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104年度訴字第29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尉銓
- 被告
- 楊 冠
- 被告
- 沈伯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張寧洲
- 被告
- 謝政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
69、9750、11668 、11916 、12532 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1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1、2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1 、2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4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4至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四編號4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4 至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寅○○、壬○自103 年8 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民眾財物。寅○○、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受騙者拿取帳戶存摺、印章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受騙者帳戶內之存款,或直接向受騙者收取現金,再將收到的現金或提領所得款項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寅○○、壬○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次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足生損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與機關。嗣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四街、大正街口,寅○○、壬○著手進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並自渠等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稿1 紙及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手機(均內含sim 卡1 張)各1 支。警察嗣調閱壬○、寅○○犯案用手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比對165 反詐騙專線平台受理詐騙案件中之被害人丙○○、許麗美報案資料,及調閱自動櫃員機與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渠等另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
三、丑○○、乙○○自103 年8 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民眾財物。丑○○、乙○○搭配分工,由丑○○在旁把風,乙○○則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丑○○、乙○○分別可獲得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五、百分之八作為報酬。乙○○於加入集團後,即由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張,嗣交付乙○○由乙○○貼上其個人照片後,供乙○○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時地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時行使出示之用。丑○○、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次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足生損害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與機關。丑○○、乙○○取得詐騙款項後,先從中扣除渠等應得之報酬,餘款則由丑○○依指示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交給集團另名成員。嗣丑○○、乙○○著手進行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路0 段000 號旁,當場查獲而逮捕乙○○、丑○○,並扣得附表六編號5 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及附表九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品。警察嗣調閱丑○○、乙○○犯案用手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比對165 反詐騙專線平台受理詐騙案件中之被害人李正夫、庚○○、丁○○報案資料,及調閱統一超商、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丑○○、乙○○另涉犯附表二編號2 、3 、4 之犯行,另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經警自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採獲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亦與乙○○指紋相符,始悉上情。乙○○於103 年10月7 日警察訊問時始坦承上情,並於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未為檢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承認犯案而接受裁判。
四、丑○○另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O偉(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搭配分工,擔任車手,由丑○○在旁把風,潘O偉融則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丑○○、潘O偉分別可獲得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五、百分之八作為報酬。丑○○、潘O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次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足生損害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與機關。丑○○、潘O偉取得詐騙款項後,先從中扣除渠等應得之報酬,餘款則由丑○○依指示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交給集團另名成員。丑○○嗣因著手為上開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於上開103 年9 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警察嗣調閱丑○○犯案用手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比對165 反詐騙專線平台受理詐騙案件中之被害人辛○、陳梅香報案資料,及調閱統一超商、金融機構等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丑○○另涉犯附表三編號1 、3 之犯行,另附表三編號1 部分,經警自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採獲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亦核與丑○○指紋相符。丑○○於103 年12月10日警察訊問時始坦承上情,並於其所為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未為檢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承認犯案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戊○○、庚○○、甲○○、陳梅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壬○、丑○○、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即附表一部分) ,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壬○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下稱偵9469卷,第21至25頁)、103 年9 月4 日偵訊(偵9469卷第99至100 頁)、103 年10月8 日警詢(偵9469卷第155 至157 背頁)、103 年10月29日法官訊問(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下稱本院偵聲112 卷,第23頁背面至25背頁)、103 年11月28日偵訊(偵9469卷第187 至189 頁) 、103 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下稱本院訴257 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 、104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138 頁背面、第143 頁) 、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213 頁背面) 自白在卷。
⒉被告寅○○於103 年9 月4 日警詢(偵9469卷第13至17頁)、103 年9 月4 日偵訊(偵9469卷第103 至105 頁)、103年10月8 日警詢(偵9469卷第137 至139 頁)、103 年10月29日法官訊問(本院偵聲112 卷第至21頁至23頁背面、25背頁)、103 年11月28日偵訊(偵9469卷第190 至192 頁) 、104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138頁至背面、第143 頁、第145 頁) 及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213 頁背面) 自白在卷。
⒊被告壬○、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 偵9469卷第36至54頁) 、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13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乙份( 本院訴257 卷第43頁) 所示如附表五編號3 、附表九編號1 、2 物品扣案、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偵9469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3頁) 在卷可憑。
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丙○○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陳述(偵9469卷第150 至150 背面) 、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在全家超商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16 號卷,下稱偵11916 卷,第9 至11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偵11916 卷第11至1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傳真稿1 紙(偵9469卷第151 頁) 、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11916 卷第6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陳菁芬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本院訴257 卷第76至7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 本院訴257 卷第117 、258 、261 頁) 附卷可稽。
⒌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許麗美於103 年9 月1 日警詢陳述(偵9469卷第153 至154 頁) 、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在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11916 卷第14至15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偵9469卷第154 背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紙( 本院訴257 卷第48、117 、258 、261 頁) 附卷可稽。
⒍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被害人陳秀梅於103 年9月3 日警詢(偵9469卷第31至34頁) 、被告2 人於103 年9月3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偵9469卷第58至60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偵9469卷第50頁) 附卷可稽。
⒎據上足證被告壬○、寅○○兩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即附表二部分) ,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乙○○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下稱偵9750卷,第6 至7 頁)、103 年9 月3 日偵訊(偵9750卷第78至82頁)、103 年9月4 日法官訊問(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176 卷,第6 至9 、13頁)、103 年10月7 日警詢(偵9750卷第142 至145 頁)、103 年10月7 日偵訊(偵9750卷第160 至163 頁)、103 年10月27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32 號卷,下稱偵12532 卷,第2 至4 頁)、103 年10月29日法官訊問(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偵聲111 卷,第19至21頁)、103 年12月4 日偵訊(偵9750卷第216 至217 頁)、103 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本院訴257 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 、104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138頁背面、第143 、147 頁至背面頁) 、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213 頁背面) 自白在卷。
⒉被告丑○○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偵9750卷第14至16背頁)、103 年9 月3 日偵訊(偵9750卷第72至76頁)、103 年9 月4 日法官訊問(本院聲羈176 卷第9 至13頁)、103 年10月7 日警詢(偵9750卷第102 至105 頁)、103 年10月7日偵訊(偵9750卷第158 至160 頁)、103 年10月29日法官訊問(本院偵聲111 卷第16至18頁)、103 年12月4 日偵訊(偵9750卷第216 至217 頁)、103 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訴257 卷第24頁至25頁背面) 、104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訴257 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 、104 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184 頁背面、186 頁背面、195 頁至背面) 、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本院訴257 卷第213 頁背面) 自白在卷。
