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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告
陳紅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金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阮金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1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7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60,400元,於超過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則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超過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三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0,400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價額,計算式:1,260,400-80,000=1,180,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4,260元(計算式:12,781÷3=4,2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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