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文正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麗玲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采霖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文賢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政霖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波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6,080元,且原告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10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1,136,60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1,136,608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