⒊被告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押物及蒐證照片共6 張(偵9750卷第26至30、36至37頁)、被告丑○○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押物照片共4 張( 偵9750卷第31至35、38頁至背面) 、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13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訴257 卷第43頁)所示如附表六編號5、及附表九編號4 至9 所示物品扣案。
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戊○○於103 年8 月28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138 至139 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68 卷,下稱偵11668 卷,第68頁) 、偽造之「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姓名:賴俊成)」證件照片1 張(偵9750卷第39頁)、戊○○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偵11668 卷第125 至126 頁)附卷可稽。
⒌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李正夫於103 年8 月29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63至64頁)、被告103 年8月29日於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11668 卷第15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偵11668 卷第71、72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本院訴257 卷第117 頁) 在卷可憑。
⒍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庚○○於103 年9 月2 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172 至174 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偵12532 卷第33頁)、偽造之「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姓名:賴俊成)」證件照片1 張(偵9750卷第39頁)、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12532 卷第22至23頁)、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12532 卷第21頁)、被告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9 月1 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乙紙(偵12532 卷第32頁、本院訴257 卷第54之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 偵9750卷第175 至18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偵9750卷第181 至183 頁)在卷可憑。
⒎附表二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丁○○於103 年9 月2 日警詢陳述(偵11668 卷第75至78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稿2 紙(偵11668 卷第79至80頁)、偽造之「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姓名:賴俊成)」證件照片1 張(偵9750卷第39頁)、被告103 年9 月2 日作案得手後乘坐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11668 卷第16至1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3 年12月18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丁○○帳戶之對帳單、開戶資料、交易憑條各乙份(本院訴257 卷第67至71頁)、臺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4 年1 月8 日北富銀華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提款之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存摺對帳單各乙份(本院訴257 卷第55之1 至55之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本院訴257 卷第118 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 年12月11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丁○○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本院訴257 卷第72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12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丁○○遭詐騙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 本院訴257 卷第79至92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本院訴257 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
⒏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甲○○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23至24背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偵9750卷第40、41頁) 、被告103 年9 月3 日於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偵9750卷第42至43頁背面) 附卷可稽。
⒐據上足證被告丑○○、乙○○兩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 即附表三部分) ,有下述證據資證明:
⒈被告丑○○於103 年9 月3 日偵訊(偵9750卷第72至76頁)、103 年9 月4 日法官訊問(本院聲羈176 卷第9 至13頁)、103 年10月7 日警詢(偵9750卷第102 至105 頁)、103年10月7 日偵訊(偵9750卷第158 至160 頁)、103 年10月29日法官訊問(本院偵聲111 卷第16至18頁)、103 年12月4 日偵訊(偵9750卷第216 至217 頁)、103 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本院訴257 卷第24頁至25頁背面) 、103 年12月31日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下稱少連偵13卷,第4 至8 頁) 、104 年1 月9 日警詢(少連偵13卷第16至18頁) 、104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257 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 、104 年2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184 頁背面、186 頁背面、195 頁至背面) 、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213 頁背面) 自白在卷。
⒉共犯即少年潘O偉於103 年12月26日警詢(少連偵13卷第33至35頁)坦承在卷。
⒊被告丑○○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照片共4 張( 偵9750卷第31至35、38頁至背面) 、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13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訴257 卷第43頁)所示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品扣案。
⒋附表三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辛○於103 年8月22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53至54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各乙紙(偵9750卷第61背至62頁)、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在路路旁、統一超商、與被害人辛○見面、郵局臨櫃領款、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偵9750卷第58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辛○帳戶之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乙份(本院訴257 卷第63至66頁)、辛○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9750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2月1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辛○遭詐騙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 偵11668 卷第103 至11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偵11668 卷第118 至120 頁)在卷可憑。
⒌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邱張碧蓮於103年8 月21日警詢陳述(少連偵13卷第59至60背頁)、103 年8 月26日警詢陳述(少連偵13卷第69至70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少連偵13卷第61頁)、邱張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少連偵13卷第62至64頁)、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少連偵13卷第65頁)、台北興安郵局及中崙郵局103 年8 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乙紙(少連偵13卷第66頁)、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少連偵13卷第67至68頁)、潘O偉103 年8 月21日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元大銀行南京分行、中華郵政興安分行、中華郵政中崙分行等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13卷第24至28頁背面) 、被告與潘O偉離開郵局後之行逕方向之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13卷第28背至31背頁)附卷可稽。
⒍附表三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陳梅香於103 年8 月26日警詢陳述(少連偵13卷第73至76頁)、被告103 年8 月25日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得手後離開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少連偵13卷第32至32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 少連偵13卷第89頁)、玉山銀行104 年2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陳梅香帳戶103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附表及取款憑條各乙份(本院訴29卷第10之1 至2 頁) 在卷可憑。
⒎據上足證被告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壬○、丑○○、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3 人以上,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是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⒊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使偽造如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⒋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之偽造「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 張,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職稱之證書,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認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⒌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等人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被害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等人提領帳戶提款,被告等人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冒充被害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⒍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3 、4 、附表七各編號復向被害人等行使( 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丑○○、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罪事實,行使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此一特種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法務部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內政部役政署對於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渠等亦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壬○、寅○○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分別均係犯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乙○○、丑○○就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分別均係犯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丑○○就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四編號9至11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 、3 、附表六及七各編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公印章之行為,並據以分別蓋用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3 、4 、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丑○○、乙○○於為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被告丑○○、潘O偉於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渠等為領款而分別蓋用被害人印章於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取款憑條( 或提款單) 此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乙○○交付丁○○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告知提領之金額,利用該承辦人員操作電腦輸入領款資料、套印「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後( 參見本院訴257 卷第118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蓋用丁○○印章於列印出來之交易憑條上之方式,偽造及行使「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為間接正犯。
