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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原告
黃萬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福屘即嘉仁實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1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石福屘即嘉仁實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成立調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11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 (一)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12×5=1,440,000元) (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100元。 (三)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4,000元整,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聲明第1項均係以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以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費用即足。 (四)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3,100元(計算式1,440,000+213,100=1,653,100),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 二、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811元(計算式:17,434÷3=5,811)。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81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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