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7號
- 原告
-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雅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B男
- 兼法定代理人
- B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甲 、乙 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當事人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或當事人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分別以甲 、甲 之父、甲 之母為代號稱之,被告則分別以乙 、乙 之父、乙 之母為代號稱之,另訴外人蘇○○、雪○○、張○○分別為甲 及乙 之同學或教師,考量渠等身分亦足供推知當事人之身分,爰另以C男、D女、E女為代號稱之(上開代號真實姓名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與乙 原為同校同學,乙 前透過C男介紹,於民國109年9月6日認識甲 ,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邀約甲 至其新北市三重區一帶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及生殖器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又乙 於同日晚間8時許,陪同甲 搭車返家,途中曾欲多次親吻甲 ,而遭甲 拒絕,嗣乙 復曾數次於下課時找甲 ,欲行強制親吻及擁抱甲 ,而對甲 有諸多騷擾行為(下稱系爭騷擾行為)。再乙 於109年10月23日,以其個人帳號在Instagram網站(下稱IG)上,刊登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限時動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對外不實指摘甲 對乙 為仙人跳,致不特定人得以閱覽系爭貼文內容。又乙 對甲 為強制性交及系爭騷擾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另乙 刊載系爭貼文之行為,則侵害甲 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均屬情節重大,致甲 精神上深感痛苦,故乙 應賠償甲 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乙 上開行為亦侵害甲 之父、甲 之母對未成年甲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甲 身心均未成熟,甲 之父、甲 之母因此須花費更多時間教養甲 ,加重甲 之父、甲 之母照顧上之責任及精神壓力,精神上深感痛苦,故乙 亦應賠償甲 之父、甲 之母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再乙 為上開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之父、乙 之母均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因渠等未予適當監督乙 ,致乙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故乙 之父、乙 之母自應就乙 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各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 於109年9月6日晚間7時許,係自願與乙 發生性行為,乙 並無對甲 強制性交,而甲 、乙 發生上開性行為後,曾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互加好友,連續數日晚間互相聊天。繼乙 在外聽聞其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更曾因此詢問甲 緣由,甲 並回覆未曾對外提及遭乙 強制性交。嗣乙 所涉妨害性自主事件,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255號事件(下稱另案)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乙 既未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亦未對甲 為系爭騷擾行為,自未侵害甲 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再乙 雖有刊載系爭貼文,然僅係為抒發情緒,並未在系爭貼文中提及甲 姓名,更曾表示「是誰不用追究」,他人無從辨識系爭貼文內容確與甲 有關,是乙 此舉亦未侵害甲 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乙 對甲 既無上開侵權行為,自亦無侵害甲 之父、甲 之母對甲 之身分法益,是原告各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慰撫金,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甲 與乙 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1次,嗣乙 因上開行為所涉妨害性自主事件,經本院以另案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及乙 曾於109年10月23日,在IG上刊載系爭貼文等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貼文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另案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限閱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乙 對甲 有強制性交及系爭騷擾行為,且乙 刊載系爭貼文之內容已侵害甲 之名譽權、隱私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乙 對甲 有強制性交及系爭騷擾等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乙 刊載系爭貼文之內容,已侵害甲 之名譽權、隱私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乙 對甲 有強制性交及系爭騷擾等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 雖於另案警詢及調查時陳稱:伊及乙 是C男介紹認識的,109年9月6日伊及C男到乙 家唱歌,唱完歌去買衣服,買完衣服後C男就先離開,乙 說要先回家找東西,伊就說好,同日晚間7時許,乙 說要抱抱,伊有拒絕並坐到書桌旁邊椅子上滑手機,後來乙 越來越靠近,想要親伊,伊將乙 推開,但乙 將渠褲子脫掉,並將伊壓在床上,將渠生殖器放入伊陰道,乙 也有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後來乙 問伊要不要換個姿勢,伊將乙 推開後穿起褲子,向乙 表示想要回家,後來伊及乙 一起搭公車離開等語(見另案少調字第2754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7至20頁、第139至140頁)。然參以甲於本件事發後,曾與乙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與C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IG對話紀錄等節,有上開各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少調卷第379至385頁;另案偵卷第27頁、第31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内容觀之,甲 於事發後與乙 仍有聯繫,雙方間並未交惡,且甲 於C男詢問其對乙 之看法時,亦向C男表示「還不錯」,直至得知其與乙發生性行為乙事遭議論後,亦曾否認有對外聲稱遭乙 「強姦」乙節,審酌乙 倘確係違反甲 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甲理應對乙 盡量迴避或不願再有交集,而無在返家後仍與乙聯繫,並表示同意與乙 自朋友開始當起以互相瞭解之理;又甲 如遭乙 強制性交,應會即時告知身邊熟識之人尋求協助,抑或立即報警處理,惟甲 於接收C男關心之訊息後,反以「還不錯」表達其對乙 之看法,更曾在知悉遭乙 強姦之流言傳開後,澄清其未向友人提及強姦乙詞,僅係敘述其中過程,此均與常情尚屬有違,實難逕予補強甲 主張上情之真實性,故原告主張乙 對甲 有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尚非有據。
