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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詹雯婷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告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告
戚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詎被告乙○○於109年底突性情丕變並逐漸對原告之關懷置若罔聞,甚至不再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於110年8月間查看被告乙○○Discord語音通話、文字記錄及108年間之手機訊息,並經臉書查詢,發現被告乙○○、甲○○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措。而被告乙○○嗣與原告爭執間亦不否認與其被告甲○○出軌之情,並於110年10月29日簽下切結書,坦承其與被告甲○○曾在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上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乙○○於簽立切結書後,仍與被告甲○○有所聯繫,顯見被告二人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乙事並無悔意。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卻仍與被告乙○○具親暱之舉動,而被告乙○○亦未謹守其對配偶之忠貞義務,被告二人間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抗辯:

⒈被告二人為線上遊戲認識之網友,並無深交,亦未見過面,利用通訊軟體Discord聯絡僅係交流遊戲心得。被告乙○○無非係因邀約被告見面遭拒而挾怨報復,佯向原告陳稱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底突性情丕變並逐漸對原告之關懷置若罔聞。然被告二人既未曾私下見面,縱原告懷疑被告乙○○有外遇情事,對象亦為他人,而非被告,原告之主張顯與實情不符。

⒊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間之Discord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未經被告乙○○同意,逕自翻閱被告乙○○之手機並翻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為不法蒐證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有證證能力,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大多為遊戲內容,偶爾穿插玩笑式之嬉鬧言語,並無任何曖昧,原告斷章取義,顯非有理。

⒋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0月29日被告乙○○書立之切結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面書寫,切結書上亦未見被告乙○○之用印或簽章,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縱認被告乙○○之簽名為真正,亦無從即認其所載內容為真實。

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其內容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甲○○之名字,實難特定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中所稱之「她、女生」等代名詞為被告甲○○。況被告二人未曾見過面,被告乙○○所言無非為求得原告原諒以換取回歸家庭之效忠宣誓,且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⒍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到庭陳述: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且同意原告的請求,僅無法確定給付時間。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乙○○Discord檔案照翻拍照片中「tani」為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二人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卷25至51頁),是在未經被告乙○○同意下所翻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翻拍內容既係來自被告乙○○之手機內容,而被告乙○○於本件亦未爭執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侵害其隱私權,則被告甲○○自不得空言猜測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情形,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本院自得以上開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佐證。

⒉又被告甲○○抗辯被告乙○○所簽具之切結書為真正,是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被告甲○○前揭抗辯並未再有其他舉證,是本件即無從認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為真正。

⒊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非均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其自認之陳述,雖不拘束共同被告甲○○,然仍可作為判斷本件事實真偽之參考,合先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確有交往,且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乙○○、甲○○二人之訊息對話截圖為據(見卷第25至51頁),又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其上暱稱「R_Chi」即其本人乙節業已自認,被告甲○○亦對其上暱稱「tani」為其使用等情不爭執,足認上開對話為被告乙○○、甲○○二人間之對話無訛。再查,被告利用手機訊息為對話,被告甲○○於108年8月14日對被告乙○○稱為「親愛的」,其後二人於8月14日至15日持續對話,被告乙○○並有「最後用老二再吃一次」、「想要捅死你」、「我想看妳在我懷裡浪的樣子,我想要一次次的把妳升上天」、「我要你當我專屬玩具」、「我要妳,女人,我要妳的全部」、「好想舔」、「我想妳了,女人」等文句,而被告甲○○則有「變態,好壞,我好熱」、「不行,會壞掉,不可以啊,親愛的,我越來越熱,親帶的,你好壞,什麼,聽不到」、「好壞,親愛,我濕掉了,別說了」、「嗯,我快不行了,好想要」、「不行,拜託,我快受不了了,想要,想要」等語。由上開被告乙○○、甲○○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甲○○多次稱被告乙○○「親愛的」,且二人多次所為對話多是充滿挑逗且具性暗示之對話,輔以被告乙○○就此事實亦已自認,是被告乙○○、甲○○之對話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分際,影響原告與被告乙○○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被告二人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除有上揭對話外,尚一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查,原告以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佐,欲證明被告二人間確實曾為性行為,然觀諸對話中,被告乙○○並未明確指出其外遇性行為對象為何人,又觀察對話內容,亦不足有相關對話足以證明被告乙○○坦承之性行為對象即為被告甲○○,縱比對原告所提原證2及原證4之對話內容,仍無從由對話時間或對話客觀因素加以比對確認原證4之原告與被告乙○○談論內容,所指之第三者即為被告甲○○,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等語,即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0日至15日期間,被告乙○○、甲○○曾逾越一般男女朋友間之交往,有多次親暱之對話,而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是被告二人前開不當行為,已逾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然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須合一確定,是被告乙○○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對共同訴訟人甲○○不利,該認諾對被告甲○○不生效力。

⒋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乙○○為大學畢業,自陳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舞蹈老師,現約收入約2萬元,及查被告乙○○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甲○○並無薪資所得,僅有其他所得約7萬餘元,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無其他所得資料;另原告年度除尚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價值約有275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乙○○、甲○○,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自11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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