不詳、綽│取財罪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號「小莉│ │額。 │
│ │ │ │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之成年│ │ │
│ │ │ │ │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女子及綽│ │ │
│ │ │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號「洪仔│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成年│ │ │
│ │ │ │ │ │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 │男子及其│ │ │
│ │ │ │ │ │有寅○○身分資料及應提存帳│所屬之大│ │ │
│ │ │ │ │ │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陸地區詐│ │ │
│ │ │ │ │ │證、健保卡之「台北地之「台│欺集團成│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員 │ │ │
│ │ │ │ │ │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 │ │ │
│ │ │ │ │ │同成員,撥打電話予寅○○,│ │ │ │
│ │ │ │ │ │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 │ │ │
│ │ │ │ │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陳阿│ │ │ │
│ │ │ │ │ │妙佯稱寅○○帳戶涉及詐欺洗│ │ │ │
│ │ │ │ │ │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 │ │ │
│ │ │ │ │ │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 │ │ │
│ │ │ │ │ │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 │ │ │
│ │ │ │ │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作│ │ │ │
│ │ │ │ │ │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 │ │ │
│ │ │ │ │ │歸還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 │ │
│ │ │ │ │ │。再由謝政男、沈伯融依集團│ │ │ │
│ │ │ │ │ │成員指示,前往寅○○住處地│ │ │ │
│ │ │ │ │ │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 │ │ │
│ │ │ │ │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 │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 │ │ │
│ │ │ │ │ │往寅○○住處外,由謝政男在│ │ │ │
│ │ │ │ │ │旁把風,沈伯融出面假冒係臺│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 │ │ │
│ │ │ │ │ │公務員身分,行使出示偽造之│ │ │ │
│ │ │ │ │ │「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 │ │ │
│ │ │ │ │ │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佯稱│ │ │ │
│ │ │ │ │ │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 │ │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 │ │ │
│ │ │ │ │ │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寅○○│ │ │ │
│ │ │ │ │ │幸收受,寅○○則交付其名淡│ │ │ │
│ │ │ │ │ │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摺、金融卡│ │ │ │
│ │ │ │ │ │、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 │ │ │
│ │ │ │ │ │、健保卡予沈伯融。沈伯融、│ │ │ │
│ │ │ │ │ │謝政男得手後隨即離開寅○○│ │ │ │
│ │ │ │ │ │住處,前往淡水信用合作社水│ │ │ │
│ │ │ │ │ │碓分社,未經寅○○之授權同│ │ │ │
│ │ │ │ │ │意,盜用寅○○之存摺及印章│ │ │ │
│ │ │ │ │ │,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 │ │ │
│ │ │ │ │ │填寫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於其│ │ │ │
│ │ │ │ │ │上蓋用寅○○之印章,嗣行使│ │ │ │
│ │ │ │ │ │而交付取款憑條予合作社承辦│ │ │ │
│ │ │ │ │ │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 │ │,誤以為係獲得寅○○授權提│ │ │ │
│ │ │ │ │ │領,遂依取款憑條所示提領金│ │ │ │
│ │ │ │ │ │額交付10萬5千元予沈伯融。 │ │ │ │
│ │ │ │ │ │謝政男、沈伯融復使用某處之│ │ │ │
│ │ │ │ │ │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插│ │ │ │
│ │ │ │ │ │入上開寅○○交付之提款卡,│ │ │ │
│ │ │ │ │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 │ │ │
│ │ │ │ │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 │ │
│ │ │ │ │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其│ │ │ │
│ │ │ │ │ │等有權使用該卡片後,提領陳│ │ │ │
│ │ │ │ │ │阿妙帳戶存款接續6次,每次 │ │ │ │
│ │ │ │ │ │均2萬元,共計以上開方式取 │ │ │ │
│ │ │ │ │ │得22萬5千元。足生損害於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 │ │ │
│ │ │ │ │ │力、寅○○、內政部役政署對│ │ │ │
│ │ │ │ │ │於替代役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 │ │ │
│ │ │ │ │ │性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20│103年9│新北市│丙○○│101萬2千│一、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同上 │犯三人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月2日 │板橋區│ │元 │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 │上共同冒│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上午11│互助街│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用公務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時許 │56號4 │ │ │ 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 │名義詐欺│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樓 │ │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取財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 │ │其價額。 │
│ │ │ │ │ │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 │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 │ │ │ │ │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 │ │
│ │ │ │ │ │ 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 │ │ │
