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陳柏舟
- 相對人
- 駱承岳
楊麗綉
駱瑞蓉
林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46號訴訟救助事件,同於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47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於該案有附上109年度最新財稅資料和最新民國100年至110年勞保異動明細,及抗告人與父親最新戶籍謄本共2份,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必須撫養家庭內無工作能力的父親1人及就讀五專之女兒1人,因抗告人平常的基本生活費即已大於開銷,故無法一次付出好幾萬元的訴訟費用;而本件債權為勞工家庭基本生活權益,並已判決確定,訴訟多次,相對人都不理會,抗告人完全沒有獲得給付,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專屬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本案為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再審事件,而該聲請再審事件係就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630號、108年度小上字第9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且因抗告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因而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確定,則依前開規定,訴訟救助部分亦應專屬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並應由原審將訴訟救助卷併送簡易庭處理,乃原審以獨任法官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