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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文淵陳翠琪劉容妤

原告
陳楷楨
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被告
新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被告
馬曉蓁
被告
程相仁
被告
李虹樵
被告
張浩芸
被告
李岳訓
被告
鍾宸瑞
被告
張慶斌
被告
黃蘭香
被告
洪麟瑩
被告
李冀鳳
被告
陳國光
被告
廖素萍
被告
黃雅玲
被告
林俊星
被告
鄭秀芸
被告
黃雍欽
被告
簡廷宇
被告
潘秀綾
被告
林世欽
被告
劉世榮
被告
郭建志
被告
沈政賢
被告
林美環
被告
賴錦堂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2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被告
黃啟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裕民國小聘任教師,於民國103年1月間擔任高年級寒假課後照顧班老師,詎校長寅○○竟利用學生及家長誣指原告性騷擾(下稱系爭性平事件),裕民國小組成性平會調查,亦未依性平法相關規定進行,除通知訪談過程未能顧及原告之權益外,調查過程草率,所提出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報告),認原告對A女、D女、F女、J女成立性騷擾、申復決定書駁回其申復(下稱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內容亦虛偽、造假不實。又裕民國小因系爭性平事件,暫停原告之課後班任課職務,教評會亦依系爭性平報告將原告移送考核會,考核會認原告違反教師法為記過2次之懲處,及評定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侵害其權益。

(二)承上,參與前開決策之下列人員皆有過失、不當:

1.性平事件委員:寅○○、亥○○、己○○、丑○○、壬○○、午○○、宙○○、乙○○、戌○○、D○○、申○○、F○○、丙○○、酉○○、A○○、甲○○、癸○○。

2.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C○○、地○○、天○○。

3.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祕書室人員,亦為性平案督導員:丁○○。

4.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寅○○、癸○○、壬○○、子○○、黃○○、戊○○、卯○○、己○○、李驥鳳、B○○、H○○、辛○○、辰○○、巳○○、午○○、G○○、E○○。

5.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丑○○、亥○○、壬○○、宙○○、卯○○、乙○○、戊○○、庚○○、宇○○、子○○、黃○○、未○○、玄○○、H○○。

6.暫停課後班任課職務之裕民國小公務員:寅○○、亥○○、己○○、壬○○、戊○○。

(三)綜上,原告因上開人員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46,740元、年終獎金110,055元、無法上課後照顧班損害1,239,000元等工作待遇損害、精神上受虐之損害800,000元、自由人格權益損害400,000元、名譽損害1,100,000元,金額共計3,795,795元,且因其等參與時間、事件程度、多寡、職務層級不同,其不當、過失所佔比例不同而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等規定,對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對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寅○○、亥○○、己○○、卯○○、戊○○、G○○、辰○○、宙○○、丑○○、庚○○、未○○、玄○○、地○○、癸○○、C○○、宇○○、H○○、B○○、壬○○、黃○○、午○○、辛○○、子○○、E○○、丁○○、天○○(下逕稱其名,合稱寅○○等26人)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與寅○○等26人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795元;及其中14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110,0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4,639,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1,239,000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自11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因系爭性平事件,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4,895,795元之損害(包含考績獎金損害146,740元、年終獎金損害110,055元、無法上課後照顧班之薪資損失1,239,000元、各項精神慰撫金共3,300,000元,以及國賠事件一、二審訴訟費用100,0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寅○○等26人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795元,及其中256,795元自103年11月1日起、2,857,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00,0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100,000元自106 年4月1日起、882,000元自損害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64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及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197、275頁)。原告於受前案確定判決後,猶就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性平事件及衍生之停課、考績等不利處分,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5,795元(為前案確定判決請求金額所涵蓋)及其遲延利息,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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