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劉秋蘭
- 再審被告
- 鄭紹堂
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5日
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訴外人張宏麒之刑事判決(下稱張宏麒刑事判決)為基礎,惟再審原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續行偵查,仍予再審原告不起訴處分(10 6年度偵續字第72、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371號),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8年6月11日提起本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並提出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9日106年度偵續字第72、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經核其上有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委任辯護人之戳章,其戳章日期為108年5月13日。是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情形,即:再審被告於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事件(下稱前審)提出張宏麒刑事判決後,前審未予詳查,逕將張宏麒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採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判決再審原告應與張宏麒連帶損害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法定利息。而原確定判決採用張宏麒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與張宏麒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故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前審起時之前,再審原告即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5年度偵字第5240、5241號不起訴處分(再證3;下稱再證3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18號處分書(再證4;下稱再證4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在案。嗣原確定判決將張宏麒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採為判決基礎,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經高雄地檢署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仍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2、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證2;下稱再證2不起訴處分)。故原確定判決將張宏麒刑事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已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3不起訴處分、再證4處分書,及未經斟酌再證2不起訴處分,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該事件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張宏麒間就該事件訟爭土地投資詐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詐騙再審被告等情應可採信,係依據再審被告於該事件所聲請而經該事件所自行傳訊、自行調查之證人黃子倩、黃素梅、李茂實、鄭涂碧梅之證詞,而採信其等之證言與前審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此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已詳細敘明。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無何援引或張宏麒刑事判決而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純屬前審民事法庭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其後已變更之事由。遑論再審原告所提再證2不起訴處分,並無變更張宏麒刑事判決之效力。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雖異於再審原告所提再證2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可言,併此敘明。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該款所稱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再審原告主張:於前審起訴之前,再審原告早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再證3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再證4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其於108年5月13日收受再證2不起訴處分,此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所指再證3不起訴處分,其上所載告訴人為再審被告,所載被告為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該案並有委任辯護人,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6年2月21日即已作成,再審原告既自承於前審起訴之前,其早已獲再證3不起訴處分,顯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早已知悉再證3不起訴處分之存在。另再證4處分書,其上記載聲請再議之人(告訴人)並非再審被告,且該駁回再議處分係對另件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725號不起訴處分所為,而與再證3不起訴處分無關。又再證4處分書所載被告為再審原告,該處分書係106年1月23日作成,再審原告復自承於前審起訴之前,其已獲再證4處分書駁回該案告訴人之再議,顯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亦早已知悉有再證4處分書之存在。至於再證2不起訴處分係108年4月29日始做成,顯見再證2不起訴處分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自無所謂發見之可言。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