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
- 原告
- 蕭文禮
- 原告
- 蔡彩霞
- 原告
- 王振霖
- 原告
- 梁瑜庭
- 原告
- 黃鑑榮
- 原告
- 游蕙鵑
- 原告
- 邱籃
- 原告
- 林長順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韻婷律師
- 被告
-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隣(原名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甲「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甲「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之2 ,惟兩造既約定原告之工作地係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經經濟部以110 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4430 號函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或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現有董事黃建隣(原名黃建霖),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被告既經命令解散,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應以董事黃建隣(原名黃建霖)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建霖為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稱為黃建隣(原名黃建霖)(見本院卷第293 頁)。經核原告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文禮、蔡彩霞、王振霖、梁瑜庭、黃鑑榮、游蕙鵑、邱籃、林長順(下稱原告等8 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勞務人員,到職日、離職日、工作年資、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二所示,並受被告公司指派,至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岳崙營區提供每日伙食勞務。詎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無預警終止原告等8 人之勞動契約,並將原告等8 人之勞保退保,而被告公司與原告等8 人間尚有積欠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體檢費及未足額提撥6 %勞工退休金等爭議,原告等8 人乃於109 年11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於109 年11月17日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經彰化縣政府發函認定自109 年10月8 日歇業屬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8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文禮16萬9,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彩霞17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霖11萬7,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瑜庭6 萬3,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鑑榮13萬7,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蕙鵑9 萬8,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籃10萬2,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順12萬4,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補繳4萬2,031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蕭文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㈩被告應補繳4 萬2,240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蔡彩霞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補繳1 萬9,944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王振霖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補繳2 萬0,736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梁瑜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補繳2 萬5,579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黃鑑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補繳2 萬2,464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游蕙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補繳3 萬2,472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邱籃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補繳3 萬3,396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林長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等8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等8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23日函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政府109 年12月24日函暨彰化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原告等8 人之薪資單、出勤紀錄卡、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健檢報價單、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26日函暨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260 頁、第281 至28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茲就原告等8 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等8 人主張被告積欠109 年10月1 日至109 年11月4 日之工資一節,業經提出原告等8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政府109 年12月24日函暨彰化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原告等8 人之薪資單、出勤紀錄卡、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第97至139 頁、第147 至160 頁、第163 至167 頁、第175 至183 頁、第191 至199 頁、第203 至209 頁、第213 至224 頁、第227 至257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等8 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八「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加班費: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等8 人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三「日期」欄所示月份之平日加班費一節,業經提出原告等8 人之出勤紀錄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第195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45 至247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等8 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蔡彩霞僅請求被告給付15,021元,應屬有據。
⒊特休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等8 人各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受雇於被告,原告等8 人於離職前尚有如附表四「未休日數」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日數尚未休畢,渠等據以計算特休未休工資之1 日工資如附表四所示之「每日平均薪資」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等8 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四所示,故原告等8 人請求如附表四「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預告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等8 人各自如附表五所示之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工作年資、離職前平均工資、平均日薪則分別如附表五「工作年資」欄、「平均月薪」欄、「平均日薪」欄所示,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如附表五「預告日數」欄所示之日數前預告。依此計算原告等8 人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如附表五所示,故原告等8 人請求如附表五「得請求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蔡彩霞、王振霖、黃鑑榮、游蕙鵑、邱籃、林長順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4,660元、18,330元、18,660元、18,660元、18,660元、16,670元,應屬有據。
⒌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無預警終止原告等8 人之勞動契約,並將原告等8 人之勞保退保,且被告業於109 年10月8 日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認定歇業,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關係,則被告自應發給原告等8 人資遣費。
⑶經查,本件原告等8 人各自如附表六所示之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工作年資則如附表六「新制年資」欄所示,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如附表六所示,故原告等8 人請求如附表六「得請求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王振霖僅請求被告給付10,748元,應屬有據。
⒍體檢費: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梁瑜庭依上開法律規定接受之健康檢查,被告自有負擔健康檢查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梁瑜庭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健康檢查費用1,650 元,為有理由。
⒎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本件原告等8 人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分別如附表七之1 至8 「依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應於受僱期間每月為原告等8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七之1 至8 「月提繳退休金(依法)」欄所示,然被告每月僅提繳如附表七之1 至8 「月提繳退休金(實際)」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應再分別為原告等8人提繳如附表七之1 至8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蕭文禮、游蕙鵑僅分別請求被告提繳42,031元、22,464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11月4 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2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6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8 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甲「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