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
- 異議人
- 林書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司他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萬3,4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3 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繳納之系爭國賠事件訴訟費用額有誤。按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且若法院認為異議人所提不對,應命異議人補正,然未有任何審級法院要求異議人補正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廢棄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裁定,並發回重新裁判,由台灣高等法院第109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 號審理,應由法院依職權來認定賠償義務機關,而非要求異議人撤銷(應為撤回)大同派出所之上訴來補正法院錯誤,故因此而衍生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負擔。而異議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發回原審更審」,然第二審法院未依異議人之請求判決,且遺漏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筆錄、判決書諸多錯誤,因此增加異議人之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起系爭國賠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6 月1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而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第一審108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其中三重分局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異議人負擔;大同派出所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其中就三重分局部分,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選任胡志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於109 年10月2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254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二審關於駁回異議人逾新臺幣(下同)50萬本息之上訴、逾450 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該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駁回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最高法院係於109 年11月12日裁定更正如上述),復依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胡志彬律師之聲請於110 年2 月19日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490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另就大同派出所部分,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第二審裁定,並發回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 號受理後,異議人於109 年12月29日撤回對大同派出所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準此,系爭國賠事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開規定,則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茲就系爭國賠事件第一、二、三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核定如下: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於第一審係起訴請求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共同)給付其100 萬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 萬0,900 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應共同給付100 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共同給付900 萬元本息,即請求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各給付500 萬元本息,合計請求1,000 萬元。惟因異議人於第二審對大同派出所撤回上訴(見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 號卷),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僅以其請求三重分局給付之500 萬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 萬5, 750元。
⒊第三審訴訟費用:
①異議人與三重分局間:
⑴異議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50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7 萬5,750 元。
⑵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上訴後聲請最高法院為其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核定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2 萬元,業如前述,因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併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
②異議人與大同派出所間: 異議人不服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000 元。
⒋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系爭國賠事件訴訟費用為18萬3,400 元(計算式:10,900元+75,750元+75,750 元+20,000元+1,000 元=183,4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前揭所陳均僅為其就第二審、第三審裁判內容、審判過程不服之理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認定,異議人執以指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有誤,難認有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萬3,4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疏未審酌第三審律師酬金,並就應徵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用計算錯誤,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萬6,900 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此節,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內容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改裁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