⒌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起訴意旨雖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對等此部分行為有所記載,足認均業經起訴。又附表二編號1 、3 、4 部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雖均未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及罪名,惟皆與各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度較論罪科刑之罪之刑度為輕,並不影響被告權利),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⒍被告壬○、寅○○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示犯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丑○○、乙○○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示犯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丑○○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少年潘O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⒎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丑○○、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03 年9 月2 日10時許,向被害人丁○○詐騙丁○○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得手並提領存款後( 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復於同日15時許向被害人丁○○詐騙68萬元( 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先後兩次詐騙丁○○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⑵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乙○○就戊○○名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各均接續提領5 次,每次金額皆2 萬元;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乙○○就庚○○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接續提領6 次,每次金額2 萬元;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乙○○就丁○○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接續提領8 次,前7 次每次金額2 萬元,最後1 次金額7,000 元;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丑○○之共犯潘O偉就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接續提領2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及1 萬7,000 元;分別均係於密接的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⒏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被告等人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進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款或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103 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⒑被告壬○、寅○○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 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附表四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 即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皆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寅○○、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⒓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丑○○均係與潘O偉共同實施犯罪,潘O偉為86年9 月生,此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丑○○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⒔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1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檢警知悉被告乙○○涉案前,被告乙○○於103 年10月7 日承辦員警訊問時,即主動供出其於103 年8 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涉犯另起詐欺案件,被害人為中年女性,嗣並盜領被害人帳戶存款等情,坦承犯案而接受裁判;承辦員警據其供述之時間、地點,查詢比對165 反詐騙平台之案件,擇取時間地點相符之案件供被告乙○○確認,始知悉被告乙○○另涉犯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戊○○之案件乙節,業據被告乙○○於104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訴257 卷第149 頁) ,復有本案承辦員警即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員梁献堂103 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乙份(本院訴257 卷第60至60背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本院訴257 卷第117 頁) 在卷可憑。被告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累犯部分) 而後減輕之。
⑵附表三編號2 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檢警知悉被告丑○○涉案前,被告丑○○於103 年12月10日承辦員警訊問時,主動供出其於103 年8 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涉犯另起詐欺案件,詐騙金額約100 多萬元,領款銀行有數家乙情,坦承犯案而接受裁判;承辦員警據其供述之時間、地點,查詢比對165 反詐騙平台之案件,擇取時間地點相符之案件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嗣於103 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丑○○時,供被告丑○○確認,始知悉被告丑○○另涉犯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邱張碧蓮之案件乙節,業據被告丑○○於104 年2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訴257 卷第188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 ,復有本院與本案承辦員警梁献堂之公務電話紀錄乙紙(本院訴29卷第29頁)在卷可憑。被告丑○○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犯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4 被害人李正夫、丁○○部分,亦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丑○○、乙○○為警逮捕後,警察嗣調閱丑○○、乙○○犯案用手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比對165 反詐騙專線平台受理詐騙案件中之被害人李正夫、丁○○報案資料,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研判丑○○、乙○○涉犯附表二編號2 、4 之詐欺案件,承辦員警嗣於103 年10月7 日訊問乙○○時,並出示相關卷證,乙○○始坦承涉犯附表二編號2 、4 之詐欺案件之事實,有本案承辦員警梁献堂103 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乙份(本院訴257 卷第60至60背頁)及被告乙○○103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乙份( 偵9750卷第143 至144 頁) 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乙○○於103 年10月7 日警詢坦承涉犯附表二編號2 、4 之詐欺案件時,承辦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乙○○發生合理之可疑,並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承辦員警已發覺被告乙○○涉犯附表二編號2 、4 之詐欺案件,方會於103 年10月7 日警詢時詢問被告乙○○是否犯案,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乙○○此部分核與自首要件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壬○、寅○○、丑○○、乙○○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渠等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復念渠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渠等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章、公印文及公文書部分
⑴附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章,雖未扣案,惟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均蓋有上開公印文,足徵均應有該公印章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被告等人於便利商店接受者及承辦員警於電信系統中途攔截者,均係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稿而非原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稿皆未扣案,惟均分別係被告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分別供上開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分別附著於附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各公印文,因各該偽造公文書原稿已諭知沒收,各公印文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⑶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 、2 及附表六編號2 部分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均係承辦員警透過電信系統中途攔截傳真內容列印後扣案( 警方攔截傳真,並不影響被告等人於便利商店收受傳真) ;附表五編號3 及附表六編號5 部分,則均係承辦員警於查獲逮捕被告等人時,於被告等人身上扣得;皆分別係被告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分別供上開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分別附著於附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六編號2 、5 部分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各公印文,因各該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已諭知沒收,各公印文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②附表六編號1 、3 、4 及附表七各編號部分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均係被告等人分別交付被害人收受,嗣由被害人交予警察,雖係分別供上開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分別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各公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丑○○及其共犯潘O偉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分別偽造及行使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皆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收執,均已為各該金融機構所有、留存,非屬被告乙○○、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丁○○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臨櫃提領而填寫之取款憑條( 本院訴257 卷第75頁) ,因係被害人丁○○所填寫,並非被告乙○○、丑○○所偽造,併予敘明。
