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
- 原告
- 黃張瑞春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輝律師
- 被告
- 張錦城(即張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國焊(即張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立夫(即張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錦郎(即張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麗玉(即張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阿乖
- 被告
- 吳秋松
- 被告
- 吳秋吉
- 被告
- 吳信興
- 被告
- 吳宜璇
- 被告
- 吳麗惠
- 被告
- 前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碩松律師
- 被告
- 李金村
- 被告
- 李金波
- 被告
- 李月嬌
- 被告
- 李育昇
- 被告
- 李佳蕙
- 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珍
- 被告
- 劉珈伶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劉文修
- 被告
- 韓明鶯
- 被告
- 張家瑞
- 被告
- 張淑涵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張淑琦
- 被告
-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起訴時係以張吳月雲為被告,惟張吳月雲於110年9月18日死亡,被告張錦城、張國焊、張立夫、張錦郎、張麗玉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1月2日桃院增家春110(行政)字第1102002101號函可稽,原告已具狀對張錦城、張國焊、張立夫、張錦郎、張麗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張錦城、張國焊、張立夫、張錦郎、張麗玉、李金村、李金波、李月嬌、李育昇、李佳蕙、李淑珍、劉珈伶、劉文修、韓明鶯、張家瑞、張淑涵、張淑琦、張家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成於民國61年9月28日簽訂讓渡字(原證1),記載「立讓渡字人祭祀公業吳儀(應為義)占有人吳德成坐落板橋市○○里○○○段○○○○段地號壹號之南段東西拾伍.參拾公尺南北四.四八公尺合計貳拾台坪東方留壹台尺為水溝西方讓方留參台尺受方留參台尺為永久道路此地不得過戶我子孫等永久不得爭長較短口恐無憑特立讓渡字一式貳紙..吳德成..譚金甲先生..合計貳萬肆仟元正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付譚金甲先生興建住宅無訛」,將其占有坐落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壹號面積2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4000元為代價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訴外人譚金甲,譚金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嗣譚金甲於79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出賣予原告,有簽立讓渡書(見原證12),譚金甲並將吳德成簽訂之前揭讓渡字正本交付原告,將讓渡字之權利讓與原告。2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無視其派下員吳德成簽訂讓渡字應負之契約義務,竟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外,並應賠償不當得利316319元。3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謂:「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3267號判例「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訂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份,與他共有繼續共有之關係」。本件讓渡字契約非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租地建屋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原告於訴外人譚金甲將讓渡字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已通知吳德成,因此祭祀公業向原告要求分攤地價稅,並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讓渡權利開會討論,吳德成於66年1月24日去世,原告將譚金甲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吳德成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事件中,對吳德成之繼承人告知訴訟,被告為吳德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其被繼承人吳德成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原告依受讓讓渡字之權利,對被告主張使用收益權,被告未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繼續使用收益之義務,致原告遭受祭祀公業吳義訴請拆屋還地,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發函,請祭祀公業提供其於104年7月14日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前及訴訟中相關之會議記錄,以查明被告吳秋松、吳秋吉、吳信興、吳宜璇、吳麗惠之派下員,有無積極為對原告提起訴訟之表示或消極不阻止祭祀公業對原告起訴? 4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316319元,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6319元。
⑵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原告被迫另行租屋居住。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6坪居住空間,月租26000元,原告以此租金額計算,居住空間106.47平方公尺(約32.2坪),五年之租金為0000000元(26000元x32.2/26x12x5=0000000)。
⑶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316319+0000000=0000000)。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阿乖、吳秋松、吳秋吉、吳信興、吳宜璇、吳麗惠則以:坐落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壹號面積20坪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為祭祀公業吳義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處分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成,斷不可能在原告所提讓渡字上寫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儀」所有,且讓渡字並無記載買賣之字跡,反而註明「此地不得過戶」,完全背離買賣之條件,據說吳德成不識字,讓渡字應該不是吳德成簽的,否認讓渡字之真正,原告主張譚金甲向吳德成買地,顯不足採。縱認讓渡字形式上真正,該讓渡字已記載土地不得過戶,表示買方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已,當時價金低廉,買方使用多年,至今已無任何損失。被告只有吳阿乖、吳秋松、吳秋吉、吳信興、吳宜璇、吳麗惠為祭祀公業吳義之派下員,完全不知道吳德成有無簽立讓渡字,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譚金甲之買賣契約,僅係單純買賣,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記載,否認譚金甲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金村、李金波、李月嬌、李育昇、李佳蕙、李淑珍則以:當時年紀尚小,不曉得吳德成有無簽讓渡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伊受讓自訴外人譚金甲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 成基於讓渡字之債權,然被告未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 繼續使用收益之義務,致原告遭到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訴 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吳阿乖、 吳秋松、吳秋吉、吳信興、吳宜璇、吳麗惠則以:否認 原證1讓渡字之真正,也否認譚金甲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1原告主張受讓原證1讓渡字之債權,惟被告否認讓渡字之真 正,是原告首應就原證1讓渡字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 吳德成及譚金甲均已死亡(見卷一第29、247頁)無從傳 訊,原告雖提出原證13定金收據欲證明原證1之真正,惟查 被告對於原證13亦否認形式上真正,而原證13吳德成之簽 名與原證1吳德成之簽名不符,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原告又舉原證14、15之前案筆錄,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吳濟勇及證人溫振有均供述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有被派下 員轉讓之情事,欲證明原證1之真正,惟觀諸上開供述,吳 濟勇、溫振有均未提到吳德成將系爭土地讓與譚金甲之事 實,是吳德成是否有立據原證1之讓渡字,不無疑問。2從原證5及原證12,亦僅載明原告與訴外人譚金甲間之買賣 契約,並無記載譚金甲將其對於吳德成之債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縱認原證1讓渡字為真正,譚金甲交付原證1讓渡字 與原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占用土地之權源來自吳德成, 並不足以證明譚金甲有將其對吳德成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可採。原告雖提出原證7、8,主張祭祀公業向原告要求分攤地價稅,並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讓渡權利開會討論,惟查,祭祀公業通知土地占有人分攤地價稅,其用意係要減輕祭祀公業被人無權占用土地卻要繳納地價稅之損失,自不能認為祭祀公業承認占有人具有使用權源。此與原告有無自譚金甲受讓對吳德成之債權亦屬二事。3再退步言,縱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吳德成僅係祭祀公業吳義之派下員,其未經祭祀公業之同意,係不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予譚金甲,原證1讓渡字已有載明土地不能過戶,此為譚金甲所明知,吳德成亦將土地交付譚金甲使用建屋,履行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譚金甲與吳德成並未特約吳德成負有排除祭祀公業對譚金甲請求拆屋還地之義務,則當祭祀公業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何可歸責於吳德成之繼承人之事由?
七、綜上,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民法第227條、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