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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即為系爭假扣押程序之本案訴訟,而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並無相對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自無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兩造間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異議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異議人為對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主張異議人據以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業經異議人轉讓予第三人程萬遠即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程萬遠於另案相對人請求程萬遠給付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主張與票款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因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又異議人積欠其98年度貨款,其亦得以之抵銷系爭執行債權,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另以異議人受有系爭執行債權11614537元之不當得利,且異議人另積欠相對人98年度貨款共9896963元,異議人為外國公司且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為由,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1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是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所主張保全之本案請求,應為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及98年度貨款債權。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該案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堪認該追加之訴為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尚未確定,即難認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保全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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