⒋附表九編號5 所示扣案之「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 張,係被告乙○○、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併供被告乙○○、丑○○犯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104 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訴257 卷第146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附表四編號4 、6 、7 所示被告丑○○、乙○○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⒌扣案附表九編號1、2、4、6、7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手機,均係被告壬○、寅○○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交付渠等使用,供作渠等與集團相互間聯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之用,業據被告壬○、寅○○於104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訴257 卷第144 頁背面) ,足認均係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併供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被告壬○、寅○○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供乙○○與丑○○及渠等所屬集團相互間聯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乙○○於104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訴257 卷第146 頁背面) ,足認係被告乙○○所有併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被告乙○○、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7 所示手機,均係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交予丑○○使用,供作丑○○與乙○○、潘O偉及渠等所屬集團相互間聯絡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丑○○於104 年2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訴257 卷第192 頁) ,足認係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併供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附表四編號4 至11所示被告乙○○、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手機,雖係被告乙○○所有,惟僅供其私人所用,皆未供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於104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訴257 卷第146 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 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丑○○所有,惟僅供其私人所用,皆未供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丑○○於104 年2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訴257 卷第192 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現金9,600元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5 號、93年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 所示現金9,600 元部分,雖係自被告丑○○所有並自其身上所扣得,惟係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交予丑○○之生活費,並非被告丑○○犯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而自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非屬被告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犯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直接所得之原物,業據被告丑○○於104 年2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訴257 卷第192 頁) ,核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因犯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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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 │
│ │附表 │ │ │ │( 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
│ │ │ │ │ │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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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103年8月│臺中市大雅│丙○○│寅○○、壬○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
│ │附表一│28日10時│區樹德街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 │編號1 │至12時許│192 巷13弄│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
│ │ │ │14號 │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 │ │ │ │ │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內容含有丙○○│
│ │ │ │ │ │身分資料及管收帳戶存摺、金融卡的「臺灣台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後│
│ │ │ │ │ │,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分別│
│ │ │ │ │ │冒用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林明│
│ │ │ │ │ │珠佯稱丙○○帳戶涉及詐騙洗錢案件,檢察官將│
│ │ │ │ │ │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 │ │ │ │ │以查明其帳戶資金流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 │ │ │ │ │。再由寅○○、壬○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林明│
│ │ │ │ │ │珠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
│ │ │ │ │ │文書傳真稿後,前往丙○○住處外,由壬○在旁│
│ │ │ │ │ │把風監視,寅○○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並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
│ │ │ │ │ │公文書傳真稿予丙○○收受,丙○○則交付林明│
│ │ │ │ │ │珠名下大雅農會存摺1 本、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及丙○○之女林菁芬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 本│
│ │ │ │ │ │及金融卡1 張。寅○○、壬○得手後隨即離開林│
│ │ │ │ │ │明珠住處,前往便利商店,由壬○在旁把風,羅│
│ │ │ │ │ │尉銓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
│ │ │ │ │ │丙○○交付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輸入│
│ │ │ │ │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
│ │ │ │ │ │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
│ │ │ │ │ │該卡片後,分別提領丙○○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新│
│ │ │ │ │ │臺幣( 下同)1萬7,000 元、林菁芬彰化銀行帳戶│
│ │ │ │ │ │存款1,000 元,共計領得1 萬8,000 元。足生損│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丙○○│
│ │ │ │ │ │。嗣集團上手遂將上開詐騙所得逕予寅○○及楊│
│ │ │ │ │ │冠兩人均分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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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103年9月│臺中市北屯│許麗美│寅○○、壬○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
│ │附表一│1 日9 時│區僑孝街16│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 │編號2 │至12時許│0巷46號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 枚後,蓋用於內容│
│ │ │ │ │ │含有許麗美身分資料及應提存58萬3,000 元之「│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後│
│ │ │ │ │ │,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許麗美,分別│
│ │ │ │ │ │冒用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許麗│
│ │ │ │ │ │美佯稱許麗美帳戶涉及詐騙洗錢案件,有贓款匯│
│ │ │ │ │ │入,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內的存款58萬3,000 │
│ │ │ │ │ │元,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取款,清查後│
│ │ │ │ │ │歸還云云,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再由寅○○、楊│
│ │ │ │ │ │冠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許麗美住處地點附近之│
│ │ │ │ │ │便利商店,等候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惟因警接獲情資│
│ │ │ │ │ │通報得知上情,查得傳真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電話│
│ │ │ │ │ │後,聯繫電信機關,中途攔截上開偽造之「台北│
│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予以扣案│
│ │ │ │ │ │。寅○○、壬○嗣即接獲集團成員來電告知案子│
│ │ │ │ │ │未成要渠等先離開便利商店,兩人隨即離開而未│
│ │ │ │ │ │收受傳真。警方並即時前往許麗美住處,告知其│
│ │ │ │ │ │遭詐騙,許麗美始未前往銀行提款。足生損害於│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許麗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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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103年9月│臺中市南屯│陳秀梅│寅○○、壬○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
│ │附表一│3日9時許│區大墩十四│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 │編號3 │ │街345號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 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
│ │ │ │ │ │陳秀梅身份資料及應提存37萬5,000 元之「台北│
│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
│ │ │ │ │ │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秀梅,分別冒用│
│ │ │ │ │ │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陳│
│ │ │ │ │ │秀梅佯稱陳秀梅帳戶涉及詐騙洗錢案件,有贓款│
│ │ │ │ │ │匯入,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內的存款37萬5,00│
│ │ │ │ │ │0 元,並指示陳秀梅前往台中市五權路1 之128 │
│ │ │ │ │ │號國泰世華銀行領取37萬5,000 元,檢察官將派│
│ │ │ │ │ │人前往其住處向其取款,清查後歸還云云,致陳│
│ │ │ │ │ │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領│
│ │ │ │ │ │款。再由寅○○、壬○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陳│
│ │ │ │ │ │秀梅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
│ │ │ │ │ │,前往陳秀梅住處外,由壬○在旁把風,寅○○│
│ │ │ │ │ │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跟隨陳秀梅前往國│
│ │ │ │ │ │泰世華銀行,監控陳秀梅是否依指示領款。嗣因│
│ │ │ │ │ │警接獲情資通報得知上情,即時於陳秀梅領款回│
│ │ │ │ │ │到住處旁之台中市南屯區大墩14街與大正街口時│
│ │ │ │ │ │,告知陳秀梅其遭詐騙,陳秀梅始未進一步交付│
│ │ │ │ │ │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
│ │ │ │ │ │信力及陳秀梅。警察並當場逮捕壬○及寅○○,│
│ │ │ │ │ │復自渠等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及附表九編號1 │
│ │ │ │ │ │、2 所示手機( 均內含SIM 卡) 各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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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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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 │
│ │附表 │ │ │ │( 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
│ │ │ │ │ │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 │
├──┼───┼────┼─────┼───┼─────────────────────┤
│ 1 │起訴書│103年8月│新北市樹林│戊○○│丑○○、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 │附表二│28日9時 │區啟智街1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 │編號2 │許至9時 │0之2號5樓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 │ │30分許間│ │ │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 │ │ │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 │ │ │ │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 │
│ │ │ │ │ │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戊○○身份資料及應提存│
│ │ │ │ │ │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之「│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後│
│ │ │ │ │ │,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分別│
│ │ │ │ │ │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 │ │ │ │ │向戊○○佯稱戊○○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
│ │ │ │ │ │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
│ │ │ │ │ │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份證、│
│ │ │ │ │ │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
│ │ │ │ │ │云,致戊○○陷於錯誤。再由丑○○、乙○○依│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戊○○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
│ │ │ │ │ │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 │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戊○○住處外,由│
│ │ │ │ │ │丑○○在旁把風,乙○○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行使出示偽造│
│ │ │ │ │ │之「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