⒊次查D女雖於另案調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 有跟伊講過這件事的經過,事發大概4、5天之後,甲 哭著跟伊講,情緒有點不太穩定,伊和C男出去玩,到一個社區裡面的KTV,C男突然說有事先出去,然後乙 進來,甲 說乙 想跟伊發生關係,但甲 有拒絕,後來乙 就跟甲 發生關係,結束之後乙 有送甲 回家等語(見少調卷第203頁);參以甲 與E女間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節,亦有另案裁定在卷可佐。惟上開D女證述內容、甲 與E女間之對話紀錄,均係甲 事後告知D女、E女事發經過,此仍屬甲 事後單方陳述之內容,且甲 上開陳述內容,亦與其事發後與乙 、C男上開對話紀錄及互動經過等情互核有悖乙節,業據前述,尚難憑採為實。
⒋從而,原告主張乙 確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及系爭騷擾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執上開事證,尚未足證明乙確有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業據前述,另原告就乙 曾對甲 為系爭騷擾行為乙節,除甲 單方陳述外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均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乙 並未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系爭騷擾行為,尚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乙 刊載系爭貼文之內容,已侵害甲 之名譽權、隱私權,有無理由?查乙 有在IG上刊載系爭貼文乙情,業據認定如前,然系爭貼文中並未敘及其指稱對象為何人乙節,有系爭貼文在卷可佐,是閱覽系爭限時動態之人自無從依其內容,即知悉系爭限時動態所指對象確為原告,縱原告認依甲 與乙 歷來糾紛及系爭貼文內容,乙 系爭貼文指涉對象應為甲 ,惟自系爭貼文觀之,其內既未敘明甲 姓名、外號、特徵等可資辨識甲 身分之資料,且乙 可能之交友關係亦非僅一端,尚難僅以甲 主觀感受,即謂系爭貼文內容已侵害甲 之名譽權或隱私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貼文業經C男另行分享轉載乙節,固據提出IG限時動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參諸C男除分享轉載系爭貼文原內容外,亦未在其上敘明甲 姓名、外號、特徵等可資辨識甲 身分之資料,且原告亦未舉證以佐乙 曾向C男告知或肯認系爭貼文所指對象確為甲 ,自難僅憑C男曾轉載分享系爭貼文乙節,逕認乙 刊載系爭貼文之行為已侵害甲 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故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 並未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系爭騷擾行為,並無侵害甲 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且乙 刊載系爭貼文之行為,亦未侵害甲 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均據認定如前,是甲 之父、甲 之母主張其等與甲 間因此基於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乙節,尚非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 對原告各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可採。又乙 為上開性行為及刊載系爭貼文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斯時乙 之父、乙 之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依乙 行為態樣,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憑採。然乙 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上開各權利,原告不得向乙 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之父、乙 之母就乙 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100萬元、甲 之父30萬元、甲 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貼文內容) 編號 時間 刊登方式 貼文內容 1 109年10月23日 在IG上刊登限時動態貼文 來不認識的人家 跟我打炮然後再說我強姦他 做人怎麼可以做的這麼卑微 面對每個人劇本都不同 賣了一堆人我看你在復興怎麼走跳 仙人 仙人跳 大力分享起來 是誰不用追究 明白我在說誰的就分享謝謝 附表二:(甲 與乙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對 話 紀 錄 內 容 …… 乙 :你是我寶貝 甲 :並沒有 乙 :那你想要我們什麼關係 甲 :先從朋友開始吧 乙 :那你對我有興趣嗎 甲 :我對你都還沒有很了解 乙 :所以你會想了解我喔 愛你欸 甲 :齁 到底 乙 :幹嘛 小孩 甲 :沒有沒有 乙 :欸欸 這種關係真的太快了 甲 :怎樣啦 乙 :你覺得勒 甲 :我就說了 太快 乙 :那你除了太快 還有什麼想法 甲 :沒有欸 乙 :還是純炮友叫好 這樣也簡單 甲 :不需要 乙 :不覺得我們這樣也不錯 甲 :我不喜歡這樣 沒有任何的關係就這樣 乙 :就很簡單啊 又不複雜 甲 :但我不想要 如果你真的想要的話 去找別人吧 我真的不行 乙 :痾 你是不是會錯意 甲 :什麼 乙 :可以從朋友開始做沒關係 甲 :對啊 就從朋友開始 乙 :好啊 甲 :今天就別再提起了吧 …… 附表三:(甲 與C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對 話 紀 錄 內 容 …… 9月6日下午9:00 C男:啊你平安到家了嗎 甲 :嗯哼 C男:那就好 啊你跟他還可以ㄅ 他人還不錯ㄅ 甲 :還不錯 C男:很好 甲 :幹嘛 C男:今天比較抱歉 我比較早要回家 甲 :太早回家了 C男:啊你們後來有去哪嗎 不然下禮拜我再跟你約出門玩 甲 :沒有去哪欸 …… C男:還有你他媽跟你朋友說全部人都說阿○(即乙 )強姦 你,他媽的根本不是我去傳的 甲 :我就說了 強姦 不是我傳的 C男:你自己懷疑一下你身邊的朋友好嗎 甲 :我跟我朋友講都是敘述過程 C男:你朋友傳的干我屁事 甲 :強姦這兩個字當初是從吳和我朋友那邊講的 我也沒有提過強姦這兩個字 …… 附表四:(甲 與E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對 話 紀 錄 內 容 …… 甲 :那天一開始○○○(即乙 )是要跟我抱抱 我拒絕了 之後就要親我 我就一直把他推開 跟他說這樣真的不好 後來他就把我褲子脫掉 我那時候沒有到很明確的拒絕他 之後就發生了關係 大概一兩分鐘後 我就直接把他推開 就自己穿上褲子 他還是一直想要親我 我也都有把他推開 之後我就跟他說我覺得這樣子會把我搞的很破 他就有抱我 然後就把我跟他抱在一起拍下來 E女:然後照片的部分? 甲 :○○○(即C男)好像也有照片 他們就拿照片給別人看 說是我自願的還跟他抱在一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