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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
台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本政士
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相對人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6,968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5 號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 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367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⒉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0,504 元,因於訴訟程序││ │ │ 進行中為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9,326,106 元││ │ │ (裁判費93,367元),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 │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 │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93,367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143,860 元│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 180,000 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8,487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17,424元。 ││ (計算式:93,367×1,740,422÷9,326,106=17,424)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為129,544 元。││ (計算式:(143,860 +180,000 )×2 ÷5 =129,544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6,968元。 ││ (計算式:17,424+129,544=146,968)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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