│ │ │ │ │ │ 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 │ │ │ │ │ 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 │ │ │ │
│ │ │ │ │ │ 有丙○○身分資料及應提│ │ │ │
│ │ │ │ │ │ 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 │ │
│ │ │ │ │ │ 卡、身分證、健保卡之「│ │ │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 │ │ │ │ │ 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再│ │ │ │
│ │ │ │ │ │ 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 │ │ │
│ │ │ │ │ │ 話予丙○○,分別冒用健│ │ │ │
│ │ │ │ │ │ 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 │ │ │
│ │ │ │ │ │ 等公務員名義,向丙○○│ │ │ │
│ │ │ │ │ │ 佯稱丙○○名下帳戶涉及│ │ │ │
│ │ │ │ │ │ 詐欺洗錢案件,有贓款匯│ │ │ │
│ │ │ │ │ │ 入,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 │ │ │
│ │ │ │ │ │ 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 │ │ │
│ │ │ │ │ │ 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 │ │ │
│ │ │ │ │ │ 、印章、金融卡、身分證│ │ │ │
│ │ │ │ │ │ 、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 │ │ │
│ │ │ │ │ │ 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 │ │ │
│ │ │ │ │ │ 云,致丙○○陷於錯誤。│ │ │ │
│ │ │ │ │ │ 再由謝政男、沈伯融依集│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前往丙○○│ │ │ │
│ │ │ │ │ │ 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 │ │ │
│ │ │ │ │ │ ,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 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林│ │ │ │
│ │ │ │ │ │ 淑美住處外,由謝政男在│ │ │ │
│ │ │ │ │ │ 旁把風,沈伯融出面假冒│ │ │ │
│ │ │ │ │ │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行│ │ │ │
│ │ │ │ │ │ 使出示偽造之「姓名賴俊│ │ │ │
│ │ │ │ │ │ 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 │ │ │
│ │ │ │ │ │ 替代役」識別證,佯稱受│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 │ │ │
│ │ │ │ │ │ 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 │ │ │
│ │ │ │ │ │ 稿予丙○○收受,丙○○│ │ │ │
│ │ │ │ │ │ 則交付其名下台北富邦銀│ │ │ │
│ │ │ │ │ │ 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 │ │
│ │ │ │ │ │ 、金融卡密碼、身分證、│ │ │ │
│ │ │ │ │ │ 健保卡予沈伯融。沈伯融│ │ │ │
│ │ │ │ │ │ 、謝政男得手後隨即離開│ │ │ │
│ │ │ │ │ │ 丙○○住處,前往台北富│ │ │ │
│ │ │ │ │ │ 邦銀行龍山分行,未經林│ │ │ │
│ │ │ │ │ │ 淑美之授權同意,盜用林│ │ │ │
│ │ │ │ │ │ 淑美之存摺及印章,由謝│ │ │ │
│ │ │ │ │ │ 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交│ │ │ │
│ │ │ │ │ │ 付丙○○之帳戶存摺及印│ │ │ │
│ │ │ │ │ │ 章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 │ │
│ │ │ │ │ │ 告知提領之金額,利用該│ │ │ │
│ │ │ │ │ │ 承辦人員操作電腦輸入領│ │ │ │
│ │ │ │ │ │ 款資料、套印「存摺類存│ │ │ │
│ │ │ │ │ │ 款提存交易憑條」後,蓋│ │ │ │
│ │ │ │ │ │ 用丙○○印章於列印出來│ │ │ │
│ │ │ │ │ │ 之交易憑條上之方式,偽│ │ │ │
│ │ │ │ │ │ 造及行使「存摺類存款提│ │ │ │
│ │ │ │ │ │ 存交易憑條」,致該承辦│ │ │ │
│ │ │ │ │ │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獲│ │ │ │
│ │ │ │ │ │ 得丙○○授權提領,遂依│ │ │ │
│ │ │ │ │ │ 交易憑條所示提領金額交│ │ │ │
│ │ │ │ │ │ 付18萬5千元予沈伯融。 │ │ │ │
│ │ │ │ │ │ 謝政男、沈伯融復前往某│ │ │ │
│ │ │ │ │ │ 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由謝政男在旁│ │ │ │
│ │ │ │ │ │ 把風,沈伯融插入上開林│ │ │ │
│ │ │ │ │ │ 淑美交付之提款卡,輸入│ │ │ │
│ │ │ │ │ │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 │ │ │
│ │ │ │ │ │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 │ │ │
│ │ │ │ │ │ 誤,誤認其有權使用該卡│ │ │ │
│ │ │ │ │ │ 片後,提領丙○○帳戶存│ │ │ │
│ │ │ │ │ │ 款接續8次,前7次每筆均│ │ │ │
│ │ │ │ │ │ 2萬元,最後1次7千元, │ │ │ │
│ │ │ │ │ │ 共計以上開方式取得33萬│ │ │ │
│ │ │ │ │ │ 2千元。 │ │ │ │
│ │ │ │ │ │二、嗣於同日15時許,謝政男│ │ │ │
│ │ │ │ │ │ 、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團│ │ │ │
│ │ │ │ │ │ 其他成年成員,接續上開│ │ │ │
│ │ │ │ │ │ 犯意,由集團成員偽造內│ │ │ │
│ │ │ │ │ │ 容含有丙○○身分資料及│ │ │ │
│ │ │ │ │ │ 應提存68萬元之「台北地│ │ │ │
│ │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 │ │ │
│ │ │ │ │ │ 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 │ │ │
│ │ │ │ │ │ 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 │ │ │ │ │ 丙○○,佯稱須進一步比│ │ │ │
│ │ │ │ │ │ 對丙○○的簽名筆跡,檢│ │ │ │
│ │ │ │ │ │ 察官將派人陪同丙○○前│ │ │ │
│ │ │ │ │ │ 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提領│ │ │ │
│ │ │ │ │ │ 68萬元云云,致丙○○陷│ │ │ │
│ │ │ │ │ │ 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沈│ │ │ │
│ │ │ │ │ │ 伯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 │ │ │ 往丙○○住處地點附近之│ │ │ │
│ │ │ │ │ │ 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 │ │ │
│ │ │ │ │ │ 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 │ │ │
│ │ │ │ │ │ ,前往丙○○住處外,由│ │ │ │
│ │ │ │ │ │ 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 │ │ │
│ │ │ │ │ │ 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 │ │ │
│ │ │ │ │ │ 書傳真稿予丙○○收受,│ │ │ │
│ │ │ │ │ │ 嗣陪同丙○○前往臺灣銀│ │ │ │
│ │ │ │ │ │ 行龍山分行,由丙○○親│ │ │ │
│ │ │ │ │ │ 自提領68萬元後,交付沈│ │ │ │
│ │ │ │ │ │ 伯融收受。謝政男、沈伯│ │ │ │
