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詹燕玲
- 相對人
- 游木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 萬4,65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56 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7%,餘由聲請人負擔。惟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度上字第851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詹燕玲上訴部分,由游木全負擔43%,餘由詹燕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游木全上訴部分,由游木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詹燕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車輛事故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車資460 元、因勞動減損鑑定所付之車資920 元、因精神鑑定所付之車資480 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90,897元│⒈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