│ │ │ │ │ │識別證,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
│ │ │ │ │ │戊○○收受,戊○○則交付其名下郵局及玉山銀│
│ │ │ │ │ │行之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 張、金融卡密碼、│
│ │ │ │ │ │印章2 顆、身分證、健保卡予乙○○。乙○○、│
│ │ │ │ │ │丑○○得手後隨即離開戊○○住處,依指示前往│
│ │ │ │ │ │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丑○○在旁│
│ │ │ │ │ │把風,乙○○插入上開戊○○交付之郵局及玉山│
│ │ │ │ │ │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
│ │ │ │ │ │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誤認其有權使用該卡片後,分別提領戊○○名│
│ │ │ │ │ │下郵局帳戶存款接續5 次、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接│
│ │ │ │ │ │續5 次,每次均2 萬元,共計領得20萬元。足生│
│ │ │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郭月│
│ │ │ │ │ │幸及內政部役政署對於替代役識別證件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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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103年8月│臺北市士林│李正夫│丑○○、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 │附表二│29日10時│區基河路1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 │編號3 │許 │2號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台北士林地│
│ │ │ │ │ │檢署」公印章1 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李正夫身│
│ │ │ │ │ │份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 │ │ │ │ │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
│ │ │ │ │ │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
│ │ │ │ │ │予李正夫,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
│ │ │ │ │ │等公務員名義,向李正夫佯稱其涉及詐欺洗錢案│
│ │ │ │ │ │件,要凍結其帳戶清查財產狀況,若帳戶要解凍│
│ │ │ │ │ │須提出保證金86萬9,000 元云云,致李正夫陷於│
│ │ │ │ │ │錯誤。再由丑○○、乙○○依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往李正夫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收取上│
│ │ │ │ │ │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 │ │ │ │ │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
│ │ │ │ │ │文書傳真稿。惟因警接獲情資通報得知上情,查│
│ │ │ │ │ │得傳真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電話後,聯繫電信機關│
│ │ │ │ │ │,中途攔截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予以扣案。│
│ │ │ │ │ │丑○○、乙○○嗣即接獲集團成員來電告知案子│
│ │ │ │ │ │未成要渠等先離開便利商店,兩人隨即離開。警│
│ │ │ │ │ │方並即時前往李正夫住處,告知其遭詐騙,李正│
│ │ │ │ │ │夫始未前往銀行提款。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公信力及李正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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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103年9月│新北市淡水│庚○○│丑○○、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 │附表二│1日10時 │區新春街3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 │編號4 │許至13時│號2樓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 │ │許間 │ │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 │ │ │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 │ │ │ │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印」公印章1 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庚○○│
│ │ │ │ │ │身份資料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
│ │ │ │ │ │分證、健保卡之「台北地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 │ │ │ │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
│ │ │ │ │ │員,撥打電話予庚○○,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
│ │ │ │ │ │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庚○○佯稱陳阿│
│ │ │ │ │ │妙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
│ │ │ │ │ │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
│ │ │ │ │ │摺、印章、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作為辦案│
│ │ │ │ │ │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庚○○陷於│
│ │ │ │ │ │錯誤。再由丑○○、乙○○依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往庚○○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
│ │ │ │ │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
│ │ │ │ │ │稿後,前往庚○○住處外,由丑○○在旁把風,│
│ │ │ │ │ │乙○○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
│ │ │ │ │ │之公務員身分,行使出示偽造之「姓名賴俊成、│
│ │ │ │ │ │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佯稱受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
│ │ │ │ │ │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庚○○幸收受,陳│
│ │ │ │ │ │阿妙則交付其名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摺、金融卡│
│ │ │ │ │ │、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予乙○○│
│ │ │ │ │ │。乙○○、丑○○得手後隨即離開庚○○住處,│
│ │ │ │ │ │前往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未經庚○○之授│
│ │ │ │ │ │權同意,盜用庚○○之存摺及印章,由丑○○在│
│ │ │ │ │ │旁把風,乙○○填寫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於其上│
│ │ │ │ │ │蓋用庚○○之印章,嗣行使而交付取款憑條予合│
│ │ │ │ │ │作社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 │ │ │ │ │係獲得庚○○授權提領,遂依取款憑條所示提領│
│ │ │ │ │ │金額交付10萬5,000 元予乙○○。丑○○、沈伯│
│ │ │ │ │ │融復使用某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
│ │ │ │ │ │丑○○在旁把風,乙○○插入上開庚○○交付之│
│ │ │ │ │ │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
│ │ │ │ │ │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
│ │ │ │ │ │其等有權使用該卡片後,提領庚○○帳戶存款接│
│ │ │ │ │ │續6 次,每次均2 萬元,共計以上開方式取得22│
│ │ │ │ │ │萬5,000 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之公信力、庚○○、內政部役政署對於替代役│
│ │ │ │ │ │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對於帳│
│ │ │ │ │ │戶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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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103年9月│新北市板橋│丁○○│一、丑○○、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 │附表二│2日10時 │區互助街56│ │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 │編號5 │許及15時│號 │ │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 │ │許 │ │ │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 │ │ │ │ │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 │ │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
│ │ │ │ │ │ 1 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丁○○身份資料及│
│ │ │ │ │ │ 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
│ │ │ │ │ │ 而偽造公文書,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
│ │ │ │ │ │ 話予丁○○,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
│ │ │ │ │ │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丁○○佯稱丁○○│
│ │ │ │ │ │ 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有贓款匯入,│
│ │ │ │ │ │ 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
│ │ │ │ │ │ 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 │ │ │ │ │ 、身份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
│ │ │ │ │ │ ,清查後歸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再│
│ │ │ │ │ │ 由丑○○、乙○○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林│
│ │ │ │ │ │ 淑美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
│ │ │ │ │ │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 │ │ │ │ 傳真稿後,前往丁○○住處外,由丑○○在│
│ │ │ │ │ │ 旁把風,乙○○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行使出示偽造│
│ │ │ │ │ │ 之「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
│ │ │ │ │ │ 役」識別證,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
│ │ │ │ │ │ 文書傳真稿予丁○○收受,丁○○則交付其│
│ │ │ │ │ │ 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 │ │ │ │ │ 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予乙○○。沈│
│ │ │ │ │ │ 伯融、丑○○得手後隨即離開丁○○住處,│
│ │ │ │ │ │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未經丁○○之│
│ │ │ │ │ │ 授權同意,盜用丁○○之存摺及印章,由謝│
│ │ │ │ │ │ 政男在旁把風,乙○○交付丁○○之帳戶存│
│ │ │ │ │ │ 摺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告知提領之│
│ │ │ │ │ │ 金額,利用該承辦人員操作電腦輸入領款資│
│ │ │ │ │ │ 料、套印「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後,│
│ │ │ │ │ │ 蓋用丁○○印章於列印出來之交易憑條上之│
│ │ │ │ │ │ 方式,偽造及行使「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
│ │ │ │ │ │ 條」,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
│ │ │ │ │ │ 丁○○授權提領,遂依交易憑條所示提領金│
│ │ │ │ │ │ 額交付18萬5,000 元予乙○○。丑○○、沈│
│ │ │ │ │ │ 伯融復前往某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 │ │ │ │ │ 員機,由丑○○在旁把風,乙○○插入上開│
│ │ │ │ │ │ 丁○○交付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 │ │ │ │ │ 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
│ │ │ │ │ │ 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該卡片│
│ │ │ │ │ │ 後,提領丁○○帳戶存款接續8 次,前7 次│
│ │ │ │ │ │ 每筆均2 萬元,最後1 次7,000 元,共計以│
│ │ │ │ │ │ 上開方式取得33萬2,000 元。 │
│ │ │ │ │ │二、嗣於同日15時許,丑○○、乙○○與所屬詐│
│ │ │ │ │ │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接續上開犯意,由集│
│ │ │ │ │ │ 團成員偽造內容含有丁○○身份資料及應提│
│ │ │ │ │ │ 存68萬元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
│ │ │ │ │ │ 打電話予丁○○,佯稱須進一步比對丁○○│
│ │ │ │ │ │ 的簽名筆跡,檢察官將派人陪同丁○○前往│
│ │ │ │ │ │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提領68萬元云云,致林淑│
│ │ │ │ │ │ 美陷於錯誤。再由丑○○、乙○○依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前往丁○○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
│ │ │ │ │ │ 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丁○○住處│
│ │ │ │ │ │ 外,由丑○○在旁把風,乙○○交付而行使│