│ │ │ │ │ │ 融共計以上開方式取得 │ │ │ │
│ │ │ │ │ │ 101萬2千元。足生損害於│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之公信力、丙○○、內政│ │ │ │
│ │ │ │ │ │ 部役政署對於替代役識別│ │ │ │
│ │ │ │ │ │ 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 │ │ │
│ │ │ │ │ │ 富邦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 │ │
│ │ │ │ │ │ 正確性。 │ │ │ │
├─┼───┼───┼───┼────┼─────────────┼────┼────┼──────────────┤
│21│103年9│臺北市│李中鈺│未遂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 │ │(原審判決庚○○無罪)上訴駁│
│ │月3日 │文山區│ │ │署,以涉及詐欺案件為由,撥│ │ │ │
│ │上午9 │興隆路│ │ │打電話詐騙李中鈺應提領現金│ │ │ │
│ │時許 │二段24│ │ │交付檢察官保管,惟李中鈺提│ │ │ │
│ │ │4巷37 │ │ │領現金後,尚未交付前旋為警│ │ │ │
│ │ │弄4號2│ │ │攔阻始未受騙。 │ │ │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及查扣時│ 備註 │
│號│ │、地 │ │
├─┼────────┼───────┼──────┤
│1 │iPhone手機1支( │庚○○,104年4│ │
│ │門號0000000000、│月8日,臺北市 │ │
│ │IMEI:00000000 │內湖區康樂街11│ │
│ │6316) │1巷9號5樓 │ │
├─┼────────┼───────┼──────┤
│2 │NOKEA N82手機1支│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8463) │ │ │
├─┼────────┼───────┼──────┤
│3 │大陸SIM卡2張(門│同上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4 │手寫記帳單4張 │庚○○,104年 │ │
│ │ │2月16日,臺北 │ │
│ │ │市內湖區陽光街│ │
│ │ │365巷33號(受 │ │
│ │ │搜索人辦公桌及│ │
│ │ │置物櫃) │ │
├─┼────────┼───────┼──────┤
│5 │匯款單存根聯11 │同上 │ │
│ │張 │ │ │
├─┼────────┼───────┼──────┤
│6 │iPhone手機1支( │子○○,104年4│ │
│ │門號0000000000、│月8日,新北市 │ │
│ │IMEI:0000000000│新店區二十一張│ │
│ │36170) │路46巷15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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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Phone5S手機1支 │庚○○,104年 │ │
│ │(門號0000000000│2月16日,新北 │ │
│ │、IMEI:00000000│市淡水區八勢一│ │
│ │8343) │街63巷51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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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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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及查扣時│ 備註 │
│號│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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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C手機1支(門號│天○○,104年 │ │
│ │0000000000、IMEI│8月11日,新北 │ │
│ │:00000000 0000 │市中和區中山路│ │
│ │) │2段299號6樓之 │ │
│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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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MSUNG手機1支(│同上 │天○○於審理│
│ │門號0000000000、│ │稱未用於記帳│
│ │IMEI:0000000000│ │及聯絡,但於│
│ │01) │ │警詢時已稱有│
│ │ │ │使用(偵4716│
│ │ │ │號卷第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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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ranscend 16G 隨│同上 │ │
│ │身碟1個 │ │ │
├─┼────────┼───────┼──────┤
│4 │ASUS A35S筆記型 │同上 │ │
│ │電腦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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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SUS X552M筆記型│同上 │ │
│ │電腦1台 │ │ │
├─┼────────┼───────┼──────┤
│6 │SAMSUNG手機1支(│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 │ │ │
│ │51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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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新臺幣3萬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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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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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受款人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證據欄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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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玉惜 │103年8月13日 │59,236元 │台中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 │ │ │0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53號卷第5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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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曲晨熙 │103年8月13日 │141,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 │ │ │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53號卷第5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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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家駒 │103年8月18日 │10,000元 │郵局 │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 │ │ │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53號卷第5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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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芝穎 │103年8月21日 │238,000元 │郵局 │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 │ │ │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53號卷第5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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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明國 │104年1月16日 │6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庚○○警詢供述(警A卷 │
