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謹言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束學
- 設000/0 VILLAGE NO.0 THA KHAM 0
- DISTEICT,BANG KHUN THIAN DISTRICT, BANGKOK METRONOLIS,THAILAND
上列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曾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先位之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是本件發回更審前之上訴裁判費並非上訴人所繳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不適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免徵裁判費之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現款,已生清償效力,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應予駁回;且被上訴人之98年貨款債權已於另案抵銷而消滅,不得再主張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8,69萬9,224元抵銷等情,並為上訴聲明請求:㈠先位之訴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廢棄。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69萬9,224元(即系爭執行債權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