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9號
- 原告
- 朱達觀
- 被告
- 許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共計4層之公寓(下稱13號公寓)中4 樓房屋(下稱13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固自承係13號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鐵皮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52.8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並增設糞管(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約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糞管),且拉設電源線經13號4 樓房屋外牆(下稱系爭電源線),被告所為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系爭糞管及電源線拆除,恢復原狀返還於原告並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陳蘇免於民國70年間所增建,斯時即有糞管及電源線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管線,系爭增建物亦為陳蘇免及其女兒(即原告之姑姑)陳文菁所居住,陳蘇免於99年11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63 號判決認定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13號3 樓房屋)、系爭增建物均為陳蘇免所遺之遺產,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9 ,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陳劍英應繼分比例為1/3 ,原告於該案訴訟期間方表示業向陳蘇免購得13號4 樓房屋,陳劍英認係假買賣故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遂將系爭增建物之水電剪掉,而當時系爭增建物為陳文菁所居住,陳文菁即於103 年間自13號3 樓將水電(含系爭電源線)接至系爭增建物。嗣陳劍英於107 年1 月8 日死亡,伊與陳文菁為陳劍英之繼承人,伊就系爭增建物亦有潛在應有部分1/ 6。107 年11月1 日間伊與其他多數共有人同意出售13號3 樓及系爭增建物予訴外人龔泰琳,原告於領取提存其應繼分比例之價金後,竟於108 年1 月27日將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連接系爭增建物之糞管堵住,致系爭增建物無法使用,伊方協助龔泰琳報案,並找人裝設連接至13號3樓之系爭糞管,後龔泰琳無法忍受而於108 年7 月間將13號3 樓及系爭增建物售回予伊。而系爭增建物業經系爭公寓住戶默示同意使用,原告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又系爭糞管及電源線之敷設均符合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且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存在,未影響建築物本身的結構,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況原告既領取系爭增建物出售之價金,仍提起本訴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糞管及電源線,顯屬濫用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13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外有系爭糞管及電源線連接至13號3 樓房屋,而系爭增建物、系爭糞管顯露在外部分(系爭糞管尚有部分遭水泥遮蓋)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 ⑴(面積52.81 平方公尺)、479⑵(面積0.19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17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13號3 樓、4 樓房屋原均為原告之祖母陳蘇免所有,陳蘇免於30年前即在系爭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又原告於98年1月9 日因買賣之原因自陳蘇免處取得13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嗣陳蘇免於99年11月11日死亡,13號3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均為陳蘇免遺留之遺產,陳文菁及原告之祖父陳劍英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 、原告及訴外人朱陳聰、朱嬿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9 ,嗣陳劍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准陳蘇免之繼承人就遺產即13號3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繼承人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取得,後陳劍英於107 年1 月8 日死亡,被告與陳文菁均為陳劍英之繼承人,被告因繼承而為13號3 樓房屋之公共同有人,並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被告及陳文菁、朱陳聰以潛在應有部分逾2/3 為由於107 年11月1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13號3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予訴外人龔泰琳,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並將原告應繼分比例1/9 之價金即61萬1,112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業領取該提存之61萬1,112 元,嗣龔泰琳於108 年6 月25日將13號3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出售予被告,價金為577 萬5,000 元,被告現為13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63 號判決電腦列印本、被告、陳文菁、朱陳聰與龔泰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領取提存價金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書、龔泰琳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5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23頁、第76至86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1 號卷核閱無訛。又原告自承其於取得13號4 樓房屋所有權後,因陳蘇免為其祖母,並未請求陳蘇免拆除系爭增建物,又陳文菁之子有於系爭增建物居住,103 年間因陳文菁自已要住,陳文菁有從系爭增建物拉系爭電源線到3 樓,而當時祖父陳劍英還在,伊也沒有要求陳文菁拆除電源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第178頁)。則衡諸原告98年1 月9 日向祖母陳蘇免購買13號4 樓房屋時,系爭頂樓平台既已存在陳蘇免所搭建之系爭增建物,因原告並未購買該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13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蘇免,並為陳蘇免及陳文菁家庭所使用,原告均未要求陳蘇免拆除系爭增建物;又原告嗣於99年11月11日陳蘇免死亡後亦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107 年系爭增建物出售之期間,原告並未自行或要求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反而容忍陳文菁自13號3 樓房屋拉設系爭電源線經13號4 樓房屋外牆至系爭增建物內;再者,被告及陳文菁、朱陳聰於107 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13號3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予訴外人龔泰琳時,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詢問其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可稽(見偵字卷第76至81頁),惟原告於收受後未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後仍領取提存之價金,足見原告固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容忍系爭頂樓平台之他共有人即13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增建物而占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 ⑴部分,未予干涉,已歷多年,應認其與13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業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由13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 ⑴部分,並為增建物之使用,是縱13號3 樓房屋嗣輾轉出售而歸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復未見系爭公寓之其它區分所有權人有提起本訴之意,原告主張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以其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糞管及電源線,恢復原狀返還於原告並全體共有人,自為規避其原應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即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
㈢又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之系爭糞管、電源線拆除。查,系爭電源線係沿系爭增建物之雨遮向下延伸經13號4 樓房屋外牆連接至13號3 樓房屋,另系爭糞管因有部分遭水泥掩蓋,露出在外之管線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面積為0.19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第157 頁)。而原告自承系爭電源線為103 年間陳文菁為居住使用而拉設,另系爭增建物之糞管原經13號4 樓房屋之天花板,因4 樓天花板為伊所有,伊即於108 年1 月間堵住糞管,龔泰琳於108 年2 月間方請被告找人接系爭糞管至13號3 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而衡以供電及浴廁之糞污水排放為使用房屋所必要,審酌系爭糞管、電源線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公寓外牆之面積尚微,本件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僅係頂樓平台、外牆之部分管線拆除、騰空,除此即無其他之使用利益,此較被告就系爭增建物使用電力、浴廁排放糞污水之權益而言,顯屬極少,況原告前業默示容許13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增建物並拉設系爭電源線,且其前亦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系爭增建物出售後仍領取提存之出售價金,業如前述,是其猶起訴請求拆除確保系爭增建物得為民生基本使用之系爭糞管及電源線,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解釋觀之,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即失社會衡平,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與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即13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間業有系爭增建物所坐落系爭頂樓平台部分歸13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容認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原告主張其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自為規避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其行使權利即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糞管及電源線,則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糞管及電源線,恢復原狀返還於原告並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