│ │ │ │ │000000000000號 │第31頁) │
│ │ │ │ │ │ │
│ │ │ │ │ │存款憑條(104年度偵字 │
│ │ │ │ │ │第2159號卷三第27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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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涂娟 │104年1月20日 │8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繼吾警詢供述(104年 │
│ │ │ │ │000000000000號 │度偵字第2159號卷二第31│
│ │ │ │ │ │至32頁) │
│ │ │ │ │ │ │
│ │ │ │ │ │庚○○警詢供述(警A卷 │
│ │ │ │ │ │第12頁)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與09185│
│ │ │ │ │ │49999號通聯紀錄(警A卷│
│ │ │ │ │ │第67頁)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
│ │ │ │ │ │交易憑證(警A卷第78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2159號卷一第33│
│ │ │ │ │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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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繼吾 │104年1月30日 │300,000元(送 │ │王繼吾警詢供述(104年 │
│ │ │ │至王繼吾辦公室│ │度偵字第2159號卷二第33│
│ │ │ │) │ │至32頁) │
│ │ │ │ │ │ │
│ │ │ │ │ │庚○○警詢供述(警A卷 │
│ │ │ │ │ │第13頁)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與09185│
│ │ │ │ │ │49999號通聯紀錄(警A卷│
│ │ │ │ │ │第6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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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項宛珠 │104年2月10日 │180,000元 │臺灣銀行 │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 │ │ │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53號卷第5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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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琨升 │104年2月10日 │100,000元 │臺灣銀行 │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 │ │ │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53號卷第53頁、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 │
│ │ │ │ │ │三第277頁) │
│ │ │ │ │ │ │
│ │ │ │ │ │庚○○警詢供述(警A卷 │
│ │ │ │ │ │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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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于嘉 │104年2月10日 │27,16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 │ │ │0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53號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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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德馨 │104年2月10日 │237,880元 │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 │ │ │0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53號卷第5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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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艾沃克國際│104年2月10日 │429,180元 │陽信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股份有限公│ │ │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53號卷第55頁) │
│ │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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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綢 │104年2月10日 │148,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 │ │ │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53號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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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百津園貿易│104年2月12日 │1,328,39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04年度少連 │
│ │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號 │偵字第53號卷第5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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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百津園貿易│104年2月13日 │1,93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庚○○警詢供述(警A卷 │
│ │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號 │第33頁) │
│ │ │ │ │ │ │
│ │ │ │ │ │存款憑條(104年度偵字 │
│ │ │ │ │ │第2159號卷三第27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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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