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丁玉芳
- 被告
-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夫,被告所開設之厚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元公司)因增添設備,於民國97年8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丁玉苑3人為連帶保證人。惟厚元公司自99年10月28日起即未按時繳交貸款,致原告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合庫銀行發出催告書要求原告代為償還該債務,原告與被告之妻談還款方式,多次承諾會處理仍未果,原告仍在工作且有不動產,擔心造成影響,故與合庫銀行協商,於100年1月28日將上開借款本息共1,011,295元清償合庫銀行完畢。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之求償權,請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之1/3即337,098元與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即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權所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請求,被告要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按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件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7,0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認諾,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被告給付337,0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