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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告
譚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告
羅○一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羅○○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高○○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告
李○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一、李○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元,及被告羅○一自民國110 年5 月12日起,被告李○榮自民國110 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被告羅○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元,及被告羅○○自民國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被告羅○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元,及被告高○○自民國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被告李○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元,及被告張○○自民國11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被告李○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元,及被告李○○自民國11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五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 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文。本件被告羅○一、李○榮於本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羅○一、羅○○、高○○、李○榮、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李○榮之法定代理人李○○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1 頁),復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被告李○○部分法定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第169 頁),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榮、張○○、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一、李○榮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4 月5 日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機關,佯稱原告電話費未繳並稱原告涉嫌詐欺案件,為證明清白須監護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4 月6 日、4 月7 日早上、4 月7 日下午、4 月8 日,各將88萬元、91萬元、88萬元、42萬元等4筆現金,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路000 巷○○○○○○○○號000-000 號腳踏板,嗣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羅○一,先後於109 年4 月6 日11時31分許、109 年4 月7 日10時59分許、109 年4 月7 日14時43分許、109 年4 月8 日10時22分許,均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132 巷與吉林路156 巷口,各拿取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腳踏板上裝有88萬元、91萬元、88萬元、42萬元之手提包,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均交付予上游即被告李○榮,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羅○一及被告羅○一之法定代理人羅○○、高○○、被告李○榮及被告李○榮之法定代理人張○○、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聲明為:

1.被告羅○一、羅○○、高○○、李○榮、張○○、李○○應連帶給付原告309 萬元,及被告羅○一、羅○○、高○○、李○榮、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免供擔保,或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羅○一、羅○○、高○○陳述略以:有關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羅○一承認,但有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170頁】

乙、被告李○榮、張○○陳述略以:被告李○榮有在原告受詐騙之詐騙集團當車手負責收款沒錯,但被告羅○一領錢之時間點,被告李○榮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李○榮是在去年4 月中才加入該詐騙集團,故被告羅○一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並未轉交予被告李○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

丙、被告李○○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遭被告羅○一、李○榮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受有309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少年法庭110 少護字第238 號、661 號、662 號宣示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27 頁至131 頁),並為被告羅○一所坦承。至被告李○榮固不否認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惟辯稱:被告羅○一拿取原告款項之時間點,伊尚未加入該集團,伊係去年(即109 年)4 月中的時間點才加入那個集團云云。查:被告羅○一於上開少年刑事案件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均具體供稱:其係將4 次取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共309 萬元交給李○榮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少護字第23 8號、661 號、662 號卷宗核閱無訛(詳見該卷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少調字第1102卷第24至26頁、第156 至15 7頁) ,嗣被告羅○一於本院110 年8 月10日亦當庭指稱:「我在少年庭也看過被告李○榮,我確定當時是把錢再轉交給在場的被告李○榮沒有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堪認被告李○榮確有向被告羅○一收取原告遭詐欺款項而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行為,是被告李○榮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羅○一、李○榮共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羅○一、李○榮連帶賠償其前開所受309 萬元之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一為93年8 月生、被告李○榮為91年6 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羅○○、高○○為被告羅○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李○○為被告李○榮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1頁),渠等既未能證明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條文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羅○○、高○○應與被告羅○一及被告張○○、李○○應與被告李○榮就上開309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法定代理人固應與未成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亦即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羅○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高○○;被告李○榮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李○○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固應分別與被告羅○一、李○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父母間、渠等與其他非其子女之被告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羅○○、高○○、張○○、李○○就上開309 萬元均應與被告羅○一、李○榮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請求被告羅○一、李○榮連帶給付原告3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一自110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李○榮自110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羅○○與被告羅○一、被告高○○與被告羅○一連帶給付原告309 萬元,及被告羅○○、被告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 年5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7、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與被告李○榮、李○○與被告李○榮連帶給付原告309 萬元,及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李○○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