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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

原告
吳品蓁
被告
廖金貴

上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王藝臻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樓梯間暨1樓出入口處所架設窺視工具之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予以拆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與2樓樓梯間暨出入口處所架設窺視工具之設備予以拆除,兩座拆除費用共計2100元(包含拆除工資費用、會勘費用及稅率(以百分之五計算))。再於108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長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詳參證物一),詎料,被告於107年8月7日竟未得分別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於樓梯間暨1樓出入口處(共用部分)架設系爭監視器。業經原告屢次催勸拆除,至今仍不出面解決上開,均無所回應。並經原告以107年8月10日於板橋南雅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催告(詳參證物二),被告仍置之不理。承此觀之,被告已無拆除意願,原告迫於無奈,所關至切自不得恝而不論,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所架設之系爭監視器。

(二)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所有人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訂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3號判例參照)。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亦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三)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不得單獨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本文規定甚明。矧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規範住戶權利義務、管理組織等,俾建立所有權制度之完整體系。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揭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益徵之故,被告未得分別共有人同意而於樓梯間暨1樓出入口處(共用部分)架設系爭監視器對原告權利義務影響甚重,難謂適法。

(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建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告違法架設系爭監視器,已持續數日,迄無改善。今竟受彼愚弄,似此備受羞辱,以致原告身心俱疲,惶惶不可終日,長期生活於精神不安狀態,嚴重影響原告生活暨睡眠品質乃難謂非已達情節重大,此有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詳參證物三),不甚言矣。承此,依情論理自應許其精神賠償原告2萬元,事所恆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架設系爭監視器經原告欲與被告達成共識,然卻未獲善意回應,惟詳究其實,顯見被告蓄意規避之徵候昭然若揭,此蠻橫無情之理,致使原告損失不貲,蒙受不利,是可忍,孰不可忍?尤難謂非顯屬實與德類相左,殆無置疑。據此,基於衡平當然解釋之法則及兼顧保障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7年8月4日回家時發現家門口被惡意丟棄垃圾,並接連二天皆有垃圾,平時樓梯口也常擺放大型物件影響樓梯走道安全,因本人是獨居老人擔憂不慎跌倒,無人照料,更擔心是否無意間得罪他人,遭人報復,更需加強維護自身安全,故拍照求證,並經鄰居同意後,在自家2樓住處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維護自身安全之權益,並無窺視他人的想法。

(二)雖其監視器視角涵蓋門口樓梯範圍,固可能造成原告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作息遭被告知悉,但僅此於原告一時出入家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原告之私人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侵害或影響,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難僅以原告片面宣稱出入家門時間或部份生活作息不願遭被告知悉之主觀期待,作為限制被告為居住安全或防盜需求而設置監視器之合理依據。

(三)所攝錄者僅係經過之人之影像,並無法透視知悉原告其他秘密或生活起居,且原告出入公寓大門於公共場域之行蹤,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但因原告提出異議,經思量以不影響原告生活為主,日前已拆除監視器,以表誠意及表明被告單純以維護自身安全並無窺視他人之意圖,懇請查明,從輕發落,不勝感激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存證信函、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監視器照片暨現場照片等件,均尚無從據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矧本件被告僅是在公共樓梯間架設攝影機,攝影機攝錄位置均係公共空間,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藉此蒐集原告等生活資訊之行為,而認其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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