│ │ │ │ │ │ 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丁○○收受,嗣陪│
│ │ │ │ │ │ 同丁○○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由丁○○│
│ │ │ │ │ │ 親自提領68萬元後,交付乙○○收受。謝政│
│ │ │ │ │ │ 男、乙○○共計以上開方式取得101 萬2,00│
│ │ │ │ │ │ 0 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之公信力、丁○○、內政部役政署對於替代│
│ │ │ │ │ │ 役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富邦銀行對│
│ │ │ │ │ │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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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103年9月│臺北市文山│甲○○│丑○○、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 │附表二│3日9時30│區興隆路2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 │編號6 │分許 │段244巷37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弄4號2樓 │ │,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台北士林地│
│ │ │ │ │ │檢署」公印章1 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甲○○身│
│ │ │ │ │ │份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 │ │ │ │ │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
│ │ │ │ │ │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
│ │ │ │ │ │予甲○○,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
│ │ │ │ │ │等公務員名義,向甲○○佯稱甲○○名下帳戶涉│
│ │ │ │ │ │及詐欺洗錢案件,於檢警偵辦中,為免淪為詐欺│
│ │ │ │ │ │共犯,須提領36萬5,000 元交付檢察官云云,致│
│ │ │ │ │ │甲○○陷於錯誤。再由丑○○、乙○○依集團成│
│ │ │ │ │ │員指示,前往甲○○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
│ │ │ │ │ │收取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 │ │ │ │ │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 │ │ │ │ │令」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甲○○住處外,由沈│
│ │ │ │ │ │伯融在旁把風,丑○○則搭乘計程車跟隨甲○○│
│ │ │ │ │ │前往興隆路二段永豐銀行,監控甲○○是否依指│
│ │ │ │ │ │示領款。嗣因警接獲情資通報得知上情,即時於│
│ │ │ │ │ │甲○○領款回到住處外時,告知其遭詐騙,李中│
│ │ │ │ │ │珏始未進一步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公信力及甲○○。警察│
│ │ │ │ │ │並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244 巷37弄口、興│
│ │ │ │ │ │隆路2 段258 號旁,當場查獲而分別逮捕乙○○│
│ │ │ │ │ │、丑○○,並於渠等身上扣得扣得附表六編號5 │
│ │ │ │ │ │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及附表九編號3 至│
│ │ │ │ │ │9 所示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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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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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 │
│ │附表 │ │ │ │( 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
│ │ │ │ │ │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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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103年8月│新北市鶯歌│辛○ │丑○○、潘O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 │附表二│21日13時│區鶯桃路2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 │編號1 │10分許至│6巷口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 │ │16時24分│ │ │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 │許間 │ │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 │ │偽刻「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章1 枚後,蓋用於│
│ │ │ │ │ │內容含有辛○身份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 │ │押處分命令」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
│ │ │ │ │ │成員,撥打電話辛○,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
│ │ │ │ │ │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辛○佯稱辛○名下│
│ │ │ │ │ │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
│ │ │ │ │ │,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
│ │ │ │ │ │、印章、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作為辦案 │
│ │ │ │ │ │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辛○陷於錯│
│ │ │ │ │ │誤。再由丑○○、乙○○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 │ │ │ │ │陳辛○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
│ │ │ │ │ │真稿後,前往辛○住處外,由丑○○在旁把風,│
│ │ │ │ │ │潘O偉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
│ │ │ │ │ │之公務員身分,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
│ │ │ │ │ │真稿予辛○收受,辛○則交付其名第一銀行、郵│
│ │ │ │ │ │局帳戶之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 張、金融卡密│
│ │ │ │ │ │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予潘O偉。丑○○、│
│ │ │ │ │ │潘O偉得手後隨即離開辛○住處,前往新北市鶯│
│ │ │ │ │ │歌鳳鳴郵局,未經辛○之授權同意,盜用辛○之│
│ │ │ │ │ │存摺及印章,由丑○○在旁把風,潘O偉填寫而│
│ │ │ │ │ │偽造提款單,並於其上蓋用辛○印章,嗣行使而│
│ │ │ │ │ │交付提款單予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誤以為係獲得辛○授權提領,遂依提款單所示提│
│ │ │ │ │ │領金額交付22萬元予潘O偉。潘O偉復使用郵局│
│ │ │ │ │ │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丑○○在旁把│
│ │ │ │ │ │風,潘O偉插入上開辛○交付郵局提款卡,輸入│
│ │ │ │ │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
│ │ │ │ │ │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
│ │ │ │ │ │用該卡片後,提領辛○郵局帳戶存款1 次,金額│
│ │ │ │ │ │6 萬元。丑○○、潘O偉嗣復前往他處使用自動│
│ │ │ │ │ │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潘O偉在旁把風,謝│
│ │ │ │ │ │政男插入上開辛○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 │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 │ │ │ │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
│ │ │ │ │ │使用該卡片後,分別提領辛○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 │ │ │ │ │接續2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及1 萬7,000 元。│
│ │ │ │ │ │共計以上開方式領得31萬7,000 元。足生損害於│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公信力、陳│
│ │ │ │ │ │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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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追加起│103 年8 │臺北市中山│邱張碧│丑○○、潘O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 │訴書附│月21日8 │區遼寧街 │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 │表 │時30分許│185 巷7 弄│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 │編號1 │至11時許│7 號附近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 │間 │ │ │、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
│ │ │ │ │ │1 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邱張碧蓮身份資料及應│
│ │ │ │ │ │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 │ │ │ │ │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
│ │ │ │ │ │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張碧蓮│
│ │ │ │ │ │,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
│ │ │ │ │ │名義,向邱張碧蓮佯稱邱張碧蓮帳戶涉及詐欺洗│
│ │ │ │ │ │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
│ │ │ │ │ │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 │ │ │ │ │、身份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
│ │ │ │ │ │查後歸還云云,致邱張碧蓮陷於錯誤。再由謝政│
│ │ │ │ │ │男、潘O偉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邱張碧蓮住處│
│ │ │ │ │ │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
│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邱│
│ │ │ │ │ │張碧蓮住處樓下,由丑○○在旁把風,潘O偉出│
│ │ │ │ │ │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
│ │ │ │ │ │身分,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 │ │ │ │ │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邱│
│ │ │ │ │ │張碧蓮收受,邱張碧蓮則交付其名彰化銀行、元│
│ │ │ │ │ │大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 張│
│ │ │ │ │ │、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予潘O偉│
│ │ │ │ │ │。丑○○、潘O偉得手後隨即離開邱張碧蓮住處│
│ │ │ │ │ │,前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元大銀行南京東分行│
│ │ │ │ │ │、興安郵局及中崙郵局等處,未經邱張碧蓮之授│
│ │ │ │ │ │權同意,分別盜用邱張碧蓮之存摺及印章,皆由│
│ │ │ │ │ │丑○○在旁把風,而由潘O偉填寫而偽造提款單│
│ │ │ │ │ │或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邱張碧蓮印章,嗣分│
│ │ │ │ │ │別行使而交付提款單( 或取款憑條) 予上開金融│
│ │ │ │ │ │機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
│ │ │ │ │ │係獲得邱張碧蓮授權提領,遂皆依提款單( 或取│
│ │ │ │ │ │款憑條) 所示提領金額交付予潘O偉。潘O偉於│
│ │ │ │ │ │彰化銀行、元大銀行、興安郵局分別提領25萬元│
│ │ │ │ │ │,於中崙郵局提領28萬5 千元,共計領得103 萬│
│ │ │ │ │ │5,000 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之公信力、邱張碧蓮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中│
│ │ │ │ │ │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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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追加起│103 年8 │新北市中和│陳梅香│丑○○、潘O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 │訴書附│月25日13│區景平路1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 │表 │時許至15│1 巷11弄口│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 │編號2 │時許間 │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 │ │ │ │、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
│ │ │ │ │ │1 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陳梅香身份資料及應提│
│ │ │ │ │ │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之│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
│ │ │ │ │ │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梅香,分│
│ │ │ │ │ │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 │ │ │ │ │,向陳梅香佯稱陳梅香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
