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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筱琪許品逸莊佩頴

上訴人
楊恩豪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上訴人
呂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原審民國111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已敘明被上訴人於該日訊問中自承「我看得懂字」、「借款契約書上面的金額、債務人、義務人都是我填載的」等語,且當檢察官詢問借款是你借的還是呂翔瑞借的,被上訴人自承是用我的名義借的等語;證人蔡昆龍並證稱我到場後拿空白借款契約書給甲○○○,當場由甲○○○書寫內容,她寫了借款契約書金額和債務人、義務人的部分…當時甲○○○沒有反應她沒拿到錢,並簽立本票…我有跟甲○○○說這是借款契約書,並跟甲○○○解釋因為借貸關係會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狀跟印鑑證明都是甲○○○給我的等語。依據上開經具結之證人蔡昆龍證詞可見被上訴人從始至終均明瞭借款契約書之法律上意義,並確認已收受款項而於收款欄位簽名,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論理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卷內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資料,在在足證兩造間確實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借據上簽收表示已收受借款500萬元,其確實已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現金500萬元(至少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現代理人呂翔瑞代理收受,而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彰彰明甚。原判決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未正確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遽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呂翔瑞空言否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500萬元及上訴人與呂翔瑞2人間之片面LINE對話紀錄暨斷章取義、截取證人蔡昆龍證稱本件我沒有參與交付借款的事情之部分不完整證詞,率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簽收系爭借據時並未收到現金500萬元,上訴人亦未透過呂翔瑞將現金5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其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500萬元,則兩造間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自未成立,故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情。

㈡上訴人原審111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亦已敘明被上訴人配偶呂宏濤另向上訴人借款,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依該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與本案借款時間相差不到1個月,就常理而言,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並未收受借款(上訴人否認之),又怎可能就此未有任何催促交付之表示,反於短時間內又與上訴人及家人為另1筆借貸契約,可見被上訴人所言非實;另因上訴人手頭現款不足(先前已交付500萬現金給呂翔瑞),爰就餘款172萬元部分由母親帳戶匯款至呂翔瑞帳戶交付,並提出上訴人與呂翔瑞對話紀錄為憑,此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受。可見就被上訴人一家人而言,或因貸與人為呂翔瑞之友,有由呂翔瑞代表收受款項之習慣。再觀原審111年6月14日開庭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配偶自己有資金需求,該次借款也是透過呂翔瑞去借款等語,由此亦可證除上訴人與呂翔瑞間本有金錢現金往來外,被上訴人及其配偶2人亦會透過呂翔瑞代為收受借款款項,實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惟原判決卻違背論理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卷內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資料,率以認定被上訴人配偶呂宏濤與上訴人間250萬元借款與兩造間500萬元借款係屬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以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而遽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成立,況上訴人自陳該250萬元借款係由其母親帳戶匯款等語,可見該次借款之現金交付係有匯款紀錄可證,與上訴人本件抗辯借款500萬元乃現金交付之方式不同,更無從加以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等情。

㈢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已提出「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立約日收到伍佰萬元正。親自點收無訛。呂李宝玉簽收」之借據為證,並有證人即代書蔡昆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且被上訴人就其確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亦未爭執,可認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要物性。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給付無原因債權、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5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變態事實,即其欲否認實際收受借款所提出之反證抗辯,應否負舉證責任達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判斷達堪以信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66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原判決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而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第310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22條第3項、第266條第1、3項、第277條規定),該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於112年1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判決有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判決、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應適用而漏未適用或適用錯誤。惟本院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15號偵查筆錄、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子呂翔瑞間LINE對話紀錄、呂宏濤簽發之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書蔡昆龍與呂翔瑞間訊息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於簽收系爭借據時並未收到現金500萬元,上訴人亦未透過呂翔瑞將現金5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其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500萬元,兩造間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自未成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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