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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告
寧凱喧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告
廖威智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告
李香儀 (現送達處所不明)

      黃禕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二者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從而本條有關「行為地」之文義,等於「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

㈠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外遇悔過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乃主張其與被告廖威智為夫妻,詎被告廖威智與李香儀多次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如幽會、懷孕、流產等,嗣被告廖威智簽立外遇悔過切結書擔保絕不再犯,卻仍與被告黃禕泠同居於臺中市崇德路上,並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之曖昧對話,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廖威智亦違反外遇悔過切結書之約定等情。然依原告起訴狀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地僅在「臺中市崇德路」,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臺中市」。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者,以因契約而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有其適用,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威智簽立外遇悔過切結書,且被告違反外遇悔過切結書應付違約賠償之責等語,惟查,本件外遇悔過切結書之文字,並無任何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推論兩造有履行地之約定,此外,依原告所提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其內容並無約定外遇悔過切結書履行地之記載,自難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

㈢至原告另主張伊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該處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點,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按該判例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所援引民事裁定並未就立法理由關於「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間,明示擇定「實行不法行為之地」部分加以闡述,且該事件性質涉及詐騙取財,實行詐術行為與交付財物地點均有客觀之物理依據,與本件配偶權並無客觀之物理實體可供認定所在地之情形不相類似,並無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未及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態樣及與本件侵權事實有無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等情,遽認本院亦有管轄權,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廖威智之現居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5頁之民事委任狀);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李香儀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原告聲請函詢門號0905157669號之申請人,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門號申請人並非本件被告李香儀,另置於限閱卷);被告黃禕泠之住所地則係在高雄市【上開被告現實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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