│ │ │ │ │ │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
│ │ │ │ │ │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
│ │ │ │ │ │份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
│ │ │ │ │ │歸還云云,致陳梅香陷於錯誤。再由丑○○、潘│
│ │ │ │ │ │O偉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陳梅香住處地點│
│ │ │ │ │ │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陳梅香│
│ │ │ │ │ │住處外巷弄口,由丑○○在旁把風,潘O偉出面│
│ │ │ │ │ │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
│ │ │ │ │ │分,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
│ │ │ │ │ │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陳梅│
│ │ │ │ │ │香收受,陳梅香則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1 │
│ │ │ │ │ │本、印章5 顆、身分證、健保卡予潘O偉。謝政│
│ │ │ │ │ │男、潘O偉得手後隨即離開,並依指示前往玉山│
│ │ │ │ │ │銀行南勢角分行,未經陳梅香之授權同意,盜用│
│ │ │ │ │ │陳梅香之存摺及印章,由潘O偉在旁把風,由謝│
│ │ │ │ │ │政男填寫而偽造提款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陳│
│ │ │ │ │ │梅香印章,嗣行使而交付取款憑條予該承辦人員│
│ │ │ │ │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得陳梅香授│
│ │ │ │ │ │權提領,遂依取款憑條所示提領金額交付15萬元│
│ │ │ │ │ │予丑○○。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之公信力、陳梅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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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被 告│所犯法條及罪名 │罪名及宣告刑(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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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 │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編號1 │壬 ○│ 偽造公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及附│
│ │被害人 │ │ 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表九編號1 、2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 │丙○○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物品均沒收。 │
│ │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 罪 │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九編號│
│ │ │ │ │1 、2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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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 │寅○○│*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編號2 │壬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及附│
│ │被害人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表九編號1 、2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 │許麗美 │ │ 取財未遂罪 │物均沒收。 │
│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九編號1│
│ │ │ │ │、2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附表一 │寅○○│*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編號3 │壬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及附│
│ │被害人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表九編號1 、2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 │陳秀梅 │ │ 取財未遂罪 │物均沒收。 │
│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及附表九編號1│
│ │ │ │ │、2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附表二 │丑○○│*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編號1 │乙○○│ 偽造公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及附表九編│
│ │被害人 │ │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號4 至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戊○○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收。 │
│ │ │ │ 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及附表九│
│ │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編號4 至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 │ │ 罪 │沒收。 │
├──┼────┼───┼─────────────┼─────────────────┤
│ 5 │附表二 │丑○○│*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編號2 │乙○○│*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及附表九編│
│ │被害人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號4 、6 、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 │李正夫 │ │ 取財未遂罪 │均沒收。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及附│
│ │ │ │ │表九編號4 、6 、7 「沒收之物」欄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6 │附表二 │丑○○│*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編號3 │乙○○│ 偽造公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及附表九編│
│ │被害人 │ │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號4 至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庚○○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收。 │
│ │ │ │ 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及附│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表九編號4 至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 │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物均沒收。 │
│ │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罪 │ │
├──┼────┼───┼─────────────┼─────────────────┤
│ 7 │附表二 │丑○○│*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編號4 │乙○○│ 偽造公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及附表九編│
│ │被害人 │ │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號4 至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丁○○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收。 │
│ │ │ │ 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及附│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表九編號4 至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 │ │ │*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物均沒收。 │
│ │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罪 │ │
├──┼────┼───┼─────────────┼─────────────────┤
│ 8 │附表二 │丑○○│*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編號5 │乙○○│*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及附表九編│
│ │被害人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號4 、6 、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 │甲○○ │ │ 取財未遂罪 │均沒收。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及附│
│ │ │ │ │表九編號4 、6 、7 「沒收之物」欄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附表三 │丑○○│*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編號1 │ │ 偽造公文書罪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壹年伍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被害人 │ │ 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1 及附表九編號6 、7 「沒收之物」欄│
│ │辛○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 │
│ │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罪 │ │
├──┼────┼───┼─────────────┼─────────────────┤
│10 │附表三 │丑○○│*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編號2 │ │ 偽造公文書罪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壹年,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及│
│ │被害人 │ │ 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附表九編號6 、7 「沒收之物」欄所示│
│ │邱張碧蓮│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之物均沒收。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11 │附表三 │丑○○│*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編號3 │ │ 偽造公文書罪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壹年伍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被害人 │ │ 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3 及附表九編號6 、7 「沒收之物」欄│
│ │陳梅香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附表五
┌──┬────┬─────────┬────────┬─────────┬──────┐
│編號│所屬犯罪│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章、公│扣案偽造公文書傳真│沒收之物 │
│ │事實 │及數量 │印文名稱及數量 │稿之所在卷頁及說明│ │
├──┼────┼─────────┼────────┼─────────┼──────┤
│ 1 │附表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偵9469卷第151 頁│*未扣案之偽│
│ │編號1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 │*本院訴257 卷第11│ 造公文書原│
│ │(丙○○)│單 │ │ 7 頁公務電話紀錄│ 稿1 紙 │
│ │ │ │ │*警察透過電信系統│*扣案之偽造│
│ │ │偽造公文書1 紙 │ │ 攔截傳真內容列印│ 公文書傳真│
│ │ │ │ │ 後扣案,為被告及│ 稿1紙 │
│ │ │ │ │ 所屬詐欺集團共犯│ │
│ │ │ │ │ 所有而供犯件犯罪│ │
│ │ │ │ │ 所用之物,應予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2 │附表一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偵9469卷第154頁 │*未扣案之偽│
│ │編號2 │監管科 │院檢察署印」 │ 背面 │ 造公印章1 │
│ │(許麗美)│ │ │*本院訴257 卷第48│ 枚 │
│ │ │偽造公文書 1紙 │偽造公印章1 枚 │ 頁公務電話紀錄 │*未扣案之偽│
│ │ │ │偽造公印文1 枚 │*警察透過電信系統│ 造公文書原│
│ │ │ │ │ 攔截傳真內容列印│ 稿1 紙 │
│ │ │ │ │ 後扣案,為被告及│*扣案之偽造│
│ │ │ │ │ 所屬詐欺集團共犯│ 公文書傳真│
│ │ │ │ │ 所有而供犯件犯罪│ 稿1紙 │
│ │ │ │ │ 所用之物,應予沒│ │
│ │ │ │ │ 收 │ │
├──┼────┼─────────┼────────┼─────────┼──────┤
│ 3 │附表一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偵9469卷第50、53│*未扣案之偽│
│ │編號3 │監管科 │院檢察署印」 │ 頁 │ 造公印章1 │
│ │(陳秀梅)│ │ │*本院訴257 卷第43│ 枚 │
│ │ │偽造公文書 1紙 │偽造公印章1 枚 │ 頁贓證物品保管單│*未扣案之偽│
│ │ │ │偽造公印文1 枚 │ ( 本院103 年度保│ 造公文書原│
│ │ │ │ │ 管字第1356號) │ 稿1 紙 │
│ │ │ │ │*本院訴257 卷第14│*扣案之偽造│
│ │ │ │ │ 4 頁背面被告壬○│ 公文書傳真│
│ │ │ │ │ 供述 │ 稿1紙 │
│ │ │ │ │*警察自被告壬○身│ │
│ │ │ │ │ 上扣得,為被告及│ │
│ │ │ │ │ 所屬詐欺集團共犯│ │
│ │ │ │ │ 所有而供本件犯罪│ │
│ │ │ │ │ 所用之物,應予沒│ │
│ │ │ │ │ 收 │ │
└──┴────┴─────────┴────────┴─────────┴──────┘
附表六
┌──┬────┬─────────┬────────┬─────────┬──────┐
│編號│所屬犯罪│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章、公│扣案偽造公文書傳真│沒收之物 │
│ │事實 │及數量 │印文名稱及數量 │稿之所在卷頁及說明│ │
├──┼────┼─────────┼────────┼─────────┼──────┤
│ 1 │附表二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偵11668 卷第68頁│*未扣案之偽│
│ │編號1 │監管科 │院檢察署印」 │ 背面 │ 造公印章1 │
│ │(戊○○)│ │ │*被告交付被害人收│ 枚 │
│ │ │偽造公文書 1紙 │偽造公印章1 枚 │ 受,嗣由被害人交│*未扣案之偽│
│ │ │ │偽造公印文1 枚 │ 付警察 │ 造公文書原│
│ │ │ │ │ │ 稿1 紙 │
│ │ │ │ │ │*偽造公文書│
│ │ │ │ │ │ 傳真稿上之│
│ │ │ │ │ │ 偽造公印文│
│ │ │ │ │ │ 1枚 │
├──┼────┼─────────┼────────┼─────────┼──────┤
│ 2 │附表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偵11668 卷第71、│*未扣案之偽│
│ │編號2 │押處分命令 │」 │ 72頁 │ 造公印章1 │
│ │(李正夫)│ │ │*本院訴257 卷第11│ 枚 │
│ │ │偽造公文書 1紙 │偽造公印章1 枚 │ 7 頁公務電話紀錄│*未扣案之偽│
│ │ │ │ │*警察透過電信系統│ 造公文書原│
│ │ ├─────────┤偽造公印文2枚 │ 攔截傳真內容列印│ 稿2紙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每份偽造公文書│ 後扣案,為被告及│*扣案之偽造│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各1 枚) │ 所屬詐欺集團共犯│ 公文書傳真│
│ │ │ │ │ 所有而供犯件犯罪│ 稿2紙 │
│ │ │偽造公文書1 紙 │ │ 所用之物,應予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3 │附表二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偵12532 卷第33頁│*未扣案之偽│
│ │編號3 │監管科 │院檢察署印」 │*偵9750卷第176 頁│ 造公印章1 │
│ │(庚○○)│ │ │ 照片 │ 枚 │
│ │ │偽造公文書 1紙 │偽造公印章1 枚 │*被告交付被害人收│*未扣案之偽│
│ │ │ │偽造公印文1 枚 │ 受,嗣由被害人交│ 造公文書原│
│ │ │ │ │ 付警察採證扣案 │ 稿1 紙 │
│ │ │ │ │ │*偽造公文書│
│ │ │ │ │ │ 傳真稿上之│
│ │ │ │ │ │ 偽造公印文│
│ │ │ │ │ │ 1枚 │
├──┼────┼─────────┼────────┼─────────┼──────┤
│ 4 │附表二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偵11668 卷第79、│*未扣案之偽│
│ │編號4 │監管科 │院檢察署印」 │ 80頁 │ 造公印章1 │
│ │(丁○○)│ │ │*本院訴257 卷第83│ 枚 │
│ │ │偽造公文書 1紙 │偽造公印章1 枚 │ 、84頁採證照片 │*未扣案之偽│
│ │ ├─────────┤偽造公印文2枚 │*本院訴257 卷第12│ 造公文書原│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每份偽造公文書│ 7 頁贓證物品保管│ 稿2紙 │
│ │ │監管科 │上各1 枚) │ 單( 本院104年度 │*偽造公文書│
│ │ │ │ │ 保管字第10號) │ 傳真稿(2份│
│ │ │偽造公文書 1紙 │ │*被告交付被害人收│ )上之偽造│
│ │ │ │ │ 受,嗣由被害人交│ 公印文2枚 │
│ │ │ │ │ 付警察採證扣案 │ │
├──┼────┼─────────┼────────┼─────────┼──────┤
│ 5 │附表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偵9750卷第37、40│*未扣案之偽│
│ │編號5 │押處分命令 │」 │ 、41頁 │ 造公印章1 │
│ │(甲○○)│ │ │*本院訴257 卷第43│ 枚 │
│ │ │偽造公文書 1紙 │偽造公印章1 枚 │ 頁贓證物品保管單│*未扣案之偽│
│ │ ├─────────┤偽造公印文2枚 │ ( 本院103 年度保│ 造公文書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每份偽造公文書│ 管字第1356號) │ 稿2紙 │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各1 枚) │*本院訴257 卷第14│*扣案之偽造│
│ │ │ │ │ 6 頁背面被告沈伯│ 公文書傳真│
│ │ │偽造公文書1 紙 │ │ 融供述 │ 稿2紙 │
│ │ │ │ │*警察自被告乙○○│ │
│ │ │ │ │ 身上扣得,為被告│ │
│ │ │ │ │ 及所屬詐欺集團共│ │
│ │ │ │ │ 犯所有而供本件犯│ │
│ │ │ │ │ 罪所用之物,應予│ │
│ │ │ │ │ 沒收 │ │
└──┴────┴─────────┴────────┴─────────┴──────┘
附表七
┌──┬────┬─────────┬────────┬─────────┬──────┐
│編號│所屬犯罪│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章、公│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沒收之物 │
│ │事實 │及數量 │印文名稱及數量 │ │ │
├──┼────┼─────────┼────────┼─────────┼──────┤
│ 1 │附表三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偵9750卷第61頁背│*未扣案之偽│
│ │編號1 │押處分命令 │」 │ 面、第62頁 │ 造公印章1 │
│ │(辛○) │ │ │*偵11668 卷第105 │ 枚 │
│ │ │偽造公文書 1紙 │偽造公印章1 枚 │ 、106頁照片 │*未扣案之偽│
│ │ ├─────────┤偽造公印文2枚 │*被告交付被害人收│ 造公文書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每份偽造公文書│ 受,嗣由被害人交│ 稿2紙 │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各1 枚) │ 付警察採證扣案 │*偽造公文書│
│ │ │ │ │ │ 傳真稿(2份│
│ │ │偽造公文書1 紙 │ │ │ )上之偽造│
│ │ │ │ │ │ 公印文2枚 │
├──┼────┼─────────┼────────┼─────────┼──────┤
│ 2 │附表三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少連偵13卷第61頁│*未扣案之偽│
│ │編號2 │監管科 │院檢察署印」 │*被告交付被害人收│ 造公印章1 │
│ │(邱張碧 │ │ │ 受,嗣由被害人交│ 枚 │
│ │蓮) │偽造公文書1紙 │偽造公印章1 枚 │ 付警察扣案 │*未扣案之偽│
│ │ │ │偽造公印文1枚 │ │ 造公文書原│
│ │ │ │ │ │ 稿1 紙 │
│ │ │ │ │ │*偽造公文書│
│ │ │ │ │ │ 傳真稿上之│
│ │ │ │ │ │ 偽造公印文│
│ │ │ │ │ │ 1枚 │
├──┼────┼─────────┼────────┼─────────┼──────┤
│ 3 │附表三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少連偵13卷第89頁│*未扣案之偽│
│ │編號3 │監管科 │院檢察署印」 │*被告交付被害人收│ 造公印章1 │
│ │(陳梅香)│ │ │ 受,嗣由被害人交│ 枚 │
│ │ │偽造公文書1 紙 │偽造公印章1 枚 │ 付警察扣案 │*未扣案之偽│
│ │ │ │偽造公印文1枚 │ │ 造公文書原│
│ │ │ │ │ │ 稿1 紙 │
│ │ │ │ │ │*偽造公文書│
│ │ │ │ │ │ 傳真稿上之│
│ │ │ │ │ │ 偽造公印文│
│ │ │ │ │ │ 1枚 │
└──┴────┴─────────┴────────┴─────────┴──────┘
附表八
┌──┬────┬──────────────────┬─────────┐
│編號│所屬犯罪│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所在卷頁 │
│ │事實 │ │ │
├──┼────┼──────────────────┼─────────┤
│ │附表二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9 月1 日取│*偵12532 卷第32頁│
│ │編號3 │ 款憑條偽 │ 、偵9750卷第177 │
│ │(庚○○)│偽造私文書1 紙 │ 頁照片、本院訴25│
│ │ │ │ 7卷第54~2頁 │
├──┼────┼──────────────────┼─────────┤
│ │附表二 │*富邦銀行華江分行103 年9 月2 日存摺│*本院訴257 卷第55│
│ │編號4 │ 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 之2、71頁 │
│ │(丁○○)│偽造私文書1 紙 │ │
├──┼────┼──────────────────┼─────────┤
│ │附表三 │*鶯歌鳳鳴郵局103 年8 月21日郵政存簿│*本院訴257 卷第56│
│ │編號1 │ 儲金提款單 │ 之2、64頁 │
│ │(辛○) │偽造私文書1 紙 │ │
├──┼────┼──────────────────┼─────────┤
│ │附表三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少連偵卷第65頁 │
│ │編號2 │ 憑條 │ │
│ │(邱張碧 │*台北興安郵局103 年8 月21日郵政存簿│*少連偵卷第66頁 │
│ │蓮) │ 儲金提款單 │ │
│ │ │*台北中崙郵局103 年8 月21日郵政存簿│*少連偵卷第66頁 │
│ │ │ 儲金提款單 │ │
│ │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8 月21日│*少連偵卷第67、68│
│ │ │ 取單款憑條 │ 頁 │
│ │ │偽造私文書4 紙 │ │
├──┼────┼──────────────────┼─────────┤
│ │附表三 │*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103 年8 月25日取│*本院訴29卷第10之│
│ │編號3 │ 款憑條 │ 3頁 │
│ │(陳梅香)│偽造私文書1 紙 │ │
└──┴────┴──────────────────┴─────────┘
附表九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沒收之物 │
│ │( 本院訴257 卷第43頁103 年度保│ │ │
│ │管字第13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 │ │
├──┼───────────────┼─────────────────┼──────┤
│ 1 │GUGO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內含1592│被告壬○所屬詐欺集團交予壬○使用,│於附表四編號│
│ │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供其與集團間相互聯絡附表一各編號犯│1 至3 所示主│
│ │(照片參見偵9469卷第54頁) │罪事實之取款事宜所用 │文項下沒收 │
│ │ │( 本院訴257 卷第144 頁背面被告壬○│ │
│ │ │供述) │ │
├──┼───────────────┼─────────────────┼──────┤
│ 2 │GUGO廠牌紅色手機1 支( 內含1592│被告寅○○所屬詐欺集團交予寅○○使│於附表四編號│
│ │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 │用,供其與集團間相互聯絡附表一各編│1 至3 所示主│
│ │(照片參見偵9469卷第51頁) │號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所用 │文項下沒收 │
│ │ │( 本院訴257 卷第144 頁背面被告羅尉│ │
│ │ │銓供述) │ │
├──┼───────────────┼─────────────────┼──────┤
│ 3 │ASUS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內含0976│被告乙○○購入所有,供其個人私用,│不沒收 │
│ │714145、0000000000雙門號SIM 卡│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 │
│ │1 張) │( 本院訴257 卷第146 頁被告乙○○供│ │
│ │(照片參見偵9750卷第36頁背面) │述) │ │
├──┼───────────────┼─────────────────┼──────┤
│ 4 │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 支(內含09724│被告乙○○購入所有,供其與集團間相│於附表四編號│
│ │ 35074門號SIM 卡1張) │互聯絡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之取款事│4 至8 所示主│
│ │(照片參見偵9750卷第36頁) │宜所用( 本院訴257 卷第146 頁被告沈│文項下沒收 │
│ │ │伯融供述) │ │
├──┼───────────────┼─────────────────┼──────┤
│ 5 │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證件1 │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時,其所屬詐│於附表四編號│
│ │張 │欺集團交予乙○○使用,嗣乙○○於出│4 、6 、7 所│
│ │( 照片參見偵9750卷第37頁) │面與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示主文項下沒│
│ │ │見面接觸時,始向被害人出示而行使,│收 │
│ │ │為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 │
│ │ │罪事實之用( 本院訴257 卷第146 頁被│ │
│ │ │告乙○○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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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AIWANMOBILE廠牌白色手機1 支( │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交予丑○○使│於附表四編號│
│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用,供其與集團間相互聯絡附表二及三│4 至11所示主│
│ │( 照片參見偵9750卷第38 頁) │各編號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所用( 本院│文項下沒收 │
│ │ │訴257卷第192 頁被告丑○○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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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MOII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內含0981│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交予丑○○使│於附表四編號│
│ │536667門號SIM 卡1 張) │用,供其與集團間相互聯絡附表二及三│4 至11所示主│
│ │(照片參見偵9750卷第38頁背面) │各編號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所用( 本院│文項下沒收 │
│ │ │訴257 卷第192 頁被告丑○○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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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知名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內含09│被告丑○○購入所有,供其個人私用,│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本院訴257 卷第│ │
│ │(照片參見偵9750卷第38頁背面) │192 頁被告丑○○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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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台幣9,600元 │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交予丑○○之│不沒收 │
│ │ │生活費,非向本案附表二、三各編號被│ │
│ │ │害人詐騙所得,亦非被告丑○○取得之│ │
│ │ │報酬( 本院訴257 卷第192 頁被告謝政│ │
│ │ │男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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