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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誌洋毛崑山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吳品蓁
被上訴人
廖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長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未得分別共有人全體同意於樓梯間暨1 樓出入口處(共用部分)架設系爭監視器,上訴人屢次催告拆除,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所有人共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前段訂有明文(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43 號判例參照)。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亦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不得單獨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本文規定甚明。矧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規範住戶權利義務、管理組織等,俾建立所有權制度之完整體系。最高法院74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揭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未得分別共有人同意而於樓梯間暨1 樓出入口處(共用部分) 架設系爭監視器對上訴人權利義務影響甚重,難謂適法。

㈢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建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違法架設系爭監視器,已持續數日,迄無改善。上訴人受彼愚弄備受羞辱,以致上訴人身心俱疲,惶惶不可終日,長期生活於精神不安狀態,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暨睡眠品質,已達情節重大。承此,依情論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新臺幣(上同)2 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㈠按請求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又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 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將架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與2 樓樓梯間出入口之窺視設備拆除,揆諸上開說明,其訴權已不存在,上訴人遂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非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㈡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行為尚不構成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事實,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可知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上開條文所指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故祗要未經他人同意,對他人生活領域為不合理之窺視干擾者,均屬之。又個人之進出家門及生活作息本屬私生活領域之一部,依法保有隱私及不受窺視之權利,查系爭窺視設備,係裝設於系爭公寓1 樓與2樓樓梯間,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該樓梯間屬該公寓1 樓至4 樓住戶公同共有,僅供各該特定之住戶進出使用,並未對外開放,顯非原判決所指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共空間,被上訴人將系爭窺視設備裝設該處,則上訴人進出家門及生活作息,被上訴人已窺視無遺,可知被上訴人行為,已構成對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不當干擾。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上開架設窺視設備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違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保護隱私權之本旨,其適用法規顯屬違誤。

㈢原判決採用結果不法及動機不法之法律見解,解釋侵權行為之不法,且將隱私權之保護限縮解釋為蒐集他人生活資訊,而不及於不法窺視,其判決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所謂不法,係採行為不法說,不採結果不法說或動機不法說,故祗需侵權行為具備權利侵害之要件而無阻卻違法事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窺視設備架設該處,藉此得以窺視上訴人進出及生活作息,已構成對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不當窺視干擾,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則上訴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判決以攝影機攝錄位置係公共空間,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藉此蒐集上訴人等生活資訊之行為,將民法隱私權之保護,限縮於蒐集他人生活資訊範圍,已偏離法律所定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不受不當窺視之規定,且以結果不法及動機不法之法律見解,解釋侵權行為之不法,亦與法條規定不符,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進出家門及生活作息,本有不欲人知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上開架設窺視設備之窺視行為,不但已造成上訴人之厭惡,且已足使上訴人心裡狐疑而精神受創,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0日以板橋南雅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除後,被上訴人仍不置理,更使上訴人忐忑不安心神不寧,上訴人精神確已受有痛苦,上訴人請求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洵屬有據。上訴人認為依雙方之學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之慰藉金,應屬合理相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項請求,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不是故意要去窺視上訴人,因為不知道誰在被上訴人家門口倒垃圾,被上訴人要知道是誰把垃圾倒在被上訴人家門口才裝監視器,上訴人自己也有裝監視器,被上訴人已經把監視器拆掉。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寓1 樓門囗及系爭公寓2 樓樓梯間裝設系爭攝影機,藉此窺視上訴人進出及生活作息,已構成對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不當窺視干擾,顯屬故意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公寓1 樓門囗及公寓2 樓樓梯間裝設系爭攝影機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上開地點裝設系爭攝影機,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之侵擾,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互為同意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乃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88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系爭公寓1 樓大門囗,主要攝錄範圍包括系爭公寓1 樓大門(含門前空間)及2 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等情,有系爭攝影機裝設位置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2466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於上開位置架設系爭攝影機,惟查:

⒈系爭公寓之大門囗(含門前空間)及各樓梯間對於全體住戶而言,應屬共用之公共空間,各樓層住戶自得任意通行、使用,兩造既為系爭公寓之住戶,並分別居住於同巷12號2 樓(上訴人)及10號2 樓(被上訴人),依上以觀,系爭大門及系爭樓梯間對系爭公寓之住戶及兩造而言,自屬公共場域無疑。又公共場域並非全然不受隱私權之保障,而係以該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業如前述。上訴人固認系爭攝影機攝錄其進出系爭公寓之情形,已屬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系爭大門囗為全體住戶所屬之公共空間,系爭攝影機雖有設置於系爭大門囗,惟其架設位置並非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且任何面對或行經系爭大門囗之人,均得看見各樓層住戶進出公寓大門之情形,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申言之,依社會通念以觀,系爭大門囗並非上訴人之私領域空間,而屬所謂之公共場域,自難認上訴人得以合理期待其身處系爭大門囗時之行為舉止絕不被他人所聞見。則參諸前揭說明,自堪認系爭攝影機攝錄進出系爭大門之範圍,非但對於上訴人個人之私密領域,應無造成隱私權之侵害,甚且足信系爭大門囗隨時有住戶、訪客、甚或不速客走動,則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期在系爭大門囗之短暫身影可能恰為出入之人所捕捉,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大門囗公共場域之活動,不因處於公共場域即全然不受隱私權之保障,亦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隱私期待為社會所認之客觀期待。依此,依上說明,仍應認爭攝影機所攝錄進出系爭大門之範圍,並無造成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至為明確。

⒉又公寓大廈樓梯間對於住戶以外之人固然不得任意出入,惟對於公寓大廈所有住戶而言,則屬渠等所共用之公共空間,乃周圍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途徑,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場所,則縱上訴人出入系爭樓梯間可能遭被上訴人攝影,惟既然係任何行經系爭樓梯間之人均有遭攝錄之可能,且該攝影機裝設之位置不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其鏡頭又僅指向系爭公寓2 樓之樓梯間,主要拍攝範圍充其量為被上訴人住處前走廊及1 樓通往2 樓之梯間,足見該攝影機僅得短暫拍攝行經該處之上訴人身影,此與攝影機直接拍攝特定住戶門前,可能得知住戶之生活作息、性傾向、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而侵害隱私之強度迥異,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於該場所之行為舉止所主張之隱私期待,為社會所認之客觀合理期待。意即該支攝影機雖屬長時間攝錄,然並非單獨鎖定上訴人,而係任何得以上下系爭公寓2 樓樓梯間之人均有遭攝錄之可能,且該支攝影機拍攝之範圍亦僅涵蓋於系爭樓梯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走廊,實難期待在屬公共場域之系爭樓梯間,上訴人得以保持其個人絕對隱私,故應認上訴人於該公眾場所之系爭樓梯間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依此,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系爭攝影機所得攝錄行經系爭樓梯間之範圍,並無造成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亦堪認定。

⒊遑論被上訴人架設系爭攝影機之原因,係因其住處大門口遭人惡意棄置垃圾及居住安全疑慮,為求自清等目的,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復未加爭執,被上訴人所以設置系爭攝影機之目的,當非為圖窺探上訴人個人隱私而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足以採信。則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大門囗及系爭樓梯間架設系爭攝影機,使上訴人進出系爭公寓時受有某程度心理影響,且其所得攝錄畫面可造成上訴人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遭被上訴人知悉,不無對上訴人私人行為舉止之個人資訊自主所有侵害,惟並未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居住安全、釐清紛爭事實需求之正當目的,始架設系爭攝影機,有如上述,參以所拍攝範圍又為公共大門口及樓梯間,非屬私人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非屬私領域空間,且為被上訴人維護居家安全、蒐集證據以釐清紛爭事實等所必要,顯係基於正當理由,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可認其蒐集行為乃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亦難謂有何不法。

㈢準此,綜前所析,被上訴人辯稱設置系爭攝影機緣由,乃係因其住處大門口遭人惡意棄置垃圾及居住安全疑慮,且有需釐清棄置垃圾糾紛等原因,始為裝設乙節,既經認定應非子虛,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乃有正當理由,且縱因此對上訴人隱私權利造成侵害,所生影響亦甚輕微,符合侵害最小之比例原則,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上訴人又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攝影機,係為圖窺探上訴人之生活隱私,並已逾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達社會通念所無法容忍之侵擾程度。則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據以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