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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映如李宇銘謝宜雯

抗告人
陳柏舟
相對人
駱承岳

楊麗綉

駱瑞蓉

林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46號訴訟救助事件,同於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47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於該案有附上109年度最新財稅資料和最新民國100年至110年勞保異動明細,及抗告人與父親最新戶籍謄本共2份,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必須撫養家庭內無工作能力的父親1人及就讀五專之女兒1人,因抗告人平常的基本生活費即已大於開銷,故無法一次付出好幾萬元的訴訟費用;而本件債權為勞工家庭基本生活權益,並已判決確定,訴訟多次,相對人都不理會,抗告人完全沒有獲得給付,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專屬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本案為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再審事件,而該聲請再審事件係就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630號、108年度小上字第9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且因抗告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因而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確定,則依前開規定,訴訟救助部分亦應專屬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並應由原審將訴訟救助卷併送簡易庭處理,乃原審